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九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九九號
- 原告
- 力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參加人
- 山聯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支付轉給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支付本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桃院民執菊字第二○三○○號支付轉給命令,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支付轉給鈞院。
二、陳述: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就債務人即參加人山聯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聯社公司)所有財產,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而併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四八號執行案件辦理。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聲請調卷執行,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號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即被告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聯社公司)就債務人山聯社公司對其之使用權租金及營運順利後向債務人山聯社公司承購迴龍站硬體設備及賣場使用權之承購價金債權,於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範圍內,向法院支付轉給,被告楊聯社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支付轉給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惟因債務人另有訴外人全日嘉股份有限公司、毛寶股份有限公司、全天祥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等債權人,鈞院執行處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再向被告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命被告將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支付轉給鈞院,詎被告以其對參加人之租金債務一千零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業已由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九九一號執行債權人坤甚企業有限公司及併案債權人忠映企業有限公司收取八百四十萬元,扣除前支付鈞院之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及代參加人墊繳之水電費四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僅餘三十四萬六千一百零四元,且租金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調降為每月十八萬元(未稅)為由,就前開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
㈡系爭租金債權早於九十年六月間經原告假扣押執行在案,被告竟任令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坤甚企業有限公司、忠映企業有限公司在事後藉由法院執行程序收取,顯有不當;又被告與參加人山聯社公司擅自於九十二年一月起將每月五十七萬餘元之租金調降為每月二十萬元(含稅),其調幅差距甚大,使人質疑其真實性,且侵害原告債權甚鉅,其等間調降租金之約定,對原告應不生效力。況被告楊聯社公司自認系爭租金債權迄今尚有二百五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扣除被告主張代墊水電費十九萬四千零五元後,尚有二百三十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之租金債權,用以支付原告全部請求仍綽綽有餘,是被告辯稱不足以支付原告全部請求云云,實不足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僅曾支付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與鈞院,未曾將款項直接匯款與原告,參加人山聯社公司辯稱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雖已支付轉給法院一百十三萬餘元,然該款項未來仍係由執行法院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非原告一人可獨得,倘被告未依該執行命令將一百五十二萬餘元支付轉給法院,勢必不利原告之債權分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之處。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四七號併案辦理通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號執行命令、調卷執行聲請狀各一件、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四八號執行命令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前遵鈞院九十一年九二十三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號執行命令,支付鈞院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又因債務人山聯社公司之債權人甚多,被告陸續接獲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九九一號強制執行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核發,命被告將債務人山聯社公司對被告所有之租金債權七百二十萬元移轉予債權人忠映企業有限公司之執行命令,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命被告將一百二十萬元由債權人忠映企業公司收取之收取命令,以上共支付八百四十萬元。嗣被告又接獲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支付轉給鈞院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然查,債務人山聯社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於斯時已不足清償上開支付轉給命令所命給付之金額,被告遂依法聲明異議,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中,皆屬第三人之地位,對於遭假扣押之租金債權均依執行命令辦理,被告並無違誤之處。
㈡被告與參加人間租金之約定,已自九十二年一月起由每月六十萬元調降為二十萬元(含稅),計至九十三年三月止,被告尚欠參加人之租金債務為三百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又被告於簽訂租約時已支付參加人押租金三個月共一百八十萬元,而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既經調降為每月二十萬元,參加人自應依比例返還押租金一百二十萬元,再被告曾為參加人代繳電費十九萬四千零五元,爰主張與系爭租金債權抵銷,是被告至九十三年四月止尚欠參加人租金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俟鈞院判命被告給付後,被告願將系爭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款項交付鈞院。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四八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六九四號執行命令各一件、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九九一號執行命令二件、九十二年度桃簡調字第三七號調解筆錄、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及其領款簽收單各一件(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參加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次到庭及所呈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對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號強制執行卷宗有何意見?)::我的部分是一百二十幾萬元,他有匯錢給我」,是被告既已將租金匯給原告,原告對參加人之債權已歸於消滅,其執行名義及扣押命令亦因已受清償而歸於失效。
㈡鈞院前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依訴外人全天祥公司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未表明扣押租金之期數範圍及每月扣押之租金數額,依當時扣押之租金債權為每月六十萬元,可知其扣押租金債權之期間應為九十年六、七、八月。又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時,亦未表明扣押租金之期數範圍及每月扣押之租金數額,依當時之租金債權六十萬元,可推知原告扣押租金債權之期間應為九十年六、七月,則原告與訴外人全天祥公司聲請扣押之租金債權係同一筆,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為重複請求。
㈢原告及全天祥公司雖得就參加人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予以假扣押,惟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條規定,原告與全天祥公司扣押參加人對被告之債全時,應斟酌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費用。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二四七六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四八號執行命令各一件、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號執行命令二件(上均為影本)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慶光,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庚○○,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參加人山聯社公司之債權人,前經本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二四七六號支付命令,命參加人給付原告一百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原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命被告就債務人山聯社公司對其之使用權租金及營運順利後向債務人山聯社公司承購迴龍站硬體設備及賣場使用權之承購價金債權,於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範圍內,向法院支付轉給,嗣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支付轉給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惟因債務人另有訴外人全日嘉股份有限公司、毛寶股份有限公司、全天祥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等債權人,本院執行處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再向被告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命被告轉給本院執行處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異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雖須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其訴權始存在,但訴權是否存在,應於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如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訴權存在要件已備,縱令在起訴時尚有欠缺,亦仍不得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等規定自明」,最高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九八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參加人之租金債權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即已超過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桃院祺民執菊字第二○三○○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山聯社支付轉給之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且參加人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仍繼續發生中,此經被告山聯社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參加人對被告之租金債權顯已超過前揭支付轉給命令所定金額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支付轉給本院,尚非無據。
四、至參加人辯稱:伊對原告之債務業經被告清償而告消滅乙節,無非以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他有匯錢給我。」等語為據。然查: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命書記官聽取當日錄音帶內容,查明該日筆錄有無錯誤遺漏之情,經書記官核閱錄音帶,更正原告訴訟代理人前開陳述為:「他(楊聯社)有匯進來法院」等語,核與被告陳稱前遵鈞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命令,支付本院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等語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桃院祺民執菊字第二○三○○號執行命令說明第四點記載:「第三人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已支付轉給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楊聯社僅將前揭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支付本院,並未直接將參加人積欠原告之款項支付原告,又前揭更正後之筆錄經提示兩造,兩造均陳明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無從以該筆錄作為參加人已清償之依據,且被告亦自承並未直接匯款與原告,而被告支付給本院之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尚未經本院轉給債務人,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查核明確,本件參加人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已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是參加人前揭抗辯,洵無足採。
五、再參加人抗辯訴外人全天祥公司與原告扣押之租金債權均包括九十年六、七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重複請求。按對於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十日核發之扣押命令,執行標的物為參加人對被告之使用權租金,係屬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為繼續性給付債權,是前開扣押命令之效力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又被告與參加人間仍有租金債權繼續發生,已如前述,參加人辯稱原告與全天祥公司扣押者均為九十年六、七月之租金債權,且該部分之金額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給付完畢云云,亦無足採。
六、末參加人山聯社公司辯稱:原告雖得就參加人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予以假扣押,惟應斟酌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費用云云。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㈠本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㈡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條所明定。然前揭規定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顯見該規定係為保障自然人之生存權,本件參加人為私法人,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參加人執此抗辯,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山聯社公司對被告既尚有租金債權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未收取,而參加人對原告復有貨款債權未清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求命被告依本院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支付本院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劉佩宜
~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