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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林淑鳳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原告
    雷記水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   告 雷記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告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庚○○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917,436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原名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3 月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KY02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31,100,000元連工帶料承攬施作被告宇鴻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段第5 地號土地上之桃園縣蘆竹鄉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興建工程(下稱焚化廠興建工程)-電氣、給排水、消防、空調、監視系統新建工程,嗣雙方另於同年12月簽訂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KY1-36 01-CP06,下稱CP06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制13,900,000元承攬施作被告宇鴻公司焚化廠興建工程-電氣及儀控工程(以下分別稱系爭水電、消防、空調、監視系統及電氣、儀控工程)。詎被告宇鴻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意圖為被告宇鴻公司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利用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機會,分別指示被告庚○○及甲○○為上開工程之承辦人,並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佯稱上述工程之水電追加工程(E 版)及油槽、空調、水電零星、CP06追加工程(下稱系爭5 項追加工程)仍由原告施作,毋庸另行簽訂合約,實作實算,因而原告於同年6 月開始施作系爭5 項追加工程,並陸續提出追加工程估價單。系爭水電、消防、空調、監視系統及電氣、儀控暨追加工程均已於90年11月9 日竣工。㈡據被告甲○○於90年8 月21日製作之「油槽區消防設備說明」內載「原水電合約之追加減由泰興審核中」等語,堪認原告確有依被告宇鴻公司承辦人員之指示,提出相關工程之圖說等資料送交被告宇鴻公司所指定之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審核,且有實際施作之事實。再參諸90年5月8日原告提出與被告宇鴻公司之南崁資源回收處理場水電設備工程追加減工程明細表,其內容記載系爭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計31,100,000元,追加工程計19,002,423元(包括監控系統工程3,900,000 元),核計總工程款為50,102,424元,嗣於90年8 月31日原告依被告宇鴻公司承辦人員之核帳修正工程款提出上開工程之配合聯合技師圖面變更工程明細表,其內容記載系爭水電、消防、空調、監控系統工程計35,000,001元,追加工程計14,777,135元、核計總工程款為49,777,136元。90年9 月4 日原告職員陳桂庭再就相關工程明細表與被告甲○○核對,除KY02及CP06合約部分之總金額為49,595,000元外,有關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估算為40,586,019元,惟被告宇鴻公司核算之金額則為31,917,436元(即包括配合現場需求施工已議價部分報價為2,746,778 元,檢討金額為2,601,304 元、KY02合約中配合設計圖E 版修正之報價金額為15,462,376元,檢討金額為14,777,135元、二期油槽區消防工程之報價金額為3,121,524 元,檢討金額為2,722,233 元、4 樓空調設備之報價為1,142,502 元,檢討金額992,584 元、KY02配合現場需求施工及儲坑消防砲塔之報價為11,263 ,633 元,檢討金額為4,606,185 元、CP06合約中配合現場需求施工之報價為5,335,063 元,檢討金額為4,819,500 元、製程區一期照明之報價為1,514,143 元,檢討金額為1,3 98,495元),益證追加工程確實存在,並已完工。然被告己○○竟只支付原告系爭水電、消防、空調、監視系統及電氣、儀控工程之工程款而否認有追加工程,並指稱係被告庚○○及甲○○之個人行為。 ㈢另據被告庚○○於90年5 月12日在蘆竹工務所敬會被告宇鴻公司財務部有關「水電、空調、消防追加工程款事宜」之簽呈,及被告宇鴻公司所召開之協調會議、工程相關會議及傳真、通知均記載系爭5 項追加工程及其報價等相關事宜,紀錄中並明確記載系爭5 項追加工程非屬原工程,且追加項目皆係被告專案承辦人員之指示或相關會議中討論決定,非原告擅自追加,而關於價格,會議中討論係採議價制,故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並於90年9 月4 日結算確定總價。而據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以下分別稱電氣、水管、冷凍空調公會)之勘驗報告書,亦確認現場施作有系爭5 項追加之工程項目,被告宇鴻公司既為定作人,自應給付原告系爭5 項追加工程款,另被告己○○、甲○○、庚○○當時分別係被告宇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職員,渠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施作系爭追加工程,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而被告宇鴻公司則依應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規定,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KY02及CP06合約書、KY02雷字發文簿、被告朱江平手書有關油槽區消防設備說明、被告宇鴻公司南崁資源回收處理場水電設備工程追加減工程明細表、配合聯合技師圖面變更工程明細表、原告承攬焚化爐相關工程明細表、被告庚○○之簽呈、華信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浩宇法律事務所函各乙件、PECL服務建議書2 件、泰興公司之機電儀設備安裝工程服務建議書、89年6 月28日水電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89年6 月7 日專案會議會議記錄內容、89年7 月4 日被告宇鴻公司焚化爐專案1 樓樓板(含)以下開孔溝通會議、89年7 月22日專案會議記錄、泰興公司89年8 月9 日及89 年8月11日傳真(焚化爐工程空調、水電、消防及排水細部設計圖及施工界面檢討)、89年8 月15日電氣工程會議記錄、89年9 月11日原水/ 空調/ 消防系統檢討會議記錄、89年9 月29日、89年10月4 日、89年10月11日、89年10月18日、89年10月25日整合圖面會議記錄、被告宇鴻公司89年10月31日工程聯絡單、89年12月11日水電協調會議記錄、90年1 月31日CP06/KY02協調會議記錄、90年4月3日第25週週會議綜合檢討會議記錄、被告宇鴻公司90年4 月7 日工程聯絡單、被告宇鴻公司90年4 月7 日傳真(CP06製程區○○○路圖)、泰興公司90年8 月1 日傳真(KY 2追加工程核定事宜)及90年8 月7 日傳真(請提供KY2 合約書)、90年8 月17日CP06及KY02工程變更澄清會議記錄、90年8 月29日CP06變更追加澄清會議記錄各乙件、被告宇鴻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3 件及股東臨時會議記錄2 件、本院刑事庭92年5 月28日及92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被告己○○、庚○○及甲○○之刑事辯護續狀各1 件、E 版圖59張、原圖10張、竣工圖26張、E 版追加照片196 張、2 次追加照片112 張、油槽區追加照片24張、製程區燈具追加照片22張、對照表1 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茂盛、黃國華、丁○○及戊○○暨就系爭水電、消防、空調、監視系統及電氣、儀控工程有無追加工程分別囑託電氣、水管、冷凍空調公會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庚○○部分:渠等係被告宇鴻公司之職員,並不負責採購發包之業務,既無決定採購發包之權,即無圖利公司之可能,渠等亦無指使原告為工程之變更或追加,且工程如有變更或追加,尚須經泰興公司審核後,經被告宇鴻公司正式發包,最後訂定書面合約,此過程均為原告所明知。而渠等於知工程有變更時,於89年6 月28日召開水電施工協調會即已表明原告須事先送審施工圖予被告宇鴻公司審核後方可施工,有關水電工程相關送審事宜,於89年10月31日工程連絡單上亦要求追加報價須於同年11月10前完成,90年1 月31日協調會中再次強調所有追加報價須於3 日內完成,足證渠等已於多次協調會中提醒原告須依時報價並履行簽約,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宇鴻公司之股東,原告亦係經由被告宇鴻公司採購發包之程序而與被告宇鴻公司簽訂KY02及CP06合約書,對被告宇鴻公司工程採購發包程序知之甚詳,是其主張系爭5項 追加工程僅係口頭約定,並實作實算,而無須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即能施作乙節,即屬無據。此外,電氣、水管、冷凍空調工會之勘驗報告書所謂之變更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與原告主張之系爭5 項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無從逐項比對,故原告主張系爭5 項追加工程款為31,917,436 元,應無可採。 ㈡被告己○○部分:被告宇鴻公司興建焚化廠所需之各項工程,全屬專業,故委請泰興公司負責設計、規劃、採購及管理,此均非被告己○○學、經歷及能力所能及,被告己○○自不可能對系爭5 項追加工程有任何之指示。且被告宇鴻公司各項工程之採購發包均有明確規定,非個人得加以擅自變更,而工程之進行,被告己○○亦從未至現場實地勘查了解,不可能得知需追加工程,更遑論指示被告甲○○、庚○○要求原告依口頭之約定實作實算加以施作。此外,電氣、水管、冷凍空調工會之勘驗報告書所謂之變更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與原告主張之系爭5 項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無從逐項比對,故原告主張系爭5 項追加工程款為31,917,436元,應無可採。 ㈢被告宇鴻公司部分:否認原告有施作追加工程,縱原告有施作追加工程,因與被告宇鴻公司並未訂定書面合約,被告宇鴻公司自無從支付,況系爭水電、消防、空調、監視系統工程已於KY02合約書中約定有增加新增工作項目,得由雙方書面議定價格或由被告宇鴻公司另覓廠商承作,另依CP06合約書亦約明,其他新增額外工作項目,價額由雙方另行議定,增減在3%之內者雙方同意自行吸收不另作合約文件變更,且被告宇鴻公司於86年6 月28日水電施工協調會上再次明確強調「雷記(指原告)須事先送審施工圖供坤業(指被告宇鴻公司)審核方可施工」等語,原告所稱之系爭5 項追加工程並未依合約條款辦理即逕行施作,並強行請求被告宇鴻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顯屬無據。至原告提出被告庚○○所手書之簽呈,因該簽呈並未曾向被告宇鴻公司提出,被告宇鴻公司並不知曉該簽呈之內容。此外,電氣公會、水管公會、冷凍空調公會之勘驗報告書所謂之變更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與原告主張之系爭5 項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無從逐項比對,故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為31,917,436元,應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89年6 月28日水電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宇鴻公司89年10月31日工程聯絡單、專案會議會議記錄內容、被告宇鴻公司興建「桃園縣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廠」各項工程發包及採購設備等公司規定流程表、各項工程施工及各項設備安裝等管理程序表各1 件、保證金支票、簽收條及授權書各2 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宇鴻公司分別於89年 3月及同年12月簽訂KY02及CP06合約書,約定原告分別以31,100,000元連工帶料及總價制13,900,000元承攬施作被告宇鴻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段第5 地號土地上之桃園縣蘆竹鄉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興建工程-系爭水電、消防、空調、監視系統新建工程及電氣、儀控工程。詎被告己○○意圖為被告宇鴻公司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分別指示被告庚○○及甲○○為上開工程之承辦人,並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佯稱系爭追加工程仍由原告承作,無須另行訂立書面合約,實作實算,因而原告於89年6 月開始施作追加工程,並陸續提出追加工程估價單,系爭水電、消防、空調、監視系統及電氣、儀控暨追加工程均已於90年11月9 日竣工,經核算後,系爭水電、消防、空調、監視系統及電氣、儀控工程款為49,595,000 元 ,系爭5 項追加工程款為31,917,436元,被告己○○竟只支付原告系爭水電、消防、空調、監視系統及電氣、儀控工程款而否認有追加工程,並指稱係被告庚○○及甲○○之個人行為,然原告依被告宇鴻公司專案人員指示施作追加工程,被告宇鴻公司既為定作人,自應給付原告系爭追加工程款。另被告己○○、甲○○、庚○○係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施作系爭追加工程,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而被告宇鴻公司則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規定,應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甲○○、庚○○則以:渠等係被告宇鴻公司之職員,並不負責採購發包之業務,既無決定採購發包之權,即無圖利公司之可能,渠等亦無指使原告為工程之變更或追加,且工程如有變更或追加,須經泰興公司審核後,經被告宇鴻公司正式發包,最後訂定書面合約,此過程均為原告所明知。而渠等於知工程有變更時,於89年6 月28日召開水電施工協調會,已表明原告須事先送審施工圖予被告宇鴻公司審核後方可施工,有關水電工程相關送審事宜,於89年10月31日工程連絡單上亦要求追加報價須於同年11月10前完成,嗣於90年1 月31日協調會中再次強調所有追加報價須於3 日內完成,足證渠等已於多次協調會中提醒原告須依時報價並履行簽約,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宇鴻公司之股東,原告亦經由被告宇鴻公司採購發包之程序而與被告宇鴻公司簽訂KY02及CP06合約書,對被告宇鴻公司工程採購發包程序知之甚詳,是其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僅係口頭約定,並實作實算,而無須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即能施作乙節,即屬無據等語;被告己○○則以:被告宇鴻公司興建焚化廠所需之各項工程,全屬專業,故委請泰興公司負責設計、規劃、採購及管理,此均非被告己○○學、經歷及能力所能及,被告己○○自不可能對系爭追加工程有任何之指示。且被告宇鴻公司各項工程之採購發包均有明確規定,非個人得加以擅自變更,而工程之進行,被告己○○亦從未至現場實地勘查了解,不可能得知需追加工程,更遑論指示被告甲○○、庚○○要求原告依口頭之約定實作實算加以施作等語;被告宇鴻公司則以:否認原告有施作追加工程,縱原告有施作追加工程,因與被告宇鴻公司間並未訂立書面合約,被告宇鴻公司自無從支付,況系爭水電、消防、空調、監視系統工程已於KY02合約書中約定有增加新增工作項目,得由雙方書面議定價格或由被告宇鴻公司另覓廠商承作,另依CP06合約書亦約明,其他新增額外工作項目,價額由雙方另行議定,增減在3%之內者雙方同意自行吸收不另作合約文件變更,且被告宇鴻公司於86年6 月28日水電施工協調會上再次明確強調「雷記須事先送審施工圖供坤業審核方可施工」,原告所稱之系爭追加工程,既有變更,卻未依合約條款辦理即逕行施作,並強行請求被告宇鴻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顯屬無據。至原告提出被告庚○○所手書之簽呈,因該簽呈並未曾向被告宇鴻公司提出,被告宇鴻公司並不知曉該簽呈之內容等語,並均以電氣公會、水管公會、冷凍空調公會之勘驗報告書所謂之變更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無從逐項比對,故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為31,917,436元 ,應無可採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宇鴻公司間就系爭水電、消防、空調、監視系統及電氣、儀控工程分別於89年3 月及同年12月訂有KY02及CP06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分別以31,100,000元連工帶料及總價制13,900,000元承作前揭工程,被告宇鴻公司已給付原告前揭工程款48,161,414元(完工結算金額分別為34,137,530 元 、14,023,884元),並已將原告交付之保證金支票返還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KY02及CP06合約書、被告提出支票及簽收條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互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惟原告就其主張於施工期間,依被告宇鴻公司專案人員即被告甲○○、庚○○之指示施作追加工程,且已完工,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宇鴻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31,917,436元部分,固提出經被告庚○○、甲○○簽收之收文簿、被告甲○○手書有關油槽區消防設備之說明、經被告甲○○簽認之工程變更追加減明細報價表及工程檢討價格明細表、被告庚○○寫署之簽呈等以為證明方法,被告等亦均不否認上揭文書之真正,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施作追加工程?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是否被告宇鴻公司所指示?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宇鴻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被告己○○、甲○○、庚○○是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及被告宇鴻公司須否負僱用人責任?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苟其於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則其舉證責任即屬已盡。換言之,解除其舉證責任,祗須有證據之優勢,即屬非不可採信,此與刑事案件須證明被告犯罪至無合理之可疑,異其旨趣。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施作追加工程乙節,雖為被告宇鴻公司所否認,然據被告宇鴻公司所委託執行有關焚化廠興建工程之細部設計整合及營建管理工作之授權公司泰興公司之任職工程師即證人謝茂盛到庭所為之證述:「(問:本件是否知悉?)知道,系爭兩件工程我都是在工地現場任工地經理,我是由泰興派出,幫忙業主做營建管理的工作,督導、監控協力廠商。圖說、數量、品質,都要督導。」、「(問:坤業環保請你們到現場?)是的,我們兩案都有參與管理。與坤業也有契約關係。第一個案,發包是坤業自己發包,由雷記承作。第二個案子,是我們發包、雷記承作。因為我們公司與被告的契約關係是包含設計、採購、營建管理,所以由我們發包。土建、水電硬體部分,是他們第一個契約。焚化爐的電器儀控部分是第二個階段,也是雷記取得工程。我們作的是設計,設計完後,還要幫業主作詢價、聯繫承攬工作。我們並不是包商。業主也當然知道,因為是業主委託我們的。我們有詢價兩、三家,是經過業主同意、選定後,才決定由雷記承作。也有書面文件證明。當時負責詢價、選定廠商是由柳文河負責的。我是負責現場監控、營建管理的工作,合約的內容我們也必須要知道。就我所知,第二階段,被告公司是由王佑靖經理出面負責與我們洽談該建廠專案事宜。就我所知,王佑靖是全權的專案負責人。」、「(問:第一、二次契約,及原告主張有追加施作部分,被告之工程設計圖說、金額是否都有送到你們公司審核?)第一次,是業主自己定的契約,工程圖說等都是被告交給原告的,我們不清楚,第一次定契約的時候,我們公司沒有參與,所以對於設計圖說、金額、明細都不清楚。第二次,我們就都很清楚,都有交給我們。追加工程時,CP06就是第二次的契約,我們都很清楚。追加的部分,我們都會打清楚,用工程指示的文件,會有紀錄。水電追加工程(E版)及油槽、空調、水電零星工程部分,由於屬於第一階段,我們沒有參與,所以我們不清楚。第一階段工程的營建管理,我們只要有工程圖說,工程規範,就可以督導廠商。追加部分,須有圖面變更給我們以用為監控管理,業主會提供給我們。至於業主與施工單位如何達成追加協議,我們不知道。」、「【問:有無看過該文件(指原證五、六追加減工程明細表)?】我確實有看過原證五。原證六我不記得有無看過。追加減工程明細表是指第一階段施工工程,原證六雖未看過,但我知道記載的工程項目是指第一階段的。我在現場的時候,因為兩造對於追加減的問題有爭執,因為我沒有合約,無法判斷,所以原告就準備了一些資料給我(包含合約、圖說)。CP06部分有送我們公司審核。原告施工完後,我們就會有完工報告,原告有施作哪些東西,都會記載在報告中。第二階段,追加工程,百分之九十九都有完成,只有一些待改進項目、小項目,如油漆沒有補好、東西沒有整理好,沒有做完。」、「(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所定契約外,之後有無追加工程?)有局部追加。局部追加的工程款沒有概念。追加哪些工程的部分我不記得了。追加工程是根據合約追加的定義,交給我們審核。審核後,也會把結果告知兩造。」、「原證三十四(指90年8 月29日CP06變更追加澄清會議專案會議記錄)均是有關第二階段追加工程記錄,原證七(指90年9 月4 日製作之焚化爐相關工程明細表)是第一階段的合約...」;及負責被告宇鴻公司焚化廠興建工程設計規畫之聯合電機公司(現為和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即證人戊○○到庭所為之證述:「公司業務水電、空調、消防。系爭工程我從頭到尾都有參與設計規畫部分(也就是公司業務內容)。公司是受僱於建築師,負責機電設計,...公司接到案子後,第一次有完成一個基本的設計圖,成果交給建築師,再轉交給業主,...後來工程上有一些要修改,我們也要配合建築師為修改,我們也有修改。修改的範圍主要是第一次圖說設計後,系統並不明確,所以只規畫到一次(基本規畫),規畫完後修改的部分沒有辦法具體說明。修改有分好幾次,實際次數不清楚。」;另一工程師丁○○到庭所為之證述:「圖面是由聯合機電事務所設計的沒有錯,E 版也是聯合電機設計的沒有錯。」、「(問:當初為何另有E 版?)依業主葉日明建築師給的圖面重新設計的,剛開始圖面交給建築師,後來交給坤業,故E 版圖交給坤業時,坤業應知道有E 版的設計圖。」、(問:設計原圖與E 版圖比較,是否可判斷有明確的變更設計圖?)建築師原始設計圖與實際上完成的有很明顯的出入,我們是根據建築師的設計去做圖面,所以我們原始的圖面與E 版也不完全一樣。」等情。再參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原告主張追加之工程項目分別囑託電氣公會、水管公會、冷氣空調公會予以鑑定,經電氣公會、水管公會、冷氣空調公會於94年5 月6 日至現場依兩造協議後之原版計圖、E 版圖及竣工圖加以鑑定結果,電氣公會勘驗報告謂:經比對圖面後,E 版圖與原合約圖面有差異,且大部分為增加工程,並於現場對照時本案已完工多時且在使用當中,...高壓部分增高壓電容器盤及相關線架及高壓電纜等。地下一層增X0-X4 ,Y0-Y2 建築,相對增照明、插座、緊急照明、火警、廣播及廢水控制盤等。壹層部分於原合約圖面上僅設計樓梯間等小部分照明與火警,其餘大部分照明、插座、緊急照明、火警均於增加E 版圖面,經現場比對除部分隱敝,另外有部分因天花皮拆除連帶燈具拆除外,均已施工完成。貳層增五組插座回路,增二組照明,弱電管線增機房內叄處。叄層屬挑高,增二組照明,在E 版電氣圖面為增加工程,因無法開門未照相,弱電管線增機房內叄處。肆層增建辦公室照明、弱電設備、火警等,另取消部分燈具。伍層除樓梯照明為原設計外,增控制室照明及弱電,另也取消部分燈具。貳、叄、肆、伍層緊急照明及伍層火警等經與原合約圖面比對,均為增加部分,並已施作完成。、焚化區全部明管配置,從接地箱起至避雷針及航空障礙燈等均有施作,且全區裝有防爆燈具管線,配電箱及馬達確採用不鏽鋼軟管。...;據冷氣空調公會勘驗報告謂:㈠各樓層機器設備及附屬相關工程配置之鑑定明細一纜表:...㈡機器設備安裝工程及水管工程等為部分變更追加工程。㈢眾多機器設備中僅空調箱、小冷風機、排風機及其附屬風管工程、電氣自動控制工程等均為追加工程。㈣電氣自動控制工程-中央監控系統(含DDC 盤)等均為追加工程;水管公會勘驗報告謂:經比對圖面後,E 版圖與原合約圖面有差異,且部分為增加工程,並於現場對照,本工程已完工多時且已使用中,...地下室增1/2 ST給水管工程1 ,E 版圖與竣工圖相符。一樓側門旁增設1/2 給水管工程1 式,E 版圖與竣工圖相符。一樓增設機械排水管工程1 式,E 版圖與竣工圖相符。二樓增設手台及地板排水管,E 版圖與竣工圖相符。一樓衛生設備工程移位1 式,以現場為準。四樓衛生設備工程移1 式,以現場為準。油槽冷卻撒水配管工程1 式,E 版圖內相片與竣工圖相符。油槽機械房撒水配管工程1 式,現場與竣工圖相符。有上開工會勘驗報告書及補充說明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施作追加工程,應堪採信,被告宇鴻公司僅以空言爭執原告並無施作追加工程,自不足採。 ㈡查被告甲○○、庚○○分別擔任被告宇鴻公司工程部副理及主任,分別負責焚化廠興建工程電機及水之監工,並代表被告宇鴻公司出席與原告間之施工協調會、水電工程施工檢討會及泰興公司之會議;另泰興公司則係受被告宇鴻公司之委託執行有關焚化廠興建工程之細部設計整合及營建管理工作,依被告宇鴻公司與原告簽訂之CP06合約書附件B 特別條款第1 條之約定,泰興公司及其所有之授權代表,可代表業主(指被告宇鴻公司)行使本合約賦予業主之權利並於本合約下享有與業主同樣之保護。而CP06合約書附件一般條款第2 條亦約定:非授權代表簽發之指示或承諾若有爭議,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他方追認。換言之,如係授權代表簽發之指示或承諾,他方均應追認負責。而據被告宇鴻公司之授權代表泰興公司之會議記錄所載關於電氣工程部分,記載「CCTV系統之LAMER 數量已經討論確定,但請電記公司補送系統架構圖」;關於原水/空調/消防工程部分,記載「PECL(指泰興公司)要求”雷記”水電提供RVAC風管及冰水管路、消防管路、衛生排水管路高程及實際位置資料」;關於所有管路、電管、風管整合部分,89年9 月29日會議記載:「X2、Y6地下室,HVAC與電管,除臭風管干擾,經協調雷記回工地再補HVAC施工圖供PECL整合」、「地下室泵房,雷記水電管路與PECL干擾,經協調雷記水電管路將改路徑,再補施工圖」、「地下室管路穿牆,預埋孔,P3501 當初設計只供PECL使用,雷記水電目前有5 支管也要走這預埋管,導致預埋孔太小,P3 501需加大,高400 變更800 (,,,與建築師...電話溝通可行,現場修改參考附件一)」、「壹樓管路(車道區下層),PECL與雷記水電干擾,雷記將回工地,再規畫路俓供PECL管路配置」;89年10月4 日會議記載:「地下室柱線...所有管線施請參考附件㈣,排水管高度降300mm 」;89年10月11日會議記載:「壹樓開孔(E4506)TRAY 左移供雷記使用」、「壹樓,位置...冰水管立管取消,原有開孔取消...此立管移至...」;89年10月18日會議記載:「貳層(傾卸區)柱位X9與Y4 交 界PECL立管閥與雷記消防箱干擾,經討論雷記消防水箱右移...PECL管路左移」、「貳層(傾卸區)柱位X13 與Y4交界PECL立管閥與雷記消防箱干擾,經討論雷記消防水箱右移,PECL管路左移」,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宇鴻公司之授權代表泰興公司已於90年8 月1 日函覆原告之要求時,以副本通知被告宇鴻公司,復於90年8 月7日通知被告宇鴻公司歐揮隆廠長,請被告宇鴻公司 就非屬合約工作範圍之其他可能追加工項目協調承包商一次完整提出追加工程項目、價格明細表、圖說、工作簽辦單或核定記錄,以利確認。被告宇鴻公司顯難對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一事諉為不知。而被告庚○○與被告甲○○、泰興公司之代表與原告代表於90年8 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就原告KY02及CP06合約工程變更追加於被告宇鴻公司工務所會議室召開之澄清會議中亦載明:「...有業主自行 議價、決標過程與約約間之數量差異,朱副理(指被告甲○○)確認於開工會議時口頭同意列入追加減項目調整」、「有關試車支援人力事宜,業主自行議價、決標,期間係以2 人2 個月含於總價內,朱副理確認超過人力以此作追加減調整總價」、「雷記依...提供一期水電工程之合約、相關圖說、資料供泰興憑審相關之追加工程款」、「...CP06合約數量與議價數量差異應予追加,請業主(KY)裁定應否追加」、「K Type補償導線變更請依實際進場數量報列」、「傾卸區電源盤變更請重新合理報價」、「機電軟管材質變更修改及單價依合約比對後,重新價報」、「五只馬達交替盤依業主辦理重新報價」、「機電電纜增加變更請依...辦理重新報價」、「一期至二期電源增設...業主要求此項列入一期追加」、「油槽區○○○○路變更依業主要求辦理,請重新報價」、「...傾卸區TRAY變更請重新報價」、「試車人力追加(減)請依合約要求...予以報列」、「以上項目為CP06變更追加,不再有另外任何項目」。亦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再參酌E 版設計圖面係被告宇鴻公司委託之聯合電機事務所所設計,據聯合電機事務所工程師即證人丁○○到庭所為之證述:「依業主葉日明建築師給的圖面重新設計的,剛開始圖面是交給葉建築師,後來交給坤業(即被告宇鴻公司),故E 版圖交給坤業時,坤業應該知道有E 版的設計圖。」、「(問:是否記得交給原告多少圖面?)設計初期是交給建築師轉給坤業,後期坤業要求直接交給他,並沒有直接交任何圖面給雷記。」,而原告又係依E 版圖施工致有變更、追加工程之情事,足證E 版圖面應係被告宇鴻公司交付予原告,故原告因依E 版設計圖面施工致工程有所追加應非係其私下擅自決定所為,而係依被告宇鴻公司交付之E 版設計圖面及與被告宇鴻公司之授權代表泰興公司協調後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係經被告宇鴻公司之指示,應堪採信,被告宇鴻公司辯稱並未指示原告施作加工程,自不足採。 ㈢⑴次按契約依其是否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為區別標準,可分為要式契約及不要式契約。現行民法採契約自由原則,大多數契約均不以作成方式為必要,即所謂「方式自由」。方式自由有二種意義,一為契約之作成(或其他法律行為)之作成,法律原則上不設法定方式;一為當事人得自由約定契約之方式(約定方式)。當事人未踐行約定方式時,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166 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以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由是可知法律係踐行一定方式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惟僅屬「推定」,而非「視為」,故當事人一方得舉出反證,證明其踐行一定之方式僅在於以之為保全契約之證據方法或強化契約強制執行之效力,雖未踐行,其契約亦非不成立。又承攬者,雖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觀之,其性質屬不要式契約,惟當事人若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則在該方式未完成以前,依前揭說明,在當事人舉出反證推翻前,其契約不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宇鴻公司間成立有系爭5 項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乙節,然為被告宇鴻公司所否認。揆諸原告與被告宇鴻公司所簽訂之KY02合約書第2 條「工程範圍」第6 項約定:「乙方(指原告)於施工期間應先提送施工圖說,經甲方(指被告宇鴻公司)核備後方可施作。」、第4 條「結算方式」約定:「...但因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後,要求增加工程數量致增加工料,得依實際驗收數量及承攬明細表之單價計算,但其他費用不因之加價。」、第8 條「工程變更」第1 項約定:「甲方對於本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減數量之權,雙方按承攬明細表之單價辦理加價或減價。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書面議定價格或由甲方另覓廠商承做。」;另簽訂之CP06合約書第1 條「工程範圍及內容」約定:「...若有上述不足之部份依現場狀況處理,均包含於本工程範圍內。...」、第3 條「合約價格及付款」約定:「...如因業主工程修改,造成工作及材料之增減,變動之項目部份按本表所列單價計算調整總價;如有其他新增額外工作項目,價格則由雙方另行議定之。合約總價按上述計算調整並按下列原則計算合約總價變動,其增減如在總價3%以內,雙方同意自行吸收不另做合約文件變更,超過3%部分,才予補償調整...。」及合約附件A 一般條款第4 條「合約之詮釋」約定:「...除工程變更且須按一般條款“工程變更”之規定辦理外,除非是詐欺不實的、反覆無常的、任意獨斷的或非常錯誤的情況而顯示意圖背信時外,所有業主及業主授權指定之解釋、澄清及決定,即為最後結論,承包商並應按照此結論指示進行工程施做,承包商倘獨自詮釋作成不當之結論而造成成本及費用之發生,概由其自行負責。」、第30條「工程變更」約定:「業主無需另行告知保證人,即可隨時單方面逕行以書面變更通知予承包商,在合約一般範圍內作任何工作變更,變更內容包含但不限下列:圖面、設計或規格...。對於合約所有其他之修改,應以書面之合約變更及雙方簽署之方式為之。任何時候倘承包商認業主授權之公司及業主之行為或疏忽已造成其工作改變但未獲予相對之工作變更通知時,應於10日曆天內提出變更要求並詳細說明依據事實,業主及業主授權之公司將會給予書面之變更通知或者給予書面否決。除非另有其他規定,任何符合本條款之工程變更其所直接或間接導致合約工作成本或工期之增減,將以修改合約之方式適當調整之。承包商如欲依據本條款要求適當補償,應於接獲業主及業主授權之公司變更通知10日曆天內表明其主張,並於20日曆天內依照合約提送書面報價,檢據所受影響之成本工期具體資料供業主及業主授權之公司審核。承包商如未依上述規定及時表明其補償主張或提送書面報價,業主及業主授權之公司將可否決其補償要求或視業主授權之公司及業主受影響之程度扣除損失後予以補償。於本合約尾款支付後,承包商之任何主張補償要求將不被接受。如業主與承包商不能就工作變更部分之計價調整達成協議,則按合約“爭議”條款處理。」;合約附件B 特別條款第3條 「圖件與規範」約定:「本工程之工程圖樣、規範、及其他附件,均為工程合約之一部分,與工程合約具同等效力,承包商均須切實照辦;如圖說有漏載,但在技術上或習慣上有必要者,承包商仍應照業主及業主授權之公司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承包商據以施工之圖件必須為“施工版”,“施工版”圖件可能於簽約後之工程執行中由業主及業主授權之公司發出予承包商,如施工版圖樣與工程說明書有牴觸或不明之處,承包商應隨時請業主及業主授權之公司解釋,並以業主及業主授權之公司之決定為準,承包商不得異議,且除非符合合約“工程變更”條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之內容足證原告承攬被告宇鴻公司有關焚化廠興建工程案中之系爭水電、消防、空調、監視系統及電氣、儀控工程,如工程設計有任何變更,均須由原告提列書面報價,經由雙方以修改合約之方式並經簽署為之。換言之,原告與被告宇鴻公司間就承攬契約是約定須用一定之方式。 ⑵查原告就其與被告宇鴻公司有關系爭追加5 項工程部分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合約,且原告亦未能舉出反證證明訂定書面契約僅係在於以之作為保全契約之證據方法或強化契約強制執行之效力而已,故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踐行與被告宇鴻公司訂立書面契約之方式,則其與被告宇鴻公司間有關系爭5 項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即難認業已成立。從而,原告依尚未成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宇鴻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己○○、甲○○、庚○○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施作系爭5 項追加工程,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而被告宇鴻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規定,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之所以無法依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宇鴻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實係因原告未依其與被告宇鴻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就追加工程部分應踐行議價及簽訂書面合約之方式,致其與被告宇鴻公司間有關系爭5 項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不成立所致,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對焚化廠興建工程對原告有何口頭上之指示,而被告庚○○、被告甲○○縱對原告有口頭上指示其施作追加工程,然渠等於89年6 月28日召開之水電施工協調會,均已向原告表明須事先送審施工圖予被告宇鴻公司審核後方可施工,於有關水電工程相關送審事宜,於89年10月31日工程連絡單上亦要求原告追加報價須於同年11月10前完成,嗣於90年1 月31日協調會中復再次強調所有追加報價須於3 日內完成,足證被告甲○○、庚○○並無原告所指稱係施用詐術情事,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庚○○、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宇鴻公司應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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