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世斌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保凱律師 被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唐永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二人為訴外人銘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記公司)之債權人,因銘記公 司承攬被告觀音二廠擴建工程、觀音三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因故停工而終止契約,於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結算銘記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款,被 告同意給付銘記公司一千三百一十七萬元,銘記公司乃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甲○ ○、戊○○及訴外人乙○○三人,由原告與乙○○代表全體債權人分二次收取, 被告所付第一期款六百十七萬元,已由原告甲○○簽收交付全體債權人分配完畢 ,餘款七百萬元,依協議為:⑴使照保留款五百萬元,於建築物使用執照領得後 十四日內給付。⑵工程保固款二百萬元,於保固期內未發生保固責任時,於保固 期限屆滿後十四日內給付(下稱本件債權)。原告因被告與銘記公司間之協議而 受讓本件債權,為被告之債權人,且原告並無相對之義務存在,簽立系爭協議時 ,原告在場參與並簽名確認,債權讓與人銘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更將債權 之證明文件即協議書正本交付受讓債權之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 九十七條規定,債權讓與即已成立。詎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向其請求付款 時,被告竟以已經付款為由拒絕給付,因原告係債權之受讓人,債權行使之條件 既已成就,被告應即給付,故原告依履行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為債權受讓人,被告若有爭執,僅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參 見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向原告甲○○清償第 一次債務六百十七萬元,可知被告明知原告確為債權人,故被告不得再於訴訟中 以原告非債權受讓人為抗辯。又「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 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連帶債權中之一人為給付之 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五條亦 有明定。原告二人與乙○○均為本件債權受讓人,依債權之性質及內容為連帶債 權之債權人,依前述民法規定,任一債權人之請求,均屬有效,不須債權人全體 起訴請求。乙○○事後撤回起訴,亦不影響原告之當事人地位,更不影響原告之 請求及主張。 ⒉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同意依附件所載第五條申請使照保留款及工程保固 款請求返還權利讓與甲方之債權人代表:甲○○、戊○○、乙○○。」。已經原 告二人及乙○○和被告在協議書上簽名確認,則銘記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經被告簽署同意,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甚明。被告自應向原告清償債務。 被告稱:「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銘記公司與被告」、「協議書約定之領款人為銘 記公司」、「協議書約定之承攬報酬係由被告支付銘記公司,再由銘記公司轉分 配全體債權人」等語,與法理相違,更與事實不符。 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銘記公司拋棄承攬工程之權利,由被告另行僱請專業廠商 繼續承作工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前施工部份由銘記公司負責。」、 「因承攬工程所需辦理之行政手續由銘記負責,並應於完工時配合被告辦理使用 執照申請。」、「雙方確認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一千三百十七萬元,被告 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給付新台幣六百十七萬元予銘記公司債權受讓人甲○○、 戊○○、乙○○等三人。」、「申請使照保留款及工程保固款共新台幣七百萬元 請求返還權利讓與甲○○、戊○○與乙○○。」,可知本件協議為終止工程合約 ,其性質為被告與銘記公司另訂協議而終止,而非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故系爭工 程如有瑕疵時,被告應定期限請求銘記公司修補,不得擅自僱工修補,且系爭工 程分由二家營造公司承攬,如發現瑕疵,責任歸屬應會同判斷、鑑定,不能僅憑 被告之主觀,即認定瑕疵責任。又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關於工程保固之約定: 「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產生瑕疵,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或乙方之過 失者,應由乙方無條件修復,乙方絕無異議。」,可知被告動用保固金修補工程 瑕疵,應具備經查明該瑕疵係由於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或銘記公司之過失所致, 被告並應先行通知銘記公司修補,逾期不為修補後,被告始可動支保固金修補。 被告雖稱工程有多項瑕疵,銘記公司已解散不存在,已喪失承攬權利,故拒付保 固金,但被告應就工程瑕疵及通知銘記公司之經過,與動支保固金之內容及金額 舉證證明,否則其抗辯即非可採。 ㈢被告稱已將四百萬元給付銘記公司,由東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澤公司)法定 代理人徐嘉婉領取。惟協議書約明債權七百萬元(並非四百萬元)是讓與原告等 人,原告受讓債權,應受保障,銘記公司讓與債權後,已失其債權人資格,縱被 告所辯為真,伊對銘記公司給付,但其給付內容、金額及法律關係,均與原告無 涉,原告是債權受讓人,被告竟對他人給付,並以此抗辯,顯與法理相違。 三、證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含附件)、台北交通部郵局第五十二號存證信函、第一 次債權人會議記錄及附件等影本各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 證明書各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前由甲方(即銘記公司)所承 作工程,::乙方(即被告公司)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後於二月四日給付六百一 十七萬::」,同年二月四日簽收單載明:「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依八十八年 一月三十日之協議書支付新台幣陸佰壹拾柒萬元整予銘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可見原告甲○○、戊○○及訴外人乙○○僅為債權代表之次承包商所派出 之協議書見證人,非協議書之當事人。甲○○、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四日庭訊時稱銘記公司之債權人有「四百多家小包」,渠等係代表四百多家小 包之「八大家大包」中,所代表之「三家大包(即拔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拔熱公司、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政公司、東澤公司)」之代表人,惟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四百多家小包」之委任證明。又原告二人當時並非拔熱、欣 政公司之代表人,亦無公司委託書。系爭協議書中之原告甲○○、戊○○二人係 「見證人」,渠等並在見證人欄下簽名,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既為契約當事 人,又兼同一契約見證人之球員兼裁判之情形發生。顯見自然人之原告二人絕非 銘記公司之債權人,無資格向銘記公司請求,且非協議書當事人,更無資格向被 告請求。而「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訂者,得由其中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原告二人未受選定為當事人,自無資格提起本件訴訟,故非本件訴 訟之適格當事人。 ㈡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聲明書表示「本人乙○○係東澤有限公司業 務代表,銜公司負責人徐嘉婉董事長之命,為銘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華城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擴建工程債權之『公司協議代表』」,已表明其個人並非債權受讓 人,並到庭撤回起訴,銘記公司負責人丙○○證稱「當初三人(指乙○○、戊○ ○、甲○○)是選任公司(即指被選任之債權人代表欣政公司、拔熱公司、東澤 公司)負責,再由公司指派原告三人處理」,可見原告只是代表公司法人出席被 告與銘記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協議,對該次協議內容為見證;且八十八 年二月四日簽收單上,債權人代表攔下署名者為:⑴欣政公司:羅貴星、⑵拔熱 公司:甲○○、⑶東澤公司:徐嘉婉。實際之債權人代表應為東澤公司、欣政公 司與拔熱公司,並非甲○○、戊○○、乙○○三位自然人,債權代表之公司得隨 時指派他人處理銘記公司之債權事務(該次簽收單即為羅貴星、徐嘉婉、甲○○ ,而非戊○○、乙○○、甲○○)。 ㈢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方式,領取工程款簽收單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依八十八 年一月三十日之協議書支付新台幣六百十七萬元整與銘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 由債權委員會代表領取本項金額」,付款票據簽收單領款人亦為銘記公司,可證 被告係對銘記公司清償,非向「甲○○、戊○○、乙○○」三人清償,且證人丙 ○○稱:「六百一十七萬元是我與甲○○二人一起去領」,倘甲○○為債權受讓 人,怎會在被告向他人清償之際不表意見?何以被告不向債權人甲○○清償,並 以受款人甲○○之票據支付?而簽發以銘記公司為受款人之票據支付,且由丙○ ○具領?況當時被告是對銘記公司清償,由銘記公司背書轉讓予甲○○或戊○○ 等人,再由渠等處理銘記公司所得款項。從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簽收單及銘 記公司領取結清款之票據簽收單,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兩份及東澤公司所簽署動支 系爭保留款之確認書等,均可見被告已付清使用執照保留款與工程保固保留款。 原告雖否認票據簽收單上銘記公司印鑑之真正,然銘記公司不但已經領取被告支 付之票據,更將支票背書轉讓債權人代表東澤公司負責人徐嘉婉,有交通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與票據簽收單即票號SX0000000號支票影本可證,票據上銘 記公司之印鑑應為真正,否則銀行怎會付款?原告空言認,自不可採。 ㈣依原工程承攬契約約定:「::驗收後如發現工程與圖說規定之品質不符或有任 何瑕疵,乙方(即銘記公司)應在合約限定工期內改善完成拆除重作,如逾期尚 未修妥或重作完成,應依合約規定逾期罰款辦法賠償損失外,甲方(即被告)並 得動用乙方未領合約內之工程款項目自行修正,如有不敷應由乙方之履約保證金 補足。」,被告已口頭通知銘記公司系爭工程有瑕疵,且銘記公司已無營業,無 法通知其負責人丙○○,故被告自無再通知銘記公司之必要。又申請使用執照所 增加之工程及工程保固,均為系爭協議書所明定,銘記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完成 工程而簽定協議書,拋棄承攬工程之權利,同意由被告另委請廠商施工,被告自 得就工程瑕疵,請其他廠商修補。況工程瑕疵為債權代表之東澤公司所知悉,東 澤公司負責人徐嘉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已動支保留款、保固款共七百三十 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有簽名確認書可證,已超過保留款及保固款七百萬元, 被告因考慮系爭工程次承包商之生計(即銘記公司之眾多債權人),乃與銘記公 司、東澤公司協商,以名義上支付使照保留款與工程保固款方式,於八十九年一 月三十一日再支付銘記公司四百萬元,並由東澤公司負責人徐嘉婉領取,與被告 先前給付銘記公司六百一十七萬元款項之方式完全相符,故被告已付清協議書所 約定之款項。 三、證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附件、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六百一十七萬元簽收單、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動支保留款及保固款確認書、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四百萬元 簽收單、銘記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之簽收單、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 四八一號存證信函、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證、聲明書、華城與銘記公司承攬合約 書、華城與東澤公司承攬合約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票據簽收單、票號SX00 00000號支票等影本各一件、工廠登記證影本二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丙○○、徐嘉婉。 丙、本院依職權傳拘證人徐嘉婉均未到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及全體債權人七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七百萬元及同上之遲延利息,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 款之規定,應允許之。 二、訴外人銘記公司承攬被告觀音二廠擴建工程及觀音三廠新建工程,因故停工而終 止契約,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給付銘記公司一 千三百一十七萬元,分二次給付,被告已付第一期款六百一十七萬元,第二期款 為使用執照保留款五百萬元及工程保固款二百萬元,計七百萬元,被告已取得使 用執照等情,有工程合約書、系爭協議書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本院判斷:兩造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二期款七百萬元債權之受讓人為 何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七百萬元?經查: 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 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㈡本件兩造不爭執其真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所簽定之協議書第五款固記載:「 甲方(銘記公司)同意依附件所載第五條申請使照保留款及工程保固款請求返還 權利讓與甲方之債權人代表:甲○○、戊○○、乙○○。」之文字。惟證人即銘 記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稱:「(問:債權人三百多位,如何認定原告三人之 債權?八十八年二月後公司章是何人保管?工程保留款是否可以確定多少金額? )答:公司(指銘記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有選任八位代表,由債權人代表編組 選原告三人負責處理華城工程款。當初三人是選任公司負責,再由公司指派原告 三人處理。第二次債權讓與會議時,公司章都交由債權人代表所聘袁律師,印章 是否交給袁律師我不清楚。工程保留款是已結算清楚的錢,並應一次給足,華城 公司怕使用執照申請不出來,所以就保留五百萬元。另二百萬元是先前工程有瑕 疵之預留之保留款,時間為一年,在與華城之主合約書內有約定保固一年。」(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其後更證稱:「(法官問:當 時協議書上原告與乙○○等三人是代表公司或個人?)證人答:是代表公司。( 法官問:協議書上所指債權讓與,是讓與何人?)證人答:讓與公司,因為當時 我們公司之債權人都是公司沒有個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 論期日筆錄)。而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亦以聲明書表示:本人乙○○係東 澤有限公司之業務代表,銜公司負責人徐嘉婉董事長之命,為銘記營造有限公司 與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擴建工程債權之公司協議代表。:::」。可見證人所 稱債權之受讓人均為公司法人,並非自然人之原告甲○○、戊○○及訴外人乙○ ○。 ㈢被告依協議書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給付第一筆款六百十七萬元,簽收單上所載之 領款人係由銘記公司蓋章,而所載之債權人代表則為:⑴欣政公司:羅貴星、⑵ 拔熱公司:甲○○、⑶東澤公司:徐嘉婉。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簽收單影本在 卷可參,前開六百十七萬之款項,則由被告簽發支票給付(受款人為銘記公司, 領款人為甲○○),有支票影本及提示單影本為證,前開支票之受款人為銘記公 司,據證人丙○○證稱是因為在簽協議書時,雙方(銘記公司與被告)已結算完 了,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一千三百十七萬元,銘記公司就該款即開具發票給被告 ,因此被告始以銘記公司為受款人簽發支票,實際上債權已轉讓給債權人所代表 之公司,銘記公司的印章,在當場亦交給債權人代表(見同右期日筆錄),因第 一期款六百十七萬元既交給債權人代表即欣政公司、拔熱公司、東澤公司受領, 則在同一協議書上所讓與之相同第二筆債權,其所讓與之人,實際上亦應為東澤 公司、欣政公司與拔熱公司才是,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與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故 原告甲○○、戊○○與訴外人乙○○三人雖在協議書上簽名,但因渠三人僅是債 權代表公司所委派實際處理本件債權事務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其所為之法律 行為,效力應歸屬法人,故原告與乙○○等人,要非本件債權受讓人;此從乙○ ○事後到庭證稱:得隨時指派他人處理銘記公司之債權事務(該次簽收單即為羅 貴星、徐嘉婉、甲○○,而非戊○○、乙○○、甲○○)等語,益為明確。 ㈣況由原告甲○○所提出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之證明書載明:「證明人拔熱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係銘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銘記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積欠債務金額鉅大,無法繼續經營,本公司經由法定代理人甲○○先 生代本公司處理上開債權求償事宜無訛,並特立此證明書是實。」,原告戊○○ 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之證明書亦載明如上證明書內容之事,有證明書二份可參,依 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二人均是代表公司為債權人之代表人,顯非以個人名 義為債權人代表;此外,依原告提出之第一次債權會議記錄所載之八位債權人代 表,亦為欣政、拔熱與東澤等八家公司,均無自然人代表。故受讓債權之人,自 為欣政、拔熱與東澤等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原告等人。 ㈤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 付七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因原告二人並非本件債權受讓人,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故其主張受讓債 權,請求被告給付七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