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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
冠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桃園
法定代理人
甲○ 住臺北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貨,詎原告依約將貨物交付與被告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未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千零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七紙、請款明細表影本二紙、戶籍謄本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貨,詎原告依約將貨物交付與被告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一千零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七紙、請款明細表影本二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一千零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 法  官 潘進柳~B 法  官 林哲賢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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