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1,7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九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告
介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代理人
游巧婷

        張繼政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民國八十五年間桃園縣平鎮市因垃圾風波,原告以外包轉運方式於同年五月間委託被告代為清運,每噸以一千一百五十元計算,依兩造承攬契約,被告應依誠信原則將廢棄物運達適當掩埋地點,以合乎環保衛生標準之方法處理,並不得違法傾倒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詎料,新竹縣環保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會同該縣新豐鄉公所人員至該鄉○○○段山坡地稽查時,發現大量廢棄物傾倒掩埋該處,並於其中發現售屋廣告中有平鎮市字樣,新竹縣環保局以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環三字第七二0八號函告發,嗣由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新鄉清字第七九六四號函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科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以並無違法傾倒,要求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查明,該所復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新鄉清字九八八九號函再科處罰鍰四千五百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原處分因於救濟期間按日連續罰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七百二十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以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訴如聲明所述。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廢棄物係新竹縣新豐鄉鄉民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電話檢舉,倘有違法傾倒,必定於最短時間內遭發覺,被告辯稱非其所為毫無足採。又被告履行契約時違法傾倒廢棄物,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遭處罰鍰,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意旨,該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四、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函、動支經費請示單及統一發票,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第八一號訴願決定書、臺灣省政府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一0二五號、一七四一0五號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九九號判決各一件、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二件、新屋鄉公所收據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八月十六日新鄉清字第七九六四、九八八九號函原始檔案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以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其權利受有損害,惟依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第八一號訴願決定書事實欄訴願意旨所載,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即採外包轉運方式處理廢棄物,被告承包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在被告承包前,原告業已發包近三十期轉運工程予其他公司,系爭廢棄物亦可能為先前承包商違法傾倒,是事發當時雖屬被告承包期間,但不當然表示為被告傾倒。次查,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係因其中售屋廣告載有平鎮市字樣逕行認定,惟其上並無記載日期,則是否為被告承包期間違法傾倒尚有疑問,況依前揭訴願決定書答辯意旨所載,該廢棄物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接獲新豐鄉鄉民電話檢舉、開挖後始發現,是日為檢舉之日而非傾倒之日,且該廢棄物當時係埋藏於地下,非傾倒於地面,則應係傾倒於該處已久始能完全掩埋,足證並非被告所為。被告確實已將廢棄物載至原告指定位於台北縣八里鄉下罟子私人垃圾場,原告當時亦派稽查人員隨車同行及不定時抽查,並要求將過磅後所開立之三聯單乙份交合法掩埋場人員簽名,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被告請款,原告審核無誤後即讓被告順利領款,當時新竹縣環保局業已查獲系爭廢棄物,但原告從未通知被告,甚至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接獲罰鍰通知單後亦未質問被告是否有違規傾倒之舉,益證被告確無違約。故本件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於法無據。況被告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係因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十月十一日、十一月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八德市、大溪鎮等地「代清除業務超過其清除種類」,於八十五年八月間遭臺灣省政府撤銷,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嚴重違規隨意傾倒廢棄物遭吊銷該許可證,並不足採。

(二)縱系爭廢棄物為被告傾倒,惟:

(1)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權時效係自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瑕疵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發現,原告於同年七月間接獲罰鍰通知單,迄今已逾一年,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故不得請求。

(2)縱原告得為訴之追加,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已為請求而未罹於時效,然因該違法傾倒廢棄物行為,原處分機關科處罰鍰原為四千五百元,被告應予賠償者亦僅為該金額,逾此部分皆為原告遲延繳納罰鍰所致,其間並無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賠償。甚者,原告收受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七四一0五號再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是最遲自斯時起原告應可自行繳納罰鍰,然竟拖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才繳納,則所滋生之金額自應由原告負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顯然與有過失,被告援引上開條文,就該損害擴大之部分,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之。

三、證據:提出報紙、臺灣省政府撤銷被告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八五府環四字第一五八七一三號函(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查該公所得悉「縣議員質詢」或「民眾電話檢舉」之時間點等事項,及向原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查請領轉運費用須檢附何相關文件等事項,暨聲請詢問證人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承辦人員邱素卿。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查八十五年間是否曾以委外承包之方式由私人代為清運轄區內之垃圾。並發函原告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查詢下列事項:

(一)八十五年間該二所曾委外轉運處理垃圾,負責承包轉運公司籲請領轉運費用時,需檢附哪些文件?

(二)經過哪些審核手續方能順利領取款項?費用如何計算?

(三)承包轉運公司在將垃圾從該二所垃圾集中區運送出去時是否有秤重過磅?是否有開立三聯單為證明?

(四)當時是否有派遣稽查人員隨車稽查直到合法垃圾掩埋場?又到合法之垃圾掩埋場後是否需要求該掩埋場之人員於三聯單上簽名以示證明?

(五)承包轉運公司籲請領轉運費用時,是否需一併檢附發票及上開載有三方簽名之三聯單始得請款?並請原告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惠予提出被告公司提供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承包轉運該二所轄區內垃圾工程之所有請領款項之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嗣後追加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即兩造間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八十五年間桃園縣平鎮市因垃圾風波,原告於同年五月間以每噸一千一百五十元外包轉運方式,委託被告代為清運,詎料,新竹縣環保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會同該縣新豐鄉公所人員至該鄉○○○段山坡地稽查時,發現大量廢棄物傾倒掩埋該處,並於該廢棄物發現售屋廣告中有平鎮市字樣,新竹縣環保局遂依法告發,嗣由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科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以並無違法傾倒,要求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查明,該所復再科處罰鍰四千五百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原處分因於救濟期間按日連續罰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七百二十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以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訴如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以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其權利受有損害,惟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即採外包轉運方式處理廢棄物,在被告承包前,原告業已發包近三十期轉運工程予其他公司,因此亦可能為先前承包商違法傾倒,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發現系爭廢棄物中雖有售屋廣告載明平鎮市字樣,惟其上並未記載日期,且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接獲鄉民檢舉,至現場開挖始發現違法傾倒之事實,足見係傾倒於該處已久始能完全掩埋,故事發當時雖屬被告承包期間,但並非為被告傾倒。被告確實已將垃圾載至原告指定位於台北縣八里鄉下罟子私人垃圾場,原告當時亦派稽查人員隨車同行及不定時抽查,並要求將過磅後所開立之三聯單乙份交合法掩埋場人員簽名,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被告請款,原告審核無誤後即讓被告順利領款,當時新竹縣環保局業已查獲系爭廢棄物,但原告從未通知被告,甚至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接獲罰鍰通知單後亦未質問被告是否有違規傾倒垃圾,益證被告確無違約。縱系爭廢棄物為被告傾倒,惟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權時效係自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瑕疵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發現,原告於同年七月間接獲罰鍰通知單,迄今已逾一年,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故不得請求。縱原告得為訴之追加,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因該違法傾倒廢棄物行為,原處分機關科處罰鍰原為四千五百元,被告應予賠償者亦僅為該金額,則超逾部分皆為原告遲延繳納罰鍰所致,其間並無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收受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竟拖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才繳納,則所滋生之金額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顯然與有過失,就該損害擴大之部分,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三、兩造不爭執之要旨:

(一)八十五年間桃園縣平鎮市因垃圾風波,原告於同年五月間以每噸一千一百五十元外包轉運方式,委託被告代為清運桃園縣平鎮市轄區內廢棄物之工作。

(二)新竹縣環保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會同該縣新豐鄉公所人員至該鄉○○○段山坡地稽查時,發現大量廢棄物傾倒掩埋該處,並於其中發現售屋廣告中有平鎮市字樣,新竹縣環保局以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環三字第七二0八號函告發,嗣由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新鄉清字第七九六四號函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科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命原告限期改善。

(三)原告以並無違法傾倒系爭廢棄物,要求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查明,該所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新鄉清字九八八九號函再科處罰鍰四千五百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八十六年第八一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復提起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七四一0五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原告乃又提起行政訴訟程序,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九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處分則因救濟期間按日連續罰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七百二十萬元。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照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以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

(一)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瑕疵擔保效力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原告得否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被告是否確因瑕疵給付致原告遭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科處七百二十萬元之罰鍰,而有如上金額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瑕疵擔保效力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八十五年間因桃園縣平鎮市內垃圾風波,乃於同年五月間以每噸一千一百五十元外包轉運方式,委託被告代為清運至原告指定位於台北縣八里鄉下罟子私人垃圾場,被告負擔於該段期間內清理運送原告轄區內之廢棄物工程,並於工作完成時向原告支領報酬,是兩造間確屬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無誤。又被告承攬清運原告轄內之垃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為止,此有被告開立之請款發票二紙附於原告提供之請款憑證卷宗足憑,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承攬八十五年五月份,原告轄區內之清運廢棄物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清運完畢,且該項清運垃圾工程無需交付,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完成之工作若有瑕疵,致原告產生損害,則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工作完成時起算,即至遲應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一年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將廢棄物運送至指定之私人垃圾場,竟將廢棄物傾倒在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轄區內土地,進行不合法掩埋,致原告遭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開立四千五百元罰單,並於救濟期間按日連續處罰至罰鍰金額增加為七百二十萬元,原告顯然因被告之承攬瑕疵產生七百二十萬元之損害等語,則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顯然已逾越前述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確屬真實。

(二)原告得否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之爭點?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若定作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則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0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是縱認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逾越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瑕疵擔保期間,於法有據,惟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則原告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訴時,因尚未逾前述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即屬於法無據。

(三)是本件其次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果如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承攬原告轄區內之垃圾清運工程,因瑕疵給付致原告產生遭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科處七百二十萬元之罰鍰損害?

(1)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且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瑕疵給付,致遭新竹縣環保局以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環三字第七二0八號函告發,嗣由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科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命原告限期改善,原處分因於救濟期間按日連續罰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產生共計七百二十萬元之損害,其所持理由無非以:八十五年五月間原告僅委託被告代為清運轄區內廢棄物工程,因此新竹縣新豐鄉境內之垃圾,應為被告所棄置掩埋云云。然查,新竹縣環保局係因民眾檢舉,並有縣議員在議會質詢後,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會同該縣新豐鄉公所人員至該鄉○○○段山坡地稽查時,發現大量來自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的一般家庭廢棄物傾倒掩埋該處,因此推認是由該二處過來的廢棄物,並於其中發現平鎮市的垃圾比較多,始認定該處不合法掩埋之廢棄物為原告轄區內之垃圾。系爭廢棄物掩埋的時間,應該是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到現場前不久,推斷應是五月、五月前幾個月的事,因為地方蠻大的,不可能一次就倒完,應該是陸陸續續傾倒等情,業據證人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課員邱素卿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三頁),由證人前述證詞可知,新竹縣環保局係因接獲民眾檢舉,且經縣議會之議員質詢後,始至垃圾傾倒掩埋之現場檢視,且證人亦自承因為掩埋之範圍相當大,應該是五月、五月前幾個月所發生者,而被告承攬清運原告轄區內之垃圾始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期前係由其他業者負責清運原告轄區內之廢棄物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據原告之指述以及證人之證詞,尚不足認定系爭傾倒於新竹縣新豐鄉境內之廢棄物,確為被告所違法傾倒掩埋。

(2)再查,被告抗辯:其承包轉運期間,依照原告之規定,將廢棄物從市公所垃圾集中區運送至掩埋場時,因被告轉運費用係以廢棄物「重量」計價,故必須秤重過磅,斯時亦有原告人員在旁稽核確認磅數無誤,並當場開立三聯單以示證明,該三聯單一份由原告收執,一份由合法掩埋場收執,最後一份則由被告保管,作為請款時使用,且原告人員亦隨車稽查直到運送到合法廢棄物掩埋場,並要求該掩埋場人員於三聯單上簽名蓋章以示證明,日後被告請款時,需一併檢附發票及該三聯單始得請款,以資證明所運廢棄物之體積重量及被告確實有依約運送至合法掩埋場之事實,原告始同意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所不爭執。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原告調閱前述請款之秤重三聯單資料,據原告以平市清字第0九三00一五七0九號函稱:「本案經查當時均由已故隊長黃振中負責,有關貴院函文中說明二(一)--(五)相關資料均無法查察,本所針對函文中說明二(六)介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相關資料,特影印壹份供貴院參卓。」等語,原告以承辦人員已故為由,無法答覆本院函查有關被告承包轉運系爭廢棄物計費方式,且針對本院函詢有關被告公司之請款程序、請款時需檢附之證明文件、原告是否有派人隨車稽查等情,皆無法提出說明,縱認八十五年斯時之負責業務人員業已身故,然相關檔案記載豈有可能完全滅失致無法查察,凡此已顯與常理相違。而本院以相同之問題向斯時同樣委託被告承包轉運廢棄物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查詢,據該所以中市清字第0九三00二二三九五號函覆本院:「二、八十四年間轉運垃圾原採按噸計價,由本所派員輪值轉運車輛過磅監驗簽章,累計約每十五日通知承商檢具發票請款。三、八十五年起經檢討為避免轉運垃圾按噸計價,因天雨噸數異常及為免過磅易生弊端,改為日包制(按日計價,取前期日平均噸數三百噸),經過磅後隨轉運車派員監運至承商最終處理場並於單據簽章,累計約每十五日通知承商檢據發票請款。四、請款資料屬動支憑證歸存於會計單位,因年限已近十年且歷經數次搬遷,相關資料難以調檔提供,請酌予查參。」等語,考諸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之計價方式,與被告抗辯其承包轉運原告轄區內之廢棄物之計價方式相同,本院審酌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說明被告承包廢棄物之計價方式,以及斯時同樣委託被告承包轉運廢棄物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計價方式與被告抗辯兩造間承包轉運廢棄物時之計價方式相同等情,認被告抗辯前述請款方式應堪採信。

(3)承上所述,被告承包轉運廢棄物期間,因被告承運之廢棄物須秤重過磅,故有原告人員在旁稽核確認磅數無誤,並當場開立三聯單以示證明,作為請款時使用,且原告人員亦隨車稽查直到運送到合法廢棄物掩埋場,並要求該掩埋場人員於三聯單上簽名蓋章以示證明,被告向原告請款時,需一併檢附發票及該三聯單始得請款,而被告嗣後開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之發票,以及同年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之發票向原告請款時,經原告審核無誤,同意付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向原告請款憑證卷宗可稽,衡之常理,原告之隨車稽核人員顯然並未發現被告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始可能同意付款,於此已難認原告前述主張被告違法傾倒廢棄物乙節為真。且原告所提供之被告請款相關資料中,僅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二種憑證,並未有前述秤重三聯單乙節,亦有原告所提供之請款憑證卷宗可稽,是原告顯然無法提出此部分有利於己之證明,況原告既有隨車稽核人員,竟無法舉證被告確實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則此際無法舉證之風險,自應由原告承擔。末查,八十五年七月至八月間原告轄區內之廢棄物仍由被告承攬清運乙節,此有原告提供之請款資料卷宗足憑,堪信為真,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遭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科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亦有該所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新鄉清字第七九六四號函一紙附卷足憑,原告於此期間內均未向被告主張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起訴向被告請求,則此段長達七年期間之證據可能滅失之不利益,亦應為原告自為承擔。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瑕疵給付致生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七百二十萬元部分,因無法舉證被告確有瑕疵給付之情,其主張難以採認。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八月間遭臺灣省政府撤銷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核被告所提出臺灣省政府八五府環四字第一五八七一三號函所載,被告乃因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十月十一日、十一月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八德市、大溪鎮等地「代清除業務超過其清除種類」,始於八十五年八月間遭臺灣省政府撤銷被告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有前述函文一紙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嚴重違規隨意傾倒廢棄物遭吊銷該許可證,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以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瑕疵擔保業已逾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瑕疵給付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告之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七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

~B書 記 官 黃楓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