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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富洋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陽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七七號十樓
被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九六號八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叁拾陸萬肆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富陽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嗣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點○二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富陽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一千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五年,本金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開始償還,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十七期(限一、四、七、十月之十五日)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二機動計息(借款時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二六三),每月繳付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富陽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八計付,嗣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點○二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㈣被告富陽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富陽公司得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在額度一千五百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八計算,嗣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點○二機動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富陽公司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及同月二十五日,依前揭周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得二百三十萬元及一百八十七萬元。

㈤詎被告富陽公司僅攤還本息至附表所示之各最後繳款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借據、撥款傳票各五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雖被告丁○○、乙○○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撥款傳票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二千七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佩宜

~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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