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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
晟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嘉年彩色沖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嘉年彩色沖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年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業務上之需要,大量向原告購買攝影器材,因而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三萬元,期間被告雖曾簽發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用,惟該等支票屆期時,竟陸續遭到退票,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付款,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九張、支票影本十九張、退票理由單影本十四張、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一份、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六百零三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其中八十萬元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而就原告撤回部分,本院自毋庸為審理,故僅就原告所餘之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二十三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九張、支票影本十九張、退票理由單影本十四張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百二十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一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二項);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台北縣鶯歌鎮○○路八一號七樓之住所,依前開規定,應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始發生效力,因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應係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故原告訴請被告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邱瑞祥

~B法院書記官 吳玉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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