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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收人 甲○○
被告
鑫亞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設桃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桃
被告
己○○ 住新

         戊○○ 原住

             現應

         乙○○ 住桃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參角及如附表二所載期間之利息與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鑫亞泰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丁○○、己○○、戊○○、乙○○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鑫亞泰科技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三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五紙交原告收執。被告鑫亞泰科技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到期日、利率、違約金,惟到期竟未為清償。被告鑫亞泰科技有限公司又依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附表二之開狀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二0天遠期信用狀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向國外採購物資,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並得由被告依清償當日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有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可稽,惟到期後竟未為清償,尚餘本金美金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三角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進口物資融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本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紙、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四紙及外幣墊款收回報告表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本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紙、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四紙及外幣墊款收回報告表四紙為證。被告鑫亞泰科技有限公司、丁○○、己○○、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進口物資融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及如附表一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三角及如附表二所載期間之利息與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天民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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