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蕭偉浚律師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誌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訴外人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於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 零陸拾玖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第三人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於新台幣(下同 )一千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陳述: (一)訴外人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樺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與被告訂立「廠房暨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其所有坐落 桃園縣楊梅鎮○○里○○路七之三號之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下稱訴外人大 清樺公司之楊梅廠)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訂約日起至九十六年六 月三十日止,租金依被告公司每月代工生產原絲及加工絲之工繳收入百分之十 計付,且應以被告每月生產之製成品即AA級、A級、B級及C級之全數作為 計算各該月份租金之基準,而經計算結果,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日止,應給付訴外人大清樺公司之租金為如附表所示之一千五百七十 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是訴外人大清樺公司對被告應有上開租金債權存在。 又訴外人大清樺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億八千四百三十二 萬五千元,未依約清償,原告業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一四 九八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執以向鈞院聲請就上開訴外人大清樺公司對被告 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十字第九六九七號 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大清樺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 得對訴外人大清樺公司清償,詎被告收悉鈞院前開執行命令後,竟以不實理由 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雖不否認與訴外人大清樺公司有前開租賃關係存在,惟其主張對訴外人大 清樺公司亦有借款債權、代為清償電費及員工薪資之債權,約計四、五千萬元 ,與訴外人大清樺公司租金債權為抵銷仍有不足,故訴外人大清樺公司對被告 已無租金債權存在。惟被告空言對訴外人大清樺公司有借款及代其清償積欠員 工薪資之債權,卻無法舉證以明其說,顯有不實;又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發,票 號EH0000000、EH0000000及EH0000000、票據金 額分別為四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四百四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及 五百萬八百二十元之支票三紙及台灣電力公司收據二紙,意欲證明其已代訴外 人大清樺公司墊付四至六月之電費,然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承租訴外人大 清樺公司前開廠房及機器,上開支票應非代訴外人大清樺公司清償電費,而係 承租人之被告自身負有支付電費義務,故上開支票不足以證明用於代繳電費, 而支票金額亦與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桃園字第○九三○二○四○三號復 函所載各該四、五、六月電費繳納金額不符,況依台灣電力公司上開復函,訴 外人大清樺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完納四月份電費,並無證人張新井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庭訊時所稱電費拖欠三個月之情形;另台灣電力公司之 二紙收據亦僅能做為訴外人大清樺公司完納五月及六月電費之證明,無法證明 係由被告代納。再者,證人張新井曾當庭表示,訴外人大清樺公司與被告公司 於訂立租約前未有業務往來情誼,惟被告卻於訴外人大清樺公司經營困難時, 願先行代墊電費及員工薪資達三千萬元,此金額已逾被告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一 千萬元之三倍,絲毫未慮及訴外人大清樺公司之債信問題,亦與常理有違,故 被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大清樺公司有借款等債權足以抵償,實無足採。 (三)訴外人大清樺公司與被告間之上開租金債權,性質上屬繼續性債權,依民法第 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到期之租金,始具抵銷適狀。茍被告對訴外人大清樺公司 亦有借款及代墊費用等債權屬實,而主張欲與上開租金債權抵銷,亦僅得就已 屆清償其之租金債權為之,尚難認得就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尚未屆清償期之租 金債權為之;況抵銷權之行使性質上屬法律行為,應向他方為抵銷意思表示, 且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或為他方了解後始生效力,然被告均未提出其已向訴外人 大清樺公司為抵銷意思表示之證據,是被告主張之抵銷,恐未生抵銷之效力。 (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稱意思表示一致,係指雙方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之意思 表示而言。被告與訴外人大清樺公司採書面方式訂立租賃契約,依客觀經驗法 則,可推論訂約雙方當事人均會將各自之權利義務形諸契約文字,並以之作為 日後契約履行發生糾紛之證明文件,要無可能雙方間尚有契約書面文字以外之 其他默示合意。被告以證人張新井事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證 稱「七、八、九月不收租金...」「沒有收取任何租金,七、八、九三個月 算是優惠期,約定免繳租金。」,主張其與訴外人大清樺公司間尚有默示排除 九十一年七月份至九月份之租金繳付義務云云,要與雙方欲以書面方式訂立契 約之目的及精神有違;又依被告所提工繳月報表計算七、八、九三個月租金, 其數額不低,是當時顯非淡季而須為租金優惠;再以當時訴外人大清樺公司負 債累累之情況以觀,應急需收取租金債權以清償被告所代墊之電費,孰料,其 卻有違經驗法則反減免被告租金,足見被告辯稱該七、八、九月享有免收租金 之優惠,應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廠房暨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本院九十二年 六月四日桃院祺民執十字第九六九七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聲明異議訴 狀各乙份(均為影本)。並聲請命被告提出每月工繳收入報表及向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被告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命訴外人逸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兆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與被告間之代工生產契約及交付代工成品數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清樺公司確訂有系爭租約,然此乃係大清樺公司為清償對於被 告之債務所作成之抵償債務行為,非謂訴外人大清樺公司對於被告有租金債權 存在。查訴外人大清樺公司因營運不善、積欠巨額債務,被告遂於九十一年間 ,或直接交付借款予訴外人大清樺公司,或代為清償積欠員工薪資及台灣電力 公司電費債務,以為協助,總計訴外人大清樺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高達四、五 千萬元。其中訴外人大清樺公司因積欠台灣電力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份電費四百 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五月份電費四百四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六 月份電費五百萬零八百二十元,合計一千三百七十八萬零四百元,故被告陸續 簽發票號EH0000000、EH0000000及EH0000000、 票據金額分別為四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四百四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 六元及五百萬八百二十元之支票三紙代為清償,上開三紙支票為訴外人大清樺 公司之負責人張新井所收受,為證人張新井當庭證述,並有付款人臺灣土地銀 行南桃園分行出具之支票往來明細對帳單,足證上開三紙支票確已分別於九十 一年七月五日、同年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提示付款,是以,茍如原 告所主張訴外人大清樺公司對於被告有一千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則被告就前 開為訴外人大清樺公司代償電費高達一千三百七十八萬零四百元之債權部份即 得主張抵銷,更遑論被告尚有其他借款或代償員工薪資之債權,故訴外人大清 樺公司提供廠房、設備予被告使用,而得收取之租金債權,悉已與積欠被告債 務相互抵銷而消滅,原告主張,要無足採。 (二)租賃關係既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大清樺公司間,則關於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 當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大清樺公司之約定為依據,雙方約定被告免為支付九十 一年七月、八月及九月之租金,業經證人即訴外人大清樺公司之負責人張新井 庭訊時供述在案,此當為雙方租賃關係權利義務之標準無疑,原告公司空言否 認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支票三紙、台灣電力公司收據二紙、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三 年二月之每月生產月報表二十一紙及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二紙(均為影本 ),並聲請傳喚證人張新井。 丙、本院依職權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一四九八號支付命令卷宗, 並函詢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關於訴外人大清樺公司楊梅廠九十一年四月至 六月之電費繳交情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 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 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訴 外人大清樺公司負欠其借款債務二億八千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及利息、違約金債 務迄未清償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一四九八號對訴 外人大清樺公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嗣即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六九七號強制執行訴外人大清樺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惟被告於此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大清樺公司對其有債權 存在之事實,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桃院祺民執 十字第九六九七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聲明異議訴狀各乙份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一四九八號卷宗查核無 誤。原告既主張其為訴外人大清樺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則為訴外人大清樺公司 之債務人,且被告又否認訴外人大清樺公司對其之債權存在,則原告就被告與訴 外人大清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存在與否此法律關係,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況被告係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之第三人,而原告又認其聲明異 議為不實,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大清樺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 ,將其所有之楊梅廠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訂約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 日止,租金則依被告公司每月代工生產原絲及加工絲之工繳收入百分之十計付, 且應以被告每月生產之製成品即AA級、A級、B級及C級之全數作為計算各該 月份租金之基準,而經計算結果,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 止,應給付訴外人大清樺公司之租金為如附表所示之一千五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 六十九元。而訴外人大清樺公司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億八千 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未依約清償,原告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 促字第四一四九八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並執此支付命令向鈞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訴外人大清樺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 事執行處發給九十二年度民執十字第九六九七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大清樺公 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大清樺公司清償,詎被 告收悉鈞院前開執行命令後,竟以不實理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 十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被告空言對訴 外人大清樺公司有借款及代其清償積欠員工薪資之債權,卻無法舉證以明其說, 顯有不實。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承租訴外人大清樺公司之楊梅廠故其所提 出之三紙支票應非代訴外人大清樺公司清償電費,而係承租人之被告自身負有支 付電費義務,故上開支票不足以證明用於代繳電費,且支票金額亦與台灣電力公 司桃園區營業處桃園字第○九三○二○四○三號復函所載各該四、五、六月電費 繳納金額不符,是台灣電力公司之二紙收據僅能做為訴外人大清樺公司完納五月 及六月電費之證明,無法證明係由被告代納。再者,訴外人大清樺公司與被告公 司於訂立系爭租約前未有業務往來情誼,惟被告卻於訴外人大清樺公司經營困難 時,願先行代墊電費及員工薪資達三千萬元,此金額已逾被告公司實收資本總額 一千萬元之三倍,絲毫未慮及訴外人大清樺公司之債信問題,亦與常理有違。另 訴外人大清樺公司與被告間之上開租金債權,性質上屬繼續性債權,依民法第三 百三十四條規定,到期之租金,始具抵銷適狀。茍被告對訴外人大清樺公司亦有 借款及代墊費用等債權屬實,而主張欲與上開租金債權抵銷,亦僅得就已屆清償 期之租金債權為之,尚難認得就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尚未屆清償期之租金債權為 之;況抵銷權之行使性質上屬法律行為,應向他方為抵銷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 到達他方或為他方了解後始生效力,然被告均未提出其已向訴外人大清樺公司為 抵銷意思表示之證據,是被告主張之抵銷,恐未生抵銷之效力。又民法第一百五 十三條所稱意思表示一致,係指雙方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之意思表示而言。被告 與訴外人大清樺公司採書面方式訂立租賃契約,依客觀經驗法則,可推論訂約雙 方當事人均會將各自之權利義務形諸契約文字,並以之作為日後契約履行發生糾 紛之證明文件,要無可能雙方間尚有契約書面文字以外之其他默示合意。被告抗 辯其與訴外人大清樺公司間尚有默示排除九十一年七月份至九月份之租金繳付義 務云云,要與雙方欲以書面方式訂立契約之目的及精神有違;且依被告所提工繳 月報表計算七、八、九三個月租金,其數額不低,是當時顯非淡季而須為租金優 惠;再以當時訴外人大清樺公司負債累累之情況以觀,應急需收取租金債權以清 償被告所代墊之電費,孰料,其卻有違經驗法則反減免被告租金,足見被告辯稱 該七、八、九月享有免收租金之優惠,應不實在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 大清樺公司雖確訂有系爭租約,然訴外人大清樺公司對於被告並無租金債權存在 ,蓋訴外人大清樺公司因營運不善、積欠巨額債務,被告遂於九十一年間,或直 接交付借款予訴外人大清樺公司,或代為清償積欠員工薪資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 債務,以為協助,總計訴外人大清樺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高達四、五千萬元。其 中訴外人大清樺公司因積欠台灣電力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份電費四百二十九萬七千 一百八十四元、五月份電費四百四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六月份電費五百萬 零八百二十元,合計一千三百七十八萬零四百元,故被告陸續簽發票號EH00 00000、EH0000000及EH0000000、票據金額分別為四百 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四百四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及五百萬八百二十 元之支票三紙代為清償,而上開三紙支票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同年月十 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提示付款,是以,茍如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大清樺公司 對於被告有一千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則被告就前開為訴外人大清樺公司代償電 費高達一千三百七十八萬零四百元之債權部份即得主張抵銷,更遑論被告尚有其 他借款或代償員工薪資之債權。又租賃關係既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大清樺公司間 ,則關於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當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大清樺公司之約定為依據 ,就此雙方曾約定被告免為支付九十一年七月、八月及九月之租金等語,資為抗 辯。 二、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大清樺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將其所 有之楊梅廠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訂約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租 金則依被告公司每月代工生產原絲及加工絲之工繳收入百分之十計付,且應以被 告每月生產之製成品即AA級、A級、B級及C級之全數作為計算各該月份租金 之基準,而經計算結果,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應給 付訴外人大清樺公司之租金為如附表所示之一千五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 之事實,有廠房暨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三月 之每月生產月報表二十二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將訴外人大清樺公司對被告之前開租金債權僅計 算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為止,而其總額如上所述為一千五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 六十九元,且被告並未實際給付訴外人大清樺公司此部分之租金(僅抗辯以他項 債務為抵銷,詳如後述);又原告請求確認之租金債權既為一千萬元,則本件所 續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上開抗辯事項是否成立(即兩造所爭執之爭點)?爰分項 論述如下: (一)訴外人大清樺公司與被告有無約定被告免繳九十一年七月、八月、九月三個月 份之租金部分:經查,系爭租約就租金給付之約定,僅於第三條約定有:租金 由乙方(即被告)每個月代工生產原絲及加工絲之工繳(以七十單尼每公斤新 台幣十三元計算)收入百分之十支付,其工繳收入報表於次月七日前交於甲方 (即訴外人大清樺公司),甲方並得派員查核,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 納等語,此外並無隻字片語言及有被告免繳九十一年七月、八月、九月三個月 份之租金約定;且依被告所提之前開生產月報表計算,如附表所示之計算結果 ,九十一年七月、八月、九月三個月租金合計為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八 元,其數額非小,與訴外人大清樺公司因財務有累而將楊梅廠出租予被告,又 積欠原告鉅額債務等情以觀,訴外人大清樺公司實無免除被告此三個月份租金 之必要。雖證人即訴外人大清樺公司之負責人張新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可能(訂約)當時急了,簽約時口頭說好九十一 年七月、八月、九月不用給付租金,也沒有收取任何租金,七、八、九三個月 算是優惠期等語,惟此既與上開租約約定不符,又與常情有違,且簽訂系爭租 約時,若有免除繳納上開租金之意思,則在系爭租約末尾或以附記之方式添加 記載,實際上並無何困難可言,是本院認證人張新井此部分之證言,並不足採 。則被告所抗辯其與訴外人大清樺公司間有約定免繳九十一年七月、八月、九 月三個月份之租金乙節,即無足採。 (二)被告是否有借款予訴外人大清樺公司及是否有代為清償訴外人大清樺公司所積 欠其員工之薪資之部分:經查,此部分雖據證人張新井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結證稱:被告替訴外人大清樺公司代付員工薪水一千多萬元等語,惟被告並 未能再舉出其他證據如付款證明等以資證明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而證人張 新井之證言中就免繳租金之部分,已為本院所不採,則其證言之信用性即有須 補強之必要,被告就此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補強證明,則其此部分之抗辯 ,仍無足採。 (三)被告是否有代訴外人大清樺公司代繳九十一年四月、五月、六月三個月份之電 費部分:經查,被告所抗辯其有代訴外人大清樺公司繳交九十一年四月份之電 費四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同年五月份之電費四百四十八萬二千三百 九十六元(臺灣電力公司之收據日期則為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份之電 費五百萬零八百二十元(臺灣電力公司之收據日期則為同年七月二十日)之事 實,業據提出支票三紙、臺灣電力公司九十一年收據二紙及支票存款戶往來明 細對帳單二紙為證,且經證人張新井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雖被 告未提出九十一年四月份之臺灣電力公司收據(收據日期應為九十一年五月) ,惟其所提出之支付該月份電費之支票金額與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電力公司桃 園區營業處之該月份電費相符,有上開營業處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D桃園字第 ○九三○二○四○三號函在卷可稽,且九十一年五月、六月份之電費被告既已 代為繳交,則日期在前之四月份電費已一併繳交,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自屬有據,亦即被告代訴外人大清樺公司繳納之電費合計確為一 千三百七十八萬零四百元無誤(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大清樺公司就系爭租約,對被告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有 租金債權一千五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存在,而被告所代訴外人大清樺公 司繳納之九十一年四月份至六月份之電費總額則為一千三百七十八萬零四百元之 事實,均堪認定。則經抵銷結果,訴外人大清樺公司對被告系爭租約迄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日為止,尚有租金債權一百九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九元存在。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並未對訴外人大清樺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與訴外人大清樺公司 於訂立系爭租約時既已約定由被告代繳上述三個月份之電費,而於系爭租約之租 金中抵扣,則顯有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大清樺公司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於一百九十四萬 二千零六十九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確認逾此範圍之租 金債權存在,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F0 ~T40 附表: 被告誌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絲產量應付租金明細表(民國91年7月~93年3月) ┌──────┬──────────┬───────┬──────────┐ │日 期 │ 產 量(公斤)│單價(新台幣)│ 應付金額(新台幣)│ ├──────┼──────────┼───────┼──────────┤ │91年7月 │ 524316.2│ 1.3元│ 681611元│ ├──────┼──────────┼───────┼──────────┤ │91年8月 │ 440456.9│ 1.3元│ 572594元│ ├──────┼──────────┼───────┼──────────┤ │91年9月 │ 483971.3│ 1.3元│ 629163元│ ├──────┼──────────┼───────┼──────────┤ │91年10月│ 355661.7│ 1.3元│ 462360元│ ├──────┼──────────┼───────┼──────────┤ │91年11月│ 313767.9│ 1.3元│ 407898元│ ├──────┼──────────┼───────┼──────────┤ │91年12月│ 325063.8│ 1.3元│ 422583元│ ├──────┼──────────┼───────┼──────────┤ │92年1月 │ 341992.6│ 1.3元│ 444590元│ ├──────┼──────────┼───────┼──────────┤ │92年2月 │ 543444.7│ 1.3元│ 706478元│ ├──────┼──────────┼───────┼──────────┤ │92年3月 │ 715656.7│ 1.3元│ 930354元│ ├──────┼──────────┼───────┼──────────┤ │92年4月 │ 690373.5│ 1.3元│ 897486元│ ├──────┼──────────┼───────┼──────────┤ │92年5月 │ 667723.4│ 1.3元│ 868040元│ ├──────┼──────────┼───────┼──────────┤ │92年6月 │ 666980.5│ 1.3元│ 867075元│ ├──────┼──────────┼───────┼──────────┤ │92年7月 │ 757812.2│ 1.3元│ 985156元│ ├──────┼──────────┼───────┼──────────┤ │92年8月 │ 731820.9│ 1.3元│ 951367元│ ├──────┼──────────┼───────┼──────────┤ │92年9月 │ 680229.4│ 1.3元│ 884298元│ ├──────┼──────────┼───────┼──────────┤ │92年10月│ 633930.0│ 1.3元│ 824109元│ ├──────┼──────────┼───────┼──────────┤ │92年11月│ 693416.6│ 1.3元│ 901442元│ ├──────┼──────────┼───────┼──────────┤ │92年12月│ 812668.2│ 1.3元│ 0000000元│ ├──────┼──────────┼───────┼──────────┤ │93年1月 │ 792916.2│ 1.3元│ 0000000元│ ├──────┼──────────┼───────┼──────────┤ │93年2月 │ 598498.3│ 1.3元│ 778048元│ ├──────┼──────────┼───────┼──────────┤ │93年3月1│ │ │ │ │日~93年3│ │ │ │ │月20日 │ 323505.7│ 1.3元│ 420557元│ ├──────┼──────────┼───────┼──────────┤ │合 計│00000000.7│ │ 00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