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丙○○ 被 告 牧實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二巷一四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黃政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介質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萬七千 八百九十九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債務人介質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質層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一千一 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經原告以鈞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一O九一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一一○號強制執行債務 人財產在案,因債務人介質層公司對被告有應收貨款債權存在,乃聲請鈞院民 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介質層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前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介質層公司為清償。詎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伊向介質層公司購買之貨品,應付貨款均已清償云 云,原告乃於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有關被告聲明異議之通知後,在十日內提起 本訴。 (二)查介質層公司委託處理債權債務之崇尚法律事務所承辦員曾向原告職員丙○○ 表示,介質層公司對被告公司尚有貨款債權六百餘萬元未收,可見被告欠介質 層公司之貨款並未全部清償。而被告於聲明異議狀所附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二張,雖記載被告向債務人介質層公司購買品名 7628、 2116、1080、7630 之玻璃布,價值一千一百四十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於九十 二年五月一日退貨等情,惟此係被告片面出具之文件,不足採信。蓋如此鉅額 之退貨,並無出賣人介質層公司同意退貨之文件,亦無被告將前開價值一千一 百四十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之貨物交還介質層公司之點交證明,可見被告之主 張不實。經查被告負責人乙○○係介質層公司之董事,持有介質層公司之股份 九十萬股,被告與介質層公司有串通作退貨之假帳,以逃避債權人追索之可能 。被告向介質層公司購買之前開玻璃布一千一百四十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之貨 款既未清償,則介質層公司對被告有前開貨款之債權可資行使,此經被告自己 提出買賣文件即發票可為證明,而被告主張已將前開貨物退還介質層公司,則 無任何證明,前開貨物顯然仍在被告佔有中,其給付介質層公司之貨款債務並 未消滅。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查被告提出之退貨證明單二紙,就該公司於何年月日,向介質層公司購入何 種物品、其數量、單價、總價各為如何、介質層公司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日 期、號碼各為如何,其營業稅各為若干,均有詳細之記載,核與介質層公司 依法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伊公司於前開日期,出售前揭貨物 與被告之情形完全相符,且介質層公司事後未曾向同機關申報被退貨之情事 。且介質層公司出售被告公司之貨物,其品質並無瑕疵,其雙方亦無該等貨 物有瑕疵之任何爭議,被告要求退貨之往來文件,介質層公司對於合法之交 易,核無同意被告任意退貨之理由。可見被告抗辯「無該等買賣」或「已退 貨」云云,均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不足採信。 ⑵如果前開交易係屬虛偽買賣,則被告與介質層公司之間根本無買賣貨物之情 事,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與介質層公司間之買賣意思表示依 法無效,被告根本無需出具「銷貨退回證明單予介質層公司」辦理退貨,被 告亦不必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 報上開退貨,可見被告於此自相矛盾,不能自圓其說,其辯解不足採信。又 被告申報退貨,並不能證明已將該退貨交還介質層公司,可見被告對於有利 其自己之「已將貨物退還介質層公司」之事實,無法證明,應認為係空言主 張,不足採信。而被告證人游進益並非介質層公司經辦前開貨物買賣之採購 員,對於有無採購前開貨物之事實,應屬不知情,其證詞謂該公司「無前開 貨物之買賣」,及另證人許志偉所稱該公司與介質層公司無交易及交貨,均 與被告公司之商業帳簿及憑證不符,依書證之可信性強於人證之採證法則, 該等證人之證詞不應採信。 三、證據: (一)提出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本院執行 命令(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桃院祺民執水字第二一一一○號)、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桃院祺民執水字第二一一一○號)、被告民事 聲明異議狀、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一○九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介 質層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 、崇尚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傳真文件、介質層公司致債權人函件、原 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取回介質層公司貨品簽收單等影本為證。 (二)聲請傳訊證人丙○○。 (三)聲請本院向崇尚法律事務所調取介質層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債權人會議記錄 ,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函詢介質層公司申報系爭貨款之交易 及退貨等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 介質層公司收取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即 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聲明異議,其內容略以:被告與介質層公司之間雖有商業 往來,但向該公司所購貨品已全額付清貨款,所檢附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二張,即在說明被告與介質層公司間並 無發票所示之交易存在,上開證明單並經介質層公司負責人陳建福親自簽收, 足見被告與介質層公司間並無上開證明單發票所示之交易存在,被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自屬有據。添(二)本件原告主張介質層公司對被告尚有貨款債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鈞院向崇尚法律事務所函調介質層公司債權人會議紀錄 ,其內容雖說明介質層公司尚有一千一百萬元應收帳款,然並未有債權證明文 件可資證明,復未提及介質層公司對被告尚有貨款債權六百多萬元,嗣後更陳 明介質層公司對被告無應收帳款之存在,足見原告之主張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 (三)原告另主張其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查詢,得知介質層公司之前開五 紙銷貨統一發票,已依法申報,可見貨物已出售交付被告。至於被告出具之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則未見介質層公司檢附申報,可見介質層公司 並未收回該筆退貨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填發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後,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桃園分局申報上開退出及折讓情事。另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 所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九二一一四四六七號函之主旨:介質層公司於九十二年 一月至二月份開立RU00000000等五號統一發票均已申報在案,至於 九十二年五月開立折讓單部分,因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擅自歇業,並 未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申報。由以上可知,被告確已依法申報退出及折讓情 事,而介質層公司因其片面宣告歇業,致未申報上開折讓情事,自與本案無關 。 三、證據: (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建福簽收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暨進項憑證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二)聲請傳訊證人游進益、許志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一千一百四 十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債務人介質層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請求確認介質層公司對被告一千一百四十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之貨款債權存 在。」,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因與其前開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 理得予以利用,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訴 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債 務人介質層公司對被告有一千一百四十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之債權,是為原告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查封標的,因被告具狀否認該項債權,致執行法院 無法續向被告核發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該債權之命令,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故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訴請本院判決確認介質層公司對被告 一千一百四十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一節,即屬有確認利益,原告 提起本訴於法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介質層公司積欠其貨款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 ,已取得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一O九一號支付命令裁定,而聲請本院九十二 年度執字第二一一一○號案強制執行介質層公司財產,因被告負欠介質層公司貨 款債務,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原告債權範圍內,禁止介質層公司向被告收取 ,被告並不得向介質層公司為清償,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以向介質層公司 所購貨品已全額付清貨款,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被告於聲明異議狀所 附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二張,雖記載被告向債務人介質 層公司購買品名 7628、2116、1080、7630 之玻璃布,價值一千一百四十萬七千 八百九十九元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退貨等情,惟被告負責人乙○○係介質層公司 之董事,持有介質層公司之股份九十萬股,且在介質層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退票前大量退貨,被告復未提出介質層公司同意退貨或簽收貨物之文件,有與介 質層公司串通作退貨假帳,以逃避原告追索之可能,為此起訴確認介質層公司對 被告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被告則以:其向介質層公司所購貨品已全額付清貨款, 所檢附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二張,係 在說明被告與介質層公司間並無發票所示之交易存在,上開證明單並經介質層公 司負責人陳建福親自簽收,被告於填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後 ,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上開退出及 折讓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介質層公司積欠其貨款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已 取得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一O九一號支付命令裁定,而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 執字第二一一一○號案強制執行介質層公司財產,因被告負欠介質層公司貨款債 務,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原告債權範圍內,禁止介質層公司向被告收取,被 告並不得向介質層公司為清償,被告於收受本院所發執行命令後,以向介質層公 司所購貨品已全額付清貨款為由,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節,有原告提 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一○九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 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桃院祺民執水字第二一一一○號)、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桃院祺民執水字第二一一一○號)、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 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負責人乙○○為介質 層公司之董事,而被告聲明異議狀所檢附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二張,乃被告單方所填發之證明單,且係在介質層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退 票前大量退貨,顯不可信,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被告與介質層公司並無上 開證明單發票所示之交易存在,被告未曾收受該證明單上發票所示之貨物,殊無 返還貨物予介質層公司等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乃在被告與介質層公司究有無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所示發票所載之交易事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 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介質層公司對被告尚有貨款債權 存在,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一)經查,原告以介質層公司委託處理債權債務之崇尚法律事務所承辦員曾向 原告財務部副理丙○○表示,介質層公司對被告尚有貨款債權六百餘萬元 未收,可見被告對介質層公司之貨款並未全部清償,並聲請傳訊丙○○, 及提出崇尚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傳真文件為證。然依證人丙○○ 所述「崇尚法律事務所傳真之文件上面記載劉小姐,指的是我本人,我有 參加崇尚法律事務所受介質層公司委託所召集之債權人會議,會中陳建福 是有表示願將公司的存貨資產清償債權,並有將貨品資產及應收帳款製成 清冊,交由崇尚法律事務所處理,會中並無提到應收帳款之明細,事後介 質層公司終止與崇尚法律事務所之委託關係,我有向該事務所電詢,據該 所王小姐或林小姐表示已終止委託關係,我表示該所應提供應收帳款之明 細予原告參考,事後王小姐有電話告知介質層公司對被告有一筆應收帳款 六百多萬元,因為我不清楚被告公司之名稱,對方在事後就傳真文件給我 ,文件上六百萬元是我親筆寫上的。」等語,足見原告係因崇尚法律事務 所人員告知始知悉介質層公司有一筆六百萬元之應收帳款事實。惟本院向 崇尚法律事務所調取該次介質層公司債權人會議記錄,僅記載「資產方面 有應收帳款約一一○○萬元正,及庫存物料如玻布、黏合片等。」,並未 提及介質層公司應收帳款之債務人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之後崇尚法律事 務所為查覆介質層公司應收帳款一千一百萬元中有無包含被告之貨款債務 ,更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向本院陳報「介質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牧實企 業有限公司並無應收帳款之存在,據本所瞭解介質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 係透過牧實企業有限公司之范先生與海南聯華電路板有限公司聯絡貨款收 取事宜,而鈞院所指新台幣六○○萬元正之應收帳款應係存在海南聯華電 路板有限公司。」,並附有介質層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為證。而此之 六百萬元帳款與被告負責業務及帳務之前員工許志偉所證「被告並未積欠 介質層公司任何貨款債權,被告是有為介質層公司仲介招攬在大陸地區之 業務,而收取傭金,據瞭解被告所招攬之大陸地區客戶,有積欠介質層公 司貨款之情形。」情節相符,應堪認陳報狀載內容屬實,亦即崇尚法律事 務所受任處理介質層公司應收帳款一千一百萬元帳目中,並不包括對被告 之貨款債權。 (二)第查,原告以被告負責人乙○○為介質層公司之董事,而被告聲明異議提 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二張為被告單方製作,如此鉅 額退貨,並無介質層公司同意退貨或簽收貨物之文件,被告與介質層公司 可能串通作退貨之假帳云云。惟被告與介質層公司並無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所載發票交易存在,該證明單係被告前員工許志偉 製作後交由介質層公司負責人陳建福簽收,再交予該公司製造部副總經理 游進益轉交予許志偉等節,業經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游進益到庭證述「(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所列之貨物有無運送至被告公司 ?)後來查詢是沒有。被告業與介質層公司間之交易有可能預開發票再行 交貨之情形。」「(既無交貨事實,為何開立證明單,並由陳建福簽收? )介質層公司與被告交易,並非逐筆交易開立發票,是一段時間後兩公司 才會去結算,是由我們公司業務部門黃紫玲與被告公司許志偉對帳後才發 現沒有這樣的出貨事實,證明單應該就是他們二人開立的。」「我是屬於 製造部門,並不清楚他們業務部門之結算情形,證明單是陳建福轉交給我 ,再拿給許志偉的,陳建福是有向我說沒有出貨的事實,我本身沒有參與 結算,是陳建福告訴我的。」,及另證人許志偉證稱「(介質層公司與被 告有無證明單發票所載之交易事實?介質層公司有無交付貨物予被告?陳 建福簽收證明單原因?)沒有交易及交貨之事實,因為介質層公司已經預 開發票但被告未收到貨物,才由我製作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後,交給陳建福本人簽收。」「(若無交易及交貨之事實,則發票上 之品名、數量、價款是根據何種資料做成?)介質層公司根據以往交貨之 經驗,先開立發票再為貨物之給付,但介質層公司無法在二個月內完成交 貨,我才請示乙○○後開立退回折讓證明單,這樣的交易模式是從我接手 之前就已經存在,先行開立發票之目的我不清楚,預開發票後無交貨之事 實,再開立退回折讓證明單的情形很平常,我經手的就有四、五次。」「 (結算所依憑之資料為何?)介質層公司會提出出貨單,我就發票上面之 品名、數量逐一核對,沒有的交易就開退回折讓單。」等語在卷,被告所 辯情節,顯非無稽。又被告負責人乙○○係以個人身分擔任介質層公司董 事,與被告公司並無關係,原告以此推論被告與介質層公司可能串通作退 貨假帳,尚無實據。 (三)末查,原告主張介質層公司已依法申報前開證明單發票,然被告出具之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則未見介質層公司檢附申報,可見貨物出 售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未收回該等退貨之事實,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函查系爭貨款交易申報及退貨情形,亦據該所北區稅 楊梅三字第○九二一○一四四六七號函復「介質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 十二年一月至二月份開立RU00000000等五號統一發票均已申報 在案,至於九十二年五月開立折讓單部分,因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 起擅自歇業,並未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申報。」附卷可憑,足證介質層 公司確實未申報上開退貨折讓情事。惟依前揭楊梅稽徵所函載介質層公司 因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擅自歇業,致未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申報,此 顯非被告所得干涉。而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上開退出及折讓情事,有被告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暨進項憑證明細表可憑,益證介質層公司對被告系爭貨款債權不 存在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債務人介質層公司對被告貨款債權 ,應為海南聯華電路板有限公司積欠貨款之誤,被告亦已證明其與介質層公司並 無系爭貨款交易,及已向稅捐稽關申報退貨折讓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介質層 公司與被告之間尚有其他貨款債權存在,其起訴確認介質層公司對被告一千一百 四十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被告與介質層公司無上開證明單發票所示之交易存在,被 告未曾收受證明單上發票所示之貨物,殊無返還介質層公司之可能,原告聲請傳 訊陳建福、何隆國、莊祥和、林鴻祥、莊育義等人,及命被告提出商業會計帳簿 ,均為證明被告無退貨之事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審酌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雪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