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仲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每月三十日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以上分期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仲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佰陸拾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丙○○係被告仲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億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下午許,駕駛未申領通行證之全吊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途經富國路二段四二五號前由路旁起駛欲跨線迥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為日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末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由路旁起駛跨越車道線迥車。適有林宗業騎乘無牌照之重型機車沿富國路二段往南崁方向直行內側車道,亦疏末注意車前狀況,見丙○○之車迴轉而失控撞及該吊車左後側,林宗業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三八號偵查以過失致死起訴,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二四號判決予以判罪,其業務過失致死甚為明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死亡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林宗業之母親,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宗業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殯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參拾萬陸仟參佰元:原告因被害人林宗業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含喪桌餐費肆萬貳仟元)貳拾玖萬捌仟壹佰元,醫療費用捌仟貳佰元,總計為參拾萬陸仟參佰元。
⑵撫養費用陸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頃原告為被害人林宗業之母親,被害人林宗業為原告獨子,依法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被害人林宗業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死亡時,年二十三歲,依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被害人林宗業尚有五十一年之餘命,另台灣省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每人每年為貳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251,947 x24.00000000 =6,294,551)。
⑶慰撫金貳佰萬元:查被害人林宗業為原告獨子,自小與原告相依為命(原告與配偶已離婚),原告含莘茹苦撫養其長大,無非希望其平平安安成長,然原告含莘茹苦於將被害人扶養成人,並當倚賴其反哺之際,克聞此惡耗,心中悲痛,難以言喻,尤以遲暮之年,仍需負擔家計,面對未來實不勝悲涼,爰依法請求慰撫金貳佰萬元。
⑷總計上揭請求金額為捌佰陸拾萬零捌佰伍拾壹元。
㈢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頃被告丙○○為被告仲億公司之受僱人,故依法被告仲億公司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是有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調解書,當初被告仲億公司老闆娘有到場,且說這份調解書是解決原告與丙○○間的問題,至於原告與仲億公司間的問題,還要另外再處理。當天調解的時候,進去的只有丙○○,老闆娘在外面有說要私下和解,對調解委員黃坤雄、賴國風的證詞,原告認為黃坤雄證稱調解沒有包括被告仲億公司是對的,賴國風講的也是事實。
㈤原告承認林宗業亦有過失,但仍全額請求賠償,係因林宗業已經往生了。被告仲億公司沒有投保強制責任險,所以根本沒有領到強制責任險的款項。不是原告不談和解,是被告仲億公司根本就不談和解,並不是原告扣被告仲億公司的車子而讓被告仲億公司無法賺錢,而且被告仲億公司的車子沒有去申請通行證,就強制責任險被告仲億公司應該負起責任。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三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殯葬費收據影本五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一份、八十五年度台灣省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一份、霍夫曼計算式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被告已與原告和解。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已與原告和解,有調解書影本一份為證,但沒說有送法院審核核定的程序。
㈡當初和解時,並未考慮到仲億公司的問題。
三、證據:提出調解書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仲億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二九六六號判決要旨:「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次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要旨:「本件上訴人應與謝宏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上訴人為僱用人,其於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故上訴人依法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謝宏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即上訴人即因而就免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司法院(77)廳民一字第一一九九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亦對相同之法律問題加以討論,最終之意見亦與前揭判決要旨相同。
㈡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被告之受僱人丙○○因執行業務駕駛起重吊臂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四二五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迴轉,致遭林宗業所騎乘以超過速限五十公里行駛之無牌照之大型重型機車撞擊起重吊臂車之左後側,進而造成林宗業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後被害人之母親即原告乙○○與被告之受僱人丙○○曾就本件車禍事件於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於鈞院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二四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提出前揭調解書附卷。原告既與被告之受僱人達成和解且免除其應負擔之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關於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為無內部分擔之連帶責任,其仍係由受僱人即侵權行為人負最終全部之責任,是今日原告與丙○○已達成和解並免除丙○○之一切責任,依法被告無須再為分擔任何之責任,原告之請求顯毫無理由。
㈢退一步言,如鈞院認為被告仍應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今被害人騎乘超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對此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鈞院依法依職權加以酌減。
⑴喪葬費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其中關於喪桌之餐費並非必要之支出,應不得請求;對於「義祿葬儀社」所開立之收據中,林宗業治喪費為壹拾伍萬元,於客觀上顯高於一般行情,對此原告應提出更清楚之依據以為請求之憑據,其第二、三項之法會並非必須之殯葬費用,應不得請求,第四項係庫錢壹佰包,被告實不知為何此項應包含於治喪費用內之項目會獨立請求,其係用於何處?如非治喪所需,應不得請求。
⑵扶養費部分:損害賠償中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以被扶養人得受扶養之部分為計算依據,亦是說原告為四十二年次,為五十歲,如係以平均餘命為計算基礎亦應係以五十歲之女性之平均餘命來計算方為正確,又原告所引用係為八十五年之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為計算依據似有不妥,原告應以最新之收支表為計算方為準確,且其每年之收入並非全部均為扶養費用,原告以全額加以計算亦非妥適。
⑶慰撫金部分:關於此件車禍致死事件,被害人因其車超速亦負有相當之過失,且被告所騎稱之機車亦為法令所禁止於一般道路行駛之車輛,原告對其子之行為顯未盡監督之責任,亦應有所過失,懇請鈞院酌減。
⑷原告與丙○○達成和解,雙方約定之賠償金額為壹佰貳拾萬元正,關於此部分自應加以扣除。
㈣原告前陳稱被告曾同意代同案被告丙○○賠償原告壹佰伍拾萬元,但由證人黃坤雄及賴國風之證詞中可明顯得知被告根本不曾同意過任何之條件,甚至被告根本沒有參加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調解,足見原告指稱被告曾同意代同案被告丙○○賠償原告壹佰伍拾萬元不足採信。證人雖證稱原告與被告丙○○之間僅就丙○○之部分(即受僱人之部分)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之請求權利,惟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並無任何之內部分擔,受僱人最終仍須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而今日原告已和受僱人丙○○達成和解,據此原告已無任何向被告請求之權利。
㈤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被告原係指派第三人張清郎駕駛該肇事吊車前去執行職務,而張清郎亦依照被告指示駕駛該吊車離開公司前往執行業務,詎料張清郎將吊車駛離公司後竟私下與丙○○交換轉由丙○○駕駛該吊車前往執行職務。被告認為當被告依欲執行之業務性質分派張清郎前往,且出車前三令五申告戒提醒張清郎於工作時不得喝酒,行車時須克盡注意義務及交通安全,至此被告已善盡監督之義務,而張清郎接獲公司之指派駕車離開公司之後實際上已脫離公同所能實施監督之實力範圍之外,被告對丙○○與張清郎之交換行為根本無從監督,依前開規定,被告不負賠償之責任。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九十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解書是否經法院核定,及傳訊證人黃坤雄、賴國風;又證人賴國風提出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函及調解書影本一份。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調解雖經成立並向法院備案,但備案與核定有別,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然查該調解書僅向本院備案,並未獲核定,有證人賴國風提出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函及調解書影本一份可證,則就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反面解釋,並無原告不得再行起訴之程序問題。
二、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
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原告之子林宗業遭被告丙○○業務過失致死,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仲億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責;⑵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調解書係要解決原告與被告丙○○間之損害賠償問題,調解對象並不包括被告仲億公司;⑶就強制責任險被告仲億公司應負起責任云云。
㈡被告丙○○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被告仲億公司答辯意旨則以:⑴原告與被告丙○○和解,被告仲億公司亦因該和解而毋庸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⑵被告仲億公司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由此而言亦不應負責;⑶如被告仲億公司仍應負責,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且被害人林宗業就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
㈢兩造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與被告丙○○確經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以一百二十萬元調解成立之事實並不爭執,而爭執重點在於:⑴被告仲億公司是否因該調解成立,對本件毋庸負責?⑵被告仲億公司是否因選任監督受僱人無過失而不應負責?⑶被告仲億公司是否應另負未投保強制責任險之責?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系爭調解書具私法契約之效力,其性質應屬認定,原告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但本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㈠按「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未經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要旨可稽。本件原告與被告丙○○調解成立,但法院未予核定,參酌前揭判決見解,應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可稽。根據原告與被告丙○○所成立之調解內容,顯係就原已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和解,法律性質應非創設而係認定,原告仍得本於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四、於原告與被告丙○○未和解前,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雖在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但既已和解,就超過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原告無權對被告請求;就一百二十萬元範圍內,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清償部分,原告有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㈠按受僱人與僱用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被害人與受僱人成立訴訟外和解時,對超過十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拋棄,其效力及於僱用人,否則僱用人於賠償後,再依前開規定,向受僱人求償,無異受僱人於和解後仍負全部賠償責任,與受僱人因和解所得受之利益不符。此係被告仲億公司所引用司法院(77)廳民一字第一一九九號函所示見解,其見解自僱用人求償權立論,應屬可採。則基於上述見解,本件原告請求超過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因原告已與被告丙○○和解,即無從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㈡關於本件未和解前,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概略計算顯在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和解金額並無過高,故就本件辯論終結前,被告丙○○尚未依約給付原告之和解款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有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其中金額較高者,包括扶養費及慰撫金。僅就扶養費而論,被害人林宗業為原告之獨子,且原告已離婚,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則:
①原告為四十二年次,於被害人林宗業九十年死亡時,為四十八歲,原告當時之平均餘命尚有三二點三八年,而原告至六十歲退休年齡不能工作尚有十二年,故應有約二十年原須由被害人林宗業一人扶養。
②依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統計摘要,八十九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則前揭二十年之扶養費數額,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計算式:262698 x(18.8060 - 9,2151)= 00000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③以兩造所未爭執之被告丙○○違規迴轉,被害人林宗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來不及煞車綜合觀察,被告丙○○過失情節較重,前揭扶養費被告本應連帶賠償一半以上之金額,故就此部分即顯然超過一百二十萬元。
⑵如前所述,本件未和解前,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概略計算在一百二十萬元以上,足見被告仲億公司雖非簽立調解書之當事人,但該和解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並無過高之疑慮,被告仲億公司就此金額,仍應與被告丙○○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對被告丙○○確有依調解書履行並無爭執,則被告丙○○業已清償之款項,包括:①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之七十萬元;②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按月給付二萬元,共計十二萬元。從而就本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丙○○尚未依約給付原告之和解款項三十八萬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系爭調解書所示分期給付之範圍內應有理由。又系爭調解書就按月給付部分,約定每月三十日給付,但二月並無三十日,應解為係約定二月之末日給付,附此敘明。
五、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問題,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被告仲億公司辯稱選任監督無過失而應免責,尚非可採: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丙○○簽立之調解書記載和解款項不包括強制責任險,原告因而稱被告仲億公司應對無法給付該保險金負責,而被告仲億公司則辯稱系爭肇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無該保險金亦毋庸對此負責云云。經查,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法律關係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故此爭執與本件無關。
㈡又被告仲億公司雖辯稱,其選任監督受僱人並無過失云云。然依被告仲億公司所稱情節,其受僱人張清郎、丙○○竟有私下交換工作之狀況,顯然根本未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自無從解免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仲億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