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被 告 巳○○ 被 告 未○○ 被 告 辰○○ 被 告 申○○ 被 告 午○○ 被 告 辛○○○ 被 告 M○○ 被 告 C○○ 被 告 D○○ 被 告 地○○ 被 告 戌○○ 被 告 宙○○ 被 告 F○○ 被 告 J○○ 被 告 酉○○ 被 告 亥○○ 被 告 黃○○ 被 告 壬○○ 被 告 天○○ 被 告 B○○ 被 告 K○○ 被 告 乙○○ 被 告 喬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玄○○ 被 告 宇○○ 被 告 丑○○ 被 告 子○○ 被 告 癸○○ 被 告 L○○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複 代理人 王世帆 卯○○ 翁祥彌 被 告 E○○ 被 告 G○○ 被 告 H○○ 被 告 I○○ 被 告 A○○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一二九地號,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 分割,分歸被告B○○、酉○○、亥○○、黃○○、壬○○、天○○、喬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按附表二㈠比例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一二九之一地號,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分割,分歸被告乙○○、巳○○、未○○、辰○○、午○○、申○○、辛○○○ 、M○○、C○○、D○○、丑○○、子○○、癸○○按附表二㈡比例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一二九地號之二,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分割,分歸被告玄○○、宇○○、宙○○、L○○、F○○、J○○按附表二㈢ 比例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一二九之三地號,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分割,分歸被告E○○、G○○、H○○、I○○、A○○、丙○○○、丁○○ 按附表二㈣比例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一七二地號,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 分割,分歸被告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一七二之一地號,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分割,分歸被告地○○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一七五地號,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 分割,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一七五之一地號,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分割,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一七五之二地號,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分割,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一七五之三地號,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分割,分歸被告K○○、戌○○、戊○○按附表二㈩比例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一七五之四地號,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分割,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 原告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被告B○○、酉○○、亥○ ○、黃○○應各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被告壬○○、天○○應 各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四千九百二十八元、被告喬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提出補償 金額新臺幣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被告E○○、G○○、H○○、I○○、A○○ 、丙○○○應各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六千二百七十二元、被告丁○○應提出補償金額四 百四十八元、被告戊○○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一萬二千零九十六元、被告地○○應 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四萬四千八百元、被告K○○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二十二萬八 千零三十二元、被告戌○○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對於被告 乙○○、巳○○、未○○、辰○○、午○○、申○○、辛○○○、M○○、C○○、 D○○各給付新臺幣七萬零三百三十六元、對被告丑○○給付新臺幣三萬五千三百九 十二元、對被告子○○、癸○○各給付新臺幣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對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給付新臺幣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九項所示。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一二九地號,面積一二八平方公 尺土地應予分割,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一七五之三地號,面積一三一平 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歸被告K○○、戌○○共有。 (四)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一七五之四地號,面積一四五平 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歸被告B○○、酉○○、亥○○、黃○○、許阿 貞、天○○、喬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一二九、一一二九之一、一一二九之 二、一一二九之三、一一七二、一一七二之一、一一七五、一一七五之一 、一一七五之二、一一七五之三、一一七五之四等地號土地為兩造當事人 所共有。系爭十一筆土地分割登記前原為一一二九、一一七二、一一七五 地號土地,業經鈞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裁判准予原物分割及價額 補償確定。因原告之前手江界聲拍賣取得前共有人楊俊傑、楊智勇、楊俊 智三人之持分後,即於八十三年間依上開判決對各該受補償者之補償金予 以提存,積極辦理分割登記,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始將一一二九、一一七 二、一一七五地號土地如前開判決所示各部分面積予以分割登記為系爭十 一筆土地。然因前開判決漏未將必要共同訴訟人即楊四妹之部分繼承人楊 汶鍵、林楊秀玉、呂楊月珠、洪楊雪卿等四人予以列入,判決違法,致辦 理單獨所有之分割登記功虧一簣。今原告之前手及其他共有人業依前開判 決結果於所分得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為減低共有人損失,及維持判決 安定性,請准依上開判決所示結果予以分配。 三、證據:提出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提存 書、楊四妹之繼承系統表、地價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請求判決將桃園縣桃園市○○○ 段一一七五之四地號土地全部與一一七五之三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合為一百四十五 .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其取得。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陳明若判決分割取得 土地面積不足持分,請求參照國私共有土地協議分割作業要點第三條「地籍分割 地價分算後如有差額地價發生,應相互補償,其補償原則,如面積相同而位置優 劣不同者,以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時之該地當期公告現值(或不動產評議地價) 計算之。如分割後取得之面積較原有面積減少者,依估價程序辦理之。」之規定 補償之。 二、被告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至分配之面積若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同 ,以價金補償之標準應為一致,方為公允。 三、被告乙○○、巳○○、未○○、辰○○、午○○、申○○、辛○○○、M○○、 C○○、D○○、B○○、酉○○、亥○○、黃○○、壬○○、天○○、喬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玄○○、宇○○、宙○○、L○○、F○○、J○○、E○○ 、G○○、H○○、I○○、A○○、丙○○○、丁○○、地○○、K○○、戌 ○○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本院履勘系爭土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可資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 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 適格。本件原告起訴時漏列共有人戊○○,惟於訴訟繫屬後,已具狀追加戊○○ 為被告,此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相符,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為李瑞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五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己○○,己○○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該 承受訴訟狀繕本復交付原告收受,本件自應由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 理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查本件被告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戊○○除外,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十一筆土地為兩造當事人共有,前原為同段一一二九、一一七 二、一一七五地號土地,經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准予分割,惟因 前開判決漏未將必要共同訴訟人即楊四妹之部分繼承人戌○○、林楊秀玉、呂楊 月珠、洪楊雪卿等四人予以列入,致判決無效,各共有人無法據以辦理分割登記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楊四妹之繼承系統表等為 證,被告等人復未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 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十一筆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依現行法令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十一筆 土地分割事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之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之強制調解事 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先行調解程序,因被告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到場聲 明駁回原告請求,其他被告亦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則兩造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十一筆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 補償三種為限。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 十一筆土地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結果 ,系爭一一二九、一一二九之一、一一二九之二、一一二九之三地號土地為空地 ,面臨鎮○街街道,一一七二地號土地有被告戊○○所有門牌桃園市鎮○街四十 號之建物一棟,一一七二之一地號土地為雜草空地,均面臨鎮○街街道,一一七 五、一一七五之一、一一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桃園市鎮○街三九 號之建物一棟、一一七五之三、一一七五之四地號土地則為雜草空地,均臨鎮○ 街街道,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系爭十一筆土地之地理位置、交通繁榮情形、 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均屬相當。本院依系爭土地利用現狀,及參酌本院七十二年度 訴字第一一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被告乙○○之前手李查某、被告巳○○ 、辰○○、未○○、午○○、申○○、辛○○○、D○○、C○○、M○○等人 陳明於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被告玄○○、宇○○之前手楊石生、被告宙○○之 前手楊石寶、被告L○○之前手楊德枝、被告F○○、J○○等人均願保持共有 ,被告B○○、黃○○、楊水生、酉○○、亥○○、楊阿貞、天○○等人願保持 共有,而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後,原告之前手江界聲及被告 戊○○業依判決結果於所分得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桃園地政事務所並依聲請 將原一一二九、一一七二、一一七五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十一筆土地等情,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九項所示。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有關系爭一一二九地號土地分 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系爭一一七五之三地號土地分歸被告K○○、戌 ○○共有,系爭一一七五之四分歸被告B○○、酉○○、亥○○、黃○○、壬○ ○、天○○、喬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則認有不妥,因此分配將使該等共有 人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差異過大,而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然超分之 共有人是否確有資力提出高額補償金,而生實體法上分割之效力尚屬有疑,本院 慮及此現實面,認為應儘量提高共有人應有面積取得比例,若有分配之面積與應 有部分折算面積不符,以價額補償為輔,而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十項、第十一 項所示。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系爭一一七五之四地號土地全部與一一七 五之三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合為一四五.三三平公尺應分歸其取得,惟依其所請勢 必將一一七五之三地號土地再予分割,徒增分割之困難,且將影響其他共有人因 信賴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效力所為之管領計劃,而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分配土地面積不足部分,非不得以補償價額方式取得平衡,故其主 張之方割方案亦有未當。 四、再按因共有物之原物分割而取得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為多者,即應以金 錢補償其分配較少之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價金之計 算,以其後言詞辯論期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依據,始屬公平(最高法院八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因原物分割而取得面積 較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為多者,有原告、被告B○○、酉○○、亥○○、黃○○ 、壬○○、天○○、喬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E○○、G○○、H○○、I○○ 、A○○、丙○○○、丁○○、戊○○、地○○、K○○、戌○○等十九人,因 原物分割而取得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為少者,有被告乙○○、巳○○、未 ○○、辰○○、午○○、申○○、辛○○○、M○○、C○○、D○○、丑○○ 、子○○、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十四人。次查系爭十一筆土地位於桃園 市區,其地理位置、交通繁榮情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均屬相當,九十三年一月 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四千八百元,此有地價謄本可按,爰依此核算各共 有人超過或分配不足部分之比例,判決給付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 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查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 判決,然僅因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命被告等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難 免失允。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爰命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符 公平。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雪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 ~F0 ~T64 附表一 ┌─────┬──────────────────────────────────────────────────────┬─────┬────┐ │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 │應有面積 │訴訟費用│ │ ├────┬────┬────┬────┬────┬────┬────┬────┬────┬────┬────┤ │ │ │ │1129 │1129-1 │1129-2 │1129-3 │1172 │1172-1 │1175 │1175-1 │1175-2 │1175-3 │1175-4 │(平方公尺)│負擔比例│ ├─────┼────┼────┼────┼────┼────┼────┼────┼────┼────┼────┼────┼─────┼────┤ │中華民國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45.33 │111/1000│ │國有財產局│ │ │ │ │ │ │ │ │ │ │ │ │ │ ├─────┼────┼────┼────┼────┼────┼────┼────┼────┼────┼────┼────┼─────┼────┤ │乙○○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3.21 │ 10/1000│ ├─────┼────┼────┼────┼────┼────┼────┼────┼────┼────┼────┼────┼─────┼────┤ │巳○○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3.21 │ 10/1000│ ├─────┼────┼────┼────┼────┼────┼────┼────┼────┼────┼────┼────┼─────┼────┤ │未○○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3.21 │ 10/1000│ ├─────┼────┼────┼────┼────┼────┼────┼────┼────┼────┼────┼────┼─────┼────┤ │辰○○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3.21 │ 10/1000│ ├─────┼────┼────┼────┼────┼────┼────┼────┼────┼────┼────┼────┼─────┼────┤ │申○○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3.21 │ 10/1000│ ├─────┼────┼────┼────┼────┼────┼────┼────┼────┼────┼────┼────┼─────┼────┤ │午○○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3.21 │ 10/1000│ ├─────┼────┼────┼────┼────┼────┼────┼────┼────┼────┼────┼────┼─────┼────┤ │辛○○○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3.21 │ 10/1000│ ├─────┼────┼────┼────┼────┼────┼────┼────┼────┼────┼────┼────┼─────┼────┤ │丑○○ │2/396 │2/396 │2/396 │2/396 │2/396 │2/396 │2/396 │2/396 │2/396 │2/396 │2/396 │6.61 │ 5/1000│ ├─────┼────┼────┼────┼────┼────┼────┼────┼────┼────┼────┼────┼─────┼────┤ │子○○ │1/396 │1/396 │1/396 │1/396 │1/396 │1/396 │1/396 │1/396 │1/396 │1/396 │1/396 │3.30 │ 3/1000│ ├─────┼────┼────┼────┼────┼────┼────┼────┼────┼────┼────┼────┼─────┼────┤ │癸○○ │1/396 │1/396 │1/396 │1/396 │1/396 │1/396 │1/396 │1/396 │1/396 │1/396 │1/396 │3.30 │ 3/1000│ ├─────┼────┼────┼────┼────┼────┼────┼────┼────┼────┼────┼────┼─────┼────┤ │M○○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3.21 │ 10/1000│ ├─────┼────┼────┼────┼────┼────┼────┼────┼────┼────┼────┼────┼─────┼────┤ │C○○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3.21 │ 10/1000│ ├─────┼────┼────┼────┼────┼────┼────┼────┼────┼────┼────┼────┼─────┼────┤ │D○○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99 │13.21 │ 10/1000│ ├─────┼────┼────┼────┼────┼────┼────┼────┼────┼────┼────┼────┼─────┼────┤ │玄○○ │23/2880 │23/2880 │23/2880 │23/2880 │23/2880 │23/2880 │23/2880 │23/2880 │23/2880 │23/2880 │23/2880 │10.45 │ 8/1000│ ├─────┼────┼────┼────┼────┼────┼────┼────┼────┼────┼────┼────┼─────┼────┤ │宇○○ │23/2880 │23/2880 │23/2880 │23/2880 │23/2880 │23/2880 │23/2880 │23/2880 │23/2880 │23/2880 │23/2880 │10.45 │ 8/1000│ ├─────┼────┼────┼────┼────┼────┼────┼────┼────┼────┼────┼────┼─────┼────┤ │宙○○ │23/1440 │23/1440 │23/1440 │23/1440 │23/1440 │23/1440 │23/1440 │23/1440 │23/1440 │23/1440 │23/1440 │20.89 │ 16/1000│ ├─────┼────┼────┼────┼────┼────┼────┼────┼────┼────┼────┼────┼─────┼────┤ │L○○ │14/720 │14/720 │14/720 │14/720 │14/720 │14/720 │14/720 │14/720 │14/720 │14/720 │14/720 │25.43 │ 19/1000│ ├─────┼────┼────┼────┼────┼────┼────┼────┼────┼────┼────┼────┼─────┼────┤ │F○○ │23/1440 │23/1440 │23/1440 │23/1440 │23/1440 │23/1440 │23/1440 │23/1440 │23/1440 │23/1440 │23/1440 │20.89 │ 16/1000│ ├─────┼────┼────┼────┼────┼────┼────┼────┼────┼────┼────┼────┼─────┼────┤ │J○○ │23/1440 │23/1440 │23/1440 │23/1440 │23/1440 │23/1440 │23/1440 │23/1440 │23/1440 │23/1440 │23/1440 │20.89 │ 16/1000│ ├─────┼────┼────┼────┼────┼────┼────┼────┼────┼────┼────┼────┼─────┼────┤ │E○○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20.76 │ 16/1000│ ├─────┼────┼────┼────┼────┼────┼────┼────┼────┼────┼────┼────┼─────┼────┤ │G○○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20.76 │ 16/1000│ ├─────┼────┼────┼────┼────┼────┼────┼────┼────┼────┼────┼────┼─────┼────┤ │H○○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20.76 │ 16/1000│ ├─────┼────┼────┼────┼────┼────┼────┼────┼────┼────┼────┼────┼─────┼────┤ │I○○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20.76 │ 16/1000│ ├─────┼────┼────┼────┼────┼────┼────┼────┼────┼────┼────┼────┼─────┼────┤ │A○○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20.76 │ 16/1000│ ├─────┼────┼────┼────┼────┼────┼────┼────┼────┼────┼────┼────┼─────┼────┤ │丙○○○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8/504 │20.76 │ 16/1000│ ├─────┼────┼────┼────┼────┼────┼────┼────┼────┼────┼────┼────┼─────┼────┤ │喬田建設 │94/3240 │94/3240 │94/3240 │94/3240 │94/3240 │94/3240 │94/3240 │94/3240 │94/3240 │94/3240 │94/3240 │37.95 │ 29/1000│ │(股) │ │ │ │ │ │ │ │ │ │ │ │ │ │ ├─────┼────┼────┼────┼────┼────┼────┼────┼────┼────┼────┼────┼─────┼────┤ │丁○○ │1/504 │1/504 │1/504 │1/504 │1/504 │1/504 │1/504 │1/504 │1/504 │1/504 │1/504 │2.60 │ 2/1000│ ├─────┼────┼────┼────┼────┼────┼────┼────┼────┼────┼────┼────┼─────┼────┤ │戊○○ │ │ │ │ │3/18 │3/18 │3/18 │3/18 │3/18 │3/18 │3/18 │135.83 │104/1000│ ├─────┼────┼────┼────┼────┼────┼────┼────┼────┼────┼────┼────┼─────┼────┤ │地○○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09 │ 83/1000│ ├─────┼────┼────┼────┼────┼────┼────┼────┼────┼────┼────┼────┼─────┼────┤ │K○○ │247/3240│247/3240│247/3240│247/3240│247/3240│247/3240│247/3240│247/3240│247/3240│247/3240│247/3240│99.71 │ 76/1000│ ├─────┼────┼────┼────┼────┼────┼────┼────┼────┼────┼────┼────┼─────┼────┤ │寅○○ │3/9 │3/9 │3/9 │3/9 │3/18 │3/18 │3/18 │3/18 │3/18 │3/18 │3/18 │300.17 │230/1000│ ├─────┼────┼────┼────┼────┼────┼────┼────┼────┼────┼────┼────┼─────┼────┤ │B○○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19.78 │ 15/1000│ ├─────┼────┼────┼────┼────┼────┼────┼────┼────┼────┼────┼────┼─────┼────┤ │酉○○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19.78 │ 15/1000│ ├─────┼────┼────┼────┼────┼────┼────┼────┼────┼────┼────┼────┼─────┼────┤ │亥○○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19.78 │ 15/1000│ ├─────┼────┼────┼────┼────┼────┼────┼────┼────┼────┼────┼────┼─────┼────┤ │黃○○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49/3240 │19.78 │ 15/1000│ ├─────┼────┼────┼────┼────┼────┼────┼────┼────┼────┼────┼────┼─────┼────┤ │壬○○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3.63 │ 3/1000│ ├─────┼────┼────┼────┼────┼────┼────┼────┼────┼────┼────┼────┼─────┼────┤ │天○○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3.63 │ 3/1000│ ├─────┼────┼────┼────┼────┼────┼────┼────┼────┼────┼────┼────┼─────┼────┤ │戌○○ │1/108 │1/108 │1/108 │1/108 │1/108 │1/108 │1/108 │1/108 │1/108 │1/108 │1/108 │12.11 │ 9/1000│ └─────┴────┴────┴────┴────┴────┴────┴────┴────┴────┴────┴────┴─────┴────┘ ~T48 附表二 ┌───────────────────────────────────────┐ │㈠一一二九地號土地分配如編號一至七 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分割後之面積│應有面積 │增減面積 │ ├──┼────────┼────┼──────┼───────┼───────┤ │一 │B○○ │49/308 │二○.三六 │一九.七八 │增加0.58 │ ├──┼────────┼────┼──────┼───────┼───────┤ │二 │酉○○ │49/308 │二○.三六 │一九.七八 │增加0.58 │ ├──┼────────┼────┼──────┼───────┼───────┤ │三 │亥○○ │49/308 │二○.三六 │一九.七八 │增加0.58 │ ├──┼────────┼────┼──────┼───────┼───────┤ │四 │黃○○ │49/308 │二○.三六 │一九.七八 │增加0.58 │ ├──┼────────┼────┼──────┼───────┼───────┤ │五 │壬○○ │9/308 │三.七四 │三.六三 │增加0.11 │ ├──┼────────┼────┼──────┼───────┼───────┤ │六 │天○○ │9/308 │三.七四 │三.六三 │增加0.11 │ ├──┼────────┼────┼──────┼───────┼───────┤ │七 │喬田建設(股) │94/308 │三九.○六 │三七.九五 │增加1.11 │ ├──┴────────┴────┴──────┴───────┴───────┤ │㈡一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分配如編號八至二十 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分割後之面積│應有面積 │增減面積 │ ├──┼────────┼────┼──────┼───────┼───────┤ │八 │乙○○ │1/11 │十一.六四 │十三.二一 │減少1.57 │ ├──┼────────┼────┼──────┼───────┼───────┤ │九 │巳○○ │1/11 │十一.六四 │十三.二一 │減少1.57 │ ├──┼────────┼────┼──────┼───────┼───────┤ │十 │未○○ │1/11 │十一.六四 │十三.二一 │減少1.57 │ ├──┼────────┼────┼──────┼───────┼───────┤ │十一│辰○○ │1/11 │十一.六四 │十三.二一 │減少1.57 │ ├──┼────────┼────┼──────┼───────┼───────┤ │十二│午○○ │1/11 │十一.六四 │十三.二一 │減少1.57 │ ├──┼────────┼────┼──────┼───────┼───────┤ │十三│申○○ │1/11 │十一.六四 │十三.二一 │減少1.57 │ ├──┼────────┼────┼──────┼───────┼───────┤ │十四│辛○○○ │1/11 │十一.六四 │十三.二一 │減少1.57 │ ├──┼────────┼────┼──────┼───────┼───────┤ │十五│M○○ │1/11 │十一.六四 │十三.二一 │減少1.57 │ ├──┼────────┼────┼──────┼───────┼───────┤ │十六│C○○ │1/11 │十一.六四 │十三.二一 │減少1.57 │ ├──┼────────┼────┼──────┼───────┼───────┤ │十七│D○○ │1/11 │十一.六四 │十三.二一 │減少1.57 │ ├──┼────────┼────┼──────┼───────┼───────┤ │十八│丑○○ │1/22 │五.八二 │六.六一 │減少0.79 │ ├──┼────────┼────┼──────┼───────┼───────┤ │十九│子○○ │1/44 │二.九一 │三.三 │減少0.39 │ ├──┼────────┼────┼──────┼───────┼───────┤ │二十│癸○○ │1/44 │二.九一 │三.三 │減少0.39 │ ├──┴────────┴────┴──────┴───────┴───────┤ │㈢一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分配如編號二一至二六 面積:一○九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分割後之面積│應有面積 │增減面積 │ ├──┼────────┼────┼──────┼───────┼───────┤ │二一│玄○○ │23/240 │一○.四五 │一○.四五 │○ │ ├──┼────────┼────┼──────┼───────┼───────┤ │二二│宇○○ │23/240 │一○.四五 │一○.四五 │○ │ ├──┼────────┼────┼──────┼───────┼───────┤ │二三│宙○○ │46/240 │二○.八九 │二○.八九 │○ │ ├──┼────────┼────┼──────┼───────┼───────┤ │二四│L○○ │56/240 │二五.四三 │二五.四三 │○ │ ├──┼────────┼────┼──────┼───────┼───────┤ │二五│F○○ │46/240 │二○.八九 │二○.八九 │○ │ ├──┼────────┼────┼──────┼───────┼───────┤ │二六│J○○ │46/240 │二○.八九 │二○.八九 │○ │ ├──┴─────────────┴──────┴───────┴───────┤ │㈣一一二九之三地號土地分配如編號二七至三三 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分割後之面積│應有面積 │增減面積 │ ├──┼────────┼────┼──────┼───────┼───────┤ │二七│E○○ │8/49 │二○.九○ │二○.七六 │增加0.14 │ ├──┼────────┼────┼──────┼───────┼───────┤ │二八│G○○ │8/49 │二○.九○ │二○.七六 │增加0.14 │ ├──┼────────┼────┼──────┼───────┼───────┤ │二九│H○○ │8/49 │二○.九○ │二○.七六 │增加0.14 │ ├──┼────────┼────┼──────┼───────┼───────┤ │三○│I○○ │8/49 │二○.九○ │二○.七六 │增加0.14 │ ├──┼────────┼────┼──────┼───────┼───────┤ │三一│A○○ │8/49 │二○.九○ │二○.七六 │增加0.14 │ ├──┼────────┼────┼──────┼───────┼───────┤ │三二│丙○○○ │8/49 │二○.九○ │二○.七六 │增加0.14 │ ├──┼────────┼────┼──────┼───────┼───────┤ │三三│丁○○ │1/49 │二.六一 │二.六 │增加0.01 │ ├──┴────────┴────┴──────┴───────┴───────┤ │㈤一一七二地號土地分配如編號三四 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分割後之面積│應有面積 │增減面積 │ ├──┼────────┼────┼──────┼───────┼───────┤ │三四│戊○○ │全部 │一二三 │一三五.八三 │減少12.83 │ ├──┴────────┴────┴──────┴───────┴───────┤ │㈥一一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分配如編號三五 面積:一一○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分割後之面積│應有面積 │增減面積 │ ├──┼────────┼────┼──────┼───────┼───────┤ │三五│地○○ │ 全部 │一一○ │一一九 │增加1 │ ├──┼────────┼────┼──────┴───────┴───────┤ │㈦一一七五地號土地分配如編號三六 面積 :一○二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分割後之面積│應有面積 │增減面積 │ ├──┼────────┼────┼──────┼───────┼───────┤ │三六│寅○○ │全部 │一○二 │三○○.一七 │增加5.83 │ │ │ │ │ │(含NO37.38) │(含NO36.38) │ ├──┴────────┴────┴──────┴───────┴───────┤ │㈧一一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分配如編號三七 面積:一○二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分割後之面積│應有面積 │增減面積 │ ├──┼────────┼────┼──────┼───────┤ │ │三七│寅○○ │全部 │一○二 │三○○.一七 │增加5.83 │ │ │ │ │ │(含NO36.38) │(含NO36.38) │ ├──┴────────┴────┴──────┴───────┴───────┤ │㈨一一七五之二地號土地分配如編號三八 面積:一○二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分割後之面積│應有面積 │增減面積 │ ├──┼────────┼────┼──────┼───────┼───────┤ │三八│寅○○ │全部 │一○二 │三○○.一七 │增加5.83 │ │ │ │ │ │(含NO36.37) │(含NO36.37 │ ├──┴────────┴────┴──────┴───────┴───────┤ │㈩一一七五之三地號土地分配如編號三九至四一 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分割後之面積│應有面積 │增減面積 │ ├──┼────────┼────┼──────┼───────┼───────┤ │三九│K○○ │8/10 │一一六.八一│九九.七一 │增加5.09 │ ├──┼────────┼────┼──────┼───────┼───────┤ │四○│戌○○ │1/10 │一四.一九 │十二.一一 │增加0.99 │ ├──┼────────┼────┼──────┼───────┼───────┤ │四一│戊○○ │1/10 │一三.一 │一三五.八三 │增加13.1 │ ├──┴────────┴────┴──────┴───────┴───────┤ │一一七五之四地號土地分配如編號四二 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分割後之面積│應有面積 │增減面積 │ ├──┼────────┼────┼──────┼───────┼───────┤ │四二│國有財產局 │全部 │一四五 │一四五.三三 │減少0.3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