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奇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緯強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五一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光華四巷三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乙○○及甲○○分別擔任被告緯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緯強公 司)之董事及業務經理共同經營緯強公司,卻隱匿被告緯強公司資金調度困難之 事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止,連續向原告訂購抽取式硬碟盒, 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原告誤信被告緯強公 司能如期付款,遂如期交付貨物,並收取被告乙○○簽發之被告緯強公司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後,被告乙○○竟告知銀行存款不足,商請原告先行匯款至 被告緯強公司之支票帳戶內墊付,再由被告乙○○以換票方式另行清償,原告遂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匯款四百三十萬元至前開支票帳戶,然經原告嗣後查證被 告緯強公司已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而於被告乙○○甲○○涉 犯詐欺罪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乙○○、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由 ,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百十七萬七千三百八 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將前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乙○○、甲○○向原告詐欺購貨未付之金額應為六百 二十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並以被告緯強公司前開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事實, 追加主張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二十萬六千三百四 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另陳明如其獲勝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撤回首開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請求,經核原告前開撤回及追加訴訟之行為要 屬訴之變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應准許。惟原告就其變更後之請求給 付貨款之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仍未補 正,其變更後之新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