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告
國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一之七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玖貳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貳貳肆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伍玖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肆柒肆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二所示虛線部分內之土地面積伍柒陸壹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前項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一之七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九二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五九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四七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二所示虛線部分內之土地面積五七六一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前項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一之七地號、地目溜、面積二三四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李坤璋、李文正、李文祥、李文治、李文鈺及李文鏡所共有,其中原告與李文祥之應有部分各為一二九分之一九;李坤璋、李文正、李文治、李文鈺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李文鏡應有部分則為六三分之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將前開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虛線部分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坪每月五十元,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於其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各處,分別興建倉庫、辦公室、地磅站、停車場及設置水泥攪拌器,作為營業使用,嗣因部分共有人於租約屆滿後,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原告僅得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賃期限屆至不再續租,詎租賃期限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屆滿,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仍拒不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或設施,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原告得依民法共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於租期屆滿,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應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迄未返還,應負遲延給付之責,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依兩造原定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八萬五千元,是以,被告應自租賃契約屆滿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萬五千元之損害金。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各乙份、存證信函二件、存證信函回執乙件、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七幀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已長達十餘年之久,投資興建不少軟硬體設施,倘要搬遷,約需花費三年時間。又兩造土地租賃契約雖已屆期,惟被告仍願繼續承租,並與不同意之共有人洽談承租事宜。

參、證據: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文鈺、李文治續租同意書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一之七地號、地目溜、面積二三四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與李坤璋、李文正、李文祥、李文治、李文鈺及李文鏡所共有,原告為土地管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將前開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虛線部分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坪五十元,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於其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各處,分別興建倉庫、辦公室、地磅站、停車場及設置水泥攪拌器,作為營業使用,嗣因租約屆滿,被告仍拒不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或設施,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爰依民法共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負遲延返還租賃物之損害賠償每月八萬五千元等語。被告則以:承租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已長達十餘年之久,投資興建不少軟硬體設施,倘要搬遷,約需花費三年時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李坤璋等人所共有,其為土地管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面積五七六一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每坪五十元,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興建倉庫,面積九二平方公尺,編號B興建辦公室,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編號C設置地磅,面積五九平方公尺,編號E設置水泥攪拌器,面積四七四平方公尺,作為水泥預拌場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各乙份、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七幀為證,並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屆滿,而出租人即原告於租期屆時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有存證信函二份及回執乙份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租賃期滿屆滿時,業已消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A、B、C、E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係屬停車場,並無地上物,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D部分地上物拆除,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抗辯需三年時間搬遷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屆滿前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已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將不再續約,而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屆滿後距今已逾一年,被告於此將近一年半之時間應已有充裕時間作好搬遷準備,其抗辯應再予三年之搬遷時間,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屆滿,已如前述,被告依約應履行交還租賃物之義務,其迄未履行,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洵屬有據。又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訂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係每坪每月五十元,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共八萬五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還系爭土地,應以原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計算其所受之損害,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屆滿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萬五千元,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A、B、C、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遲延返還租賃物之損害賠償,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八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賴惠慈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