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附民緝字第七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復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與訴外人陳伯峰、謝秋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 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查訴外人陳伯峰原係原告公司觀音廠僱用之總務人員,執司守衛人員管理及福利 委員會相關工作,為圖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多次趁假日晚間或深夜,倉管人員沒有當班,而原告公司 僅有駐廠警衛時,夥同被告丁○○及另一訴外人謝秋菊,僱請不知情司機駕駛貨 車進入原告公司觀音廠(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路十七號),共同 竊取原告所有之塑膠原料,再由訴外人陳伯峰藉管理守衛人員之便,或以先運料 出廠再補交放行單為由或偽造放行單交付守衛人員,而將所盜取之塑膠原料載運 出廠。 ㈡次查,本件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先以訴外人盛峰公司名義承攬 原告公司不良品粉碎抽粒回收等委託加工業務,後與訴外人謝秋菊改以聖峰企業 社名義承接上開工作,則以被告與原告公司長時間交易經驗及其對原告公司制度 之了解,不可能不知訴外人陳伯峰僅是原告公司職員並非主管,且職司總務並無 權出賣公司原料,佐之被告長時間經營塑膠原料買賣、加工業務,明知其至原告 工廠載運之塑膠原料是好的、包裝也是完好如新,卻仍以顯不相當價格購買,又 謝秋菊及被告數次前往原告工廠載運塑膠粒之日期均為星期日、例假日夜間或星 期一之凌晨時分,工廠內除警衛外各單位均處於休假之狀態,前往載運塑膠原料 ,除陳伯峰及被利用之外勞外,並無其他職工在場幫忙裝貨,被告自無可能不知 其至原告公司載運之原料乃訴外人陳伯峰所竊取,卻仍與訴外人謝秋菊共同參與 竊取之搬運行為,當屬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㈢再查,被告與謝秋菊、陳伯峰等至少七次進入原告公司觀音廠竊取十三輛貨車塑 膠原料,既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已發還查扣之贓物共計七萬七千 三百七十五公斤,其市場價值為三百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計算,原告失竊塑 膠原料之平均單價應為每公斤四十一元,又被告與訴外人謝秋菊及陳伯峰共同竊 取原告所有之塑膠原料數量總計為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公斤,扣除原告已領回 之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公斤,原告實際損失塑膠原料四萬五千二百公斤,以失竊 塑膠原料平均單價每公斤四十一元計算,原告公司損失金額達一百八十五萬三千 二百元(45,200Ⅹ41=000000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 六十六元,應有理由。 ㈣又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峰、謝秋菊二人故意共同竊取原告公司塑膠原料,致原告公 司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峰、謝秋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大園鄉現場查獲原料贓物明細一份、塑膠原料購買發票影本十 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 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卷宗)竊盜等案件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七號竊盜等案件刑事卷宗,並影卷置於卷外;及依職權調閱本 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損害賠償民事案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峰、謝秋菊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八十一萬二 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如聲明,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被告丁○○原為聖峰企業社股東,與訴外人謝秋菊多年承攬原告公司不良品粉 碎抽粒回收之加工業務,而訴外人陳伯峰則係原告公司總務人員,負責觀音廠警 衛人員之管理員工福利委員會等相關工作,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峰、謝秋菊謀議竊 取原告觀音廠內原料後出售牟利,乃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或僱請不知情司機 或由被告與其所僱用司機駕駛貨車進入原告公司觀音廠,竊取原告所有之塑膠原 料,再由訴外人陳伯峰藉管理守衛人員之便,或以先運料出廠再補交放行單為由 或偽造放行單交付守衛人員,而將所盜取之塑膠原料載運出廠,前後計竊得塑膠 原料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公斤,其中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公斤,已經警查扣發 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大園鄉現場查獲原料贓物明細、塑膠原料購買 發票等為證,且經訴外人陳伯峰、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警衛邱萬椿、古鎮雄、員工 黃志忠、守衛陳金財及外勞Kanyakaew Adisak、Phookhamwong Surasak等於本院 刑事庭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五六號竊盜等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 七七七號竊盜等案件刑事卷宗,核閱明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或 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證人證言,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峰、謝秋菊等,利用陳伯峰任職原告公司之便,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以載運塑膠廢料名義前往原告公司觀音廠載運塑 膠原料出售圖利,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峰、謝秋菊自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 竊取原告所有之塑膠原料而構成共同竊盜犯行。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七號竊盜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則被告所為乃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對於該等塑膠原料之所有權而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損失四萬五千二百公斤之塑膠原料。按之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 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本。又原告取回遭被告竊取之塑膠原料市 場價值為三百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亦有原告提出塑膠原料購買發票在卷可 按,按原告取回塑膠原料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公斤計算,該等塑膠原料每公斤平 均單價約為四十一元(3,177,445元/77,357=41.065525),依此單價計算,原告 損失塑膠原料市場價值應為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二百元(41Ⅹ45200=0000000),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本院自應受 其聲明之拘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四 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雖係與訴外人陳伯峰、謝秋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上開塑膠原料之 所有權而加損害於原告,訴外人陳伯峰、謝秋菊且因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民事 庭另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渠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四 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核閱明確,惟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僅 得就經其裁判之訴訟標的,方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僅以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其訴訟標的,至原告與訴外人陳伯峰、 謝秋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非本件訴訟審酌範圍,是原告本於共同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陳伯峰、謝秋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八十四萬九 千七百六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併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九 日 ~B書 記 官 趙芳媞 ~F0 ~T40 附表: ┌──┬────┬──────────────────────────┐ │編號│竊盜日期│ 行 竊過 程 │ ├──┼────┼──────────────────────────┤ │ 一 │八十八年│ 由謝秋菊、丁○○二人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謝偉民│ │ │四月二十│ 駕駛車號IY-五二五號大貨車於上午六時卅分│ │ │五日 │ 許,入廠載運竊取太空包塑膠粒十包,約在七時│ │ │ │ 五十六分許出廠;復於同日上午八時卅五分許,│ │ │ │ 再行入廠載運竊取太空包塑膠粒十包。(每包約│ │ │ │ 六百至一千公斤),約在上午十時十八分出廠。│ ├──┼────┼──────────────────────────┤ │ 二 │八十八年│ 由丁○○僱用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駕駛不詳車│ │ │五月九日│ 號於凌晨許入廠,載運太空包二大包 (每包一千│ │ │ │ 公斤),並約於早上七時許,在SPM廠七號電│ │ │ │ 梯搬原料。 │ ├──┼────┼──────────────────────────┤ │ │ │ │ │ 三 │八十八年│ 由謝秋菊、丁○○二人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謝偉民│ │ │五月十六│ 駕駛車號IY-五二五號大貨車於夜間六時入廠│ │ │日 │ 載運竊取太空包塑膠粒十幾包,約在十九時卅分│ │ │ │ 出廠;及僱用不知情之司機王明興駕駛車號RO│ │ │ │ -一五九於夜間七時卅分許入廠載運竊取太空包│ │ │ │ 塑膠粒四、五包及二十五公斤裝塑膠粒五棧板(│ │ │ │ 每棧板一千二百五十公斤),約在二十一時許出│ │ │ │ 廠。 │ ├──┼────┼──────────────────────────┤ │ 四 │八十八年│ 由謝秋菊、丁○○二人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謝偉民│ │ │六月十八│ 、鄧明仁,於夜間七、八時許,分別駕駛車號H│ │ │日 │ C-三五八、IY-五二五號貨車入廠載運竊取│ │ │ │ 塑膠粒二車。 │ ├──┼────┼──────────────────────────┤ │ 五 │八十八年│ 同右方式、時段竊得塑膠粒原料二車。 │ │ │六月二十│ │ │ │日 │ │ ├──┼────┼──────────────────────────┤ │ 六 │八十八年│ 由丁○○駕駛RO-一五九號貨車於凌晨一時二│ │ │七月二十│ 十五分入廠載運竊取不詳數量之塑膠粒原料,約│ │ │五日 │ 在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出廠;謝、洪二人另僱用不│ │ │ │ 知情之司機謝偉民駕駛車號IY-五二五貨車,│ │ │ │ 於凌晨二時二十一分許入廠竊取不詳數量之塑膠│ │ │ │ 粒,約在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載運出廠。 │ ├──┼────┼──────────────────────────┤ │ 七 │八十八年│ 由丁○○駕駛RO-一五九號貨車、不知情之司│ │ │八月十六│ 機謝偉民駕駛IY-五二五號貨車,於凌晨零時│ │ │日 │ 許,入廠竊取塑膠粒,陳伯峰並指示不知情之三│ │ │ │ 名外勞代為搬運,共計竊得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 │ │ │ 公斤,約在凌晨二時許出廠。 │ ├──┴────┴──────────────────────────┤ │ 共計竊得塑膠粒原料約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公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