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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元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桃園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桃園
被告
丁○○ 住臺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陸角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項給付美金部分,被告得按給付時原告當日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元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鈿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邀其餘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額度為美金二十九萬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狀二張,原告則分別於同年二月六日及同年月七日為被告元鈿公司墊付美金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四角及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八角,墊付融資期間分別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及同年月七日起均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息,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元鈿公司未立即償還本息時,按到期日翌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元鈿公司對系爭二筆融資借款本息均未清償,系爭二筆融資借款經分別扣除一成之保證金,並以被告元鈿公司向原告所開立帳戶內之存款相互抵銷,被告元鈿公司積欠原告系爭二筆融資借款本金分別為美金二十萬九千三百十一九元六角六分及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二分,又被告丙○○及丁○○為系爭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二份、外匯利率表二紙、收發電文二份(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二份、被告元鈿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元鈿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邀其餘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額度為美金二十九萬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狀二張,原告則分別於同年二月六日及同年月七日為被告元鈿公司墊付美金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四角及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八角,墊付融資期間分別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及同年月七日起均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息,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元鈿公司未立即償還本息時,按到期日翌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元鈿公司對系爭二筆融資借款本息均未清償,系爭二筆融資借款經分別扣除一成之保證金,並以被告元鈿公司向原告所開立帳戶內之存款相互抵銷,被告元鈿公司積欠原告系爭二筆融資借款本金分別為美金二十萬九千三百十一九元六角六分及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二分,又被告丙○○及丁○○為系爭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二份、外匯利率表二紙、收發電文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六角八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九條約定,被告願按還款當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清償,故命被告給付美金部分,本院併諭知被告得按給付時原告當日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官 劉雪惠~B法官 林哲賢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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