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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告
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告
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複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9萬2,211 元5 角,及其中美金42萬7,315元5角 自民國92年11月13日起,其中美金36萬4,896 元自民國93年12 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05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2,714 萬9,08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1年間委託訴外人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冠公司)製造之充電器,經送樣及測試於91年9 月24日經被告在規格承認書確認後,約定每個美金0.9 元,並於92年1 月起至4 月間陸續下單,原告已依被告訂單指示陸續出貨共47萬4,795 個充電器,經被告品管人員抽查檢驗合格即上線組裝於其販售之手機盒內,詎原告於92年4 月24日出貨後,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充電器規格不適用於中國大陸某些電壓不穩定地區為由,片面解除契約並停止原告已製造完成尚待出貨之充電器之出貨,甚者於約定付款期限屆至亦藉詞拒付貨款,幾經協調,迄仍未獲解決。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⑴已出貨且經被告受領之充電器部分:共計47萬4,795 個,每個美金0.9 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2萬7,315 元5 角。

⑵已依約如期製造完成尚待出貨之充電器部分:共計40萬5,440 個,合計美金36萬4,896 元,迭經催請被告配合出貨事宜,均未獲置理,惟已生給付之效力,原告特再以準備㈣狀繕本通知被告受領,以代提出給付。被告片面解除契約,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致原告依約如期製造完成之充電器無法出貨,致受有損害,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爰依買賣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鈞院擇一勝訴判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充電器之規格應依兩造最後簽認之規格承認書所確認之規格,至於通過中國大陸GB0000-0000 信息技術設備,包括電器事務設備的安全檢驗標準(下稱3C檢驗標準)之認證,僅係兩造於簽認規格承認書前,就系爭充電器電磁波及使用安全性之品質約定,用以保證系爭充電器在中國大陸之使用安全無虞,非關產品之規格,故於規格承認書第6 點之「安全認證」(SafetyCertific ation)即檢附中國大陸3C安全檢驗證書為憑。況核被告所提出之3C安全型式試驗報告所載內容皆為各項安全檢測項目之測試,實與系爭充電器內部規格無關。另被告所呈未經兩造簽認確定之樣品,係兩造在簽立規格承認書前,訴外人鳳冠公司提供予被告研發部門進行測試之眾多樣品之一,嗣後既經兩造確認系爭充電器之規格並簽立規格承認書,即應以規格承認書為系爭充電器規格之認定標準,自無再以之前樣品為判定標準之必要。

(二)3C檢驗標準之認證僅係專屬電磁波等使用安全性應符合中國大陸國家電器安全單位所定之安全規範,非關於其他規格之認證,被告辯稱3C認證蓋系爭充電器之材質、規格、基本設計、結構及功能等項均須與3C受試樣品項完全相符,顯不足取。

(三)依民法第388 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貨樣買賣以當事人間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之合意為前提,倘無此合意,縱於買賣交涉過程曾有貨樣的出現,仍難逕認為貨樣買賣,經查:

⑴兩造係以最終簽立之規格承認書為系爭充電器規格品質之憑認標準,除從未於訂單或規格承認書內約明應按照樣品為產製標準外,原告更未曾承諾應無條件交付與樣品一模一樣之系爭充電器與被告,兩造確實並無按照貨樣約定買賣之合意,故本件非屬貨樣買賣;縱使原告於簽立規格承認書前,曾陸續交付多種樣品供被告研發部門測試使用,惟仍無足證明兩造間有約明按照貨樣為買賣,被告就兩造間有合意按照貨樣為買賣乙節,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縱認本件為貨樣買賣,惟原告所交付之充電器之規格品質非但符合規格承認書約定之規格外,更與原告於簽立規格承認書前交付被告測試確認規格之樣品屬同一種類、品質之物:①電路板之功能在於防止電磁干擾及靜電干擾等,倘若電路板具備上開功能,就其電路之粗細或走法,顯無限定之必要。系爭充電器電路板之電路走線與3C安全型式試驗報告之照片或樣品所示之電路走線一致,僅係路線粗細稍有變更,惟此變更非屬電路之變更,除無須重新送請3C認證外,使系爭充電器之功能更具穩定性,且不影響電磁兼容性能,使用安全無虞。②再據中國大陸中國質量認證中心於公元2002年8月8 日就訴外人鳳冠公司申請檢驗系爭充電器之電磁兼容型式試驗報告所載(申請編號:A2002CCC0000-00000及型號:35D36-600 皆與3C安全型式試驗報告相同),此次送驗樣品之電路板走線較粗,雖與3C安全型式試驗報告內載樣品照片所示較細之走線稍異,然皆通過安全檢驗,益證線路之粗細無涉於線路之變更,更不影響電磁兼容性能。③被告以系爭充電器內電路走法與3C安全型式試驗報告內樣品照片及被告所呈樣品電路走法不同,質疑系爭充電器不符約定規格品質,與事實不符。

(四)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被告於受貨後有檢查通知義務,倘若系爭充電器具有足以影響品質之瑕疵,經被告及其客戶二重抽驗後,何以從未告知原告瑕疵?被告迄今仍未證明具有瑕疵之充電器數量,更從未將瑕疵之充電器退還予原告(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發貨及提貨單為原告收取退貨之憑證),系爭充電器縱有被告抗辯之瑕疵,亦因被告違反檢查通知義務,依法已視為承認受領之物,應不得再為瑕疵之抗辯。

(五)系爭充電器完全依照被告研發人員指示之電壓規格(220V)製造,並經載明於兩造簽認之規格承認書上,惟因被告指示之電壓規格未符合中國大陸部分偏遠且電壓不穩定地區之使用需求,始致系爭充電器無法使用,被告研發人員重新設計新規格(200V至264V)而委由訴外人飛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宏公司)重新製造,純屬被告研發人員設計錯誤所生之缺失,因此另行支出其他費用,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四、證據:提出規格承認書28紙、備料通知電子郵件2 紙、訂單13紙、電子郵件2 紙、被告對鳳冠公司之訂單12紙、授權信1 紙、BIRD LOGO 申請安規授權書1 紙、鳳冠公司送驗憑證1 紙、中國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及英文本各1 紙、中國質量認證中心變更確認表1 紙、中國質量認證中心簡介9紙 、電磁兼容型式試驗報告29紙、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1 紙、出貨明細(應收帳款統計表、發票、裝箱單及提單等)47紙、台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669號6 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朝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約定系爭充電器之規格品質應符合兩造簽立之規格承認書、原告所提供經被告確認之樣品及3C檢驗標準。

(二)3C檢驗標準之認證係被告在中國大陸行銷系爭充電器之核可證明,依據3C安全型式試驗報告所載各項試驗標的、項目及評述內容,足證受試樣品係因其特定材質、規格、基本設計與結構經過中國大陸主管機關之確認,並一一通過中國大陸主管機關依據GB0000-0000 檢驗標準檢測後,始取得3C檢驗標準之認證,因此在該份報告末頁載明本報告試驗結果只對受試樣品有效。3C檢驗標準之認證範圍涵蓋受試樣品之材質、規格、基本設計、結構、功能及安全性方面,中國大陸主管機關核可被告得行銷之充電器必須於各方面均與受試樣品相符合,否則被告即會遭受中國大陸主管機關之處罰,並嚴重損害被告商譽。

(三)兩造約定系爭充電器於材質、規格、基本設計、結構、功能與安全性方面必須與原告所交付之樣品及3C受試樣品相符,本件為貨樣買賣,系爭充電器之材質、規格、式樣及結構已遭原告變更改造(如電路板相異、零件腳位亦不同)而與實物樣品及3C受試樣品不符,原告既未依樣品之材質、規格、式樣及結構製造充電器,縱系爭充電器之功能及安全性與樣品相符(被告否認之),二者仍非屬同一種類、品質之物。

(四)系爭充電器各項功能是否具備,必須進行規格承認書及3C安全型式試驗報告之各項檢驗測試始能確定,然系爭充電器須用重力敲擊才能打開蓋子,拆開外殼須用高週波,但會破壞充電器而無法販售,被告根本不可能就系爭充電器內部零件之材質、結構、功能與安全性為檢查,被告就系爭充電器之外觀及通電部分為抽查即已盡通查檢查義務,原告竟藉此擅將充電器內部零件之材質、規格、式樣及結構大肆變更及偷工減料。

(五)因系爭充電器之內部材質、規格、結構及功能與上開約定之規格品質不符,致被告另向飛宏公司購買經中國大陸主管機關核可之充電器,原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已於92年9 月15日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出貨之損失,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已製造完成系爭充電器、被告曾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已完成給付之準備及曾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等情,惟原告主張之出貨日期分別為92年3 月4 日、11日、18日、25日及27日,被告卻係在其後之92年9 月15日解除契約,足證被告並無於前開履行期前預示拒絕受領之情,況原告寄發之台北中山郵局第1669號存證信函僅要求被告給付貨款,並非係原告將準備給付之通知,益證原告並未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提出給付。

三、證據:提出內湖西湖郵局存證信函第807 號2 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安全型式試驗報告30紙、客戶意見處理報告1 紙、發貨及提貨單11紙、安全型式試驗報告節錄及說明5 紙、統一發票4 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佩君、馬善締、劉鈺銘、林恩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9萬2,211元5 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9萬2,211 元5 角,及其中美金42萬7,315 元5 角自92年11月13日起,其中美金36萬4,896 元自93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間委託訴外人鳳冠公司製造之充電器,經送樣及測試而於91年9 月24日經被告在規格承認書確認規格後,原告即依被告備料通知訴外人鳳冠公司備料及製造,被告再於92年1 月起至4 月間以議定價格每個美金0.9 元陸續下單,嗣後原告依被告訂單指示陸續出貨共47萬4,795 個充電至被告,經被告品管人員驗貨合格即上線組裝於手機盒內,詎於92年4 月24日出貨後,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充電器之規格不適用於中國大陸某些電壓不穩定地區,以規格不符為由,片面取消已製造完成尚待出貨之充電器計40萬5,440 個,爰依買賣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出貨部分及已製造完成尚待出貨部分充電器之貨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充電器於材質、規格、基本設計、結構、功能與安全性方面必須與原告所交付之樣品及3C受試樣品相符,即本件應為貨樣買賣,惟原告交付之系爭充電器之材質、規格、式樣及結構已遭原告變更改造(如電路板相異、零件腳位亦不同)而與實物樣品及3C受試樣品不符。因系爭充電器之內部材質、規格、結構及功能與上開約定之規格品質不符,致被告另向飛宏公司購買經中國大陸主管機關核可之充電器,原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已於92年9 月15日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且原告出貨日期分別為92年3 月4 日、11日、18日、25日及27日,被告卻係在其後之92年9 月15日解除契約,足證被告並無於前開履行期前預示拒絕受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91年間委託訴外人鳳冠公司製造之充電器,經送樣及測試而於91年9 月24日經被告在規格承認書確認規格後,被告再於92年1 月起至4 月間以議定價格每個美金0.9 元陸續下單,嗣後原告依被告訂單指示陸續出貨共47萬4,795個充電器予被告,經被告品管人員驗貨合格即上線組裝於手機盒內,詎於92年4 月24日出貨後,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充電器之規格不適用於中國大陸某些電壓不穩定地區,以規格不符為由,解除契約拒絕受領已製造完成尚待出貨之40萬5,440 個充電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產品承認書、訂單、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充電器之買賣是否為貨樣買賣?被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貨款?原告已製造完成尚待出貨之充電器部分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苟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則其舉證責任即屬已盡。換言之,解除其舉證責任,祗須有證據之優勢,即屬非不可採信,此與刑事案件須證明被告犯罪至合理之可疑,異其旨趣。又貨樣買賣:「依貨樣以決定標的物」一點,須構成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若僅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提示貨樣作要約之引誘者,則尚不成為貨樣買賣。經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充電器之規格品質應符合兩造簽立之規格承認書及3C檢驗標準,惟兩造於訂單上並沒有特別約明產品之材質、基本設計、結構、功能與安全性方面必須與原告所交付之受試樣品完全相符,且證人楊佩君證稱:「...規格承認書與3C的規格不全完相同,不一定符合規格承認書,就符合3C的規格,所以我們(指被告)在定規格承認書的時候,有要求對方(指原告)去測試3C的規格,並要求他們回報。(庭呈3C測試報告)因此份安全試驗報告是由3C出具的,所以求只要原告產品符合上面的規格,就以通過測試。」、「規格承認書,是對方(指原告)送樣品給我們之後,樣品材料、功率都付合我們的需求,並符合3C的規格,我們才出具規格認書。」、「...規格承認書確實是包含3C的認證書。」、「(問:兩造有無就提出的樣品確認或簽認過?)我們現在有原告提出時樣品,但我們不會在樣品上簽名,只會在承認書上簽名。雙方不會在樣品上簽確認是哪一個樣品。」;證人馬善諦即被告之產品經理證稱:「...系爭合約,是由我與原告洽談的。中間有過多次會議,就規格部分,是要求要符合3C及被告工程師的規格。...」、「承認書是由被告公司開出規格的,由原告公司製作樣本,被告認為沒有問題之後,由原告公司開出承認書給被告公司研發工程師確認。我們確實係在91年9 月份收到承認書,但是收到承認書以後,並不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的生產製作合約成立,只是代表合乎被告工程師的規格,原告此時是列為被告可用的工廠之一,直到下單,才表示我們要委由原告來製造。」;證人林思夙即被告之採購人員證稱:「我於91年年底下單給原告,我根據公司內部的規格審核同意書...」等語,足證,受試之樣本僅係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前,作要約引誘之貨樣而已,系爭充電器之買賣實係著重在要符合簽立之規格承認書及3C檢驗標準之品質,並非要與受試樣品一模一樣。如此,原告公司自僅須依照兩造簽立之規格承認書及3C檢驗標準進行生產交貨即可。況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有須完全依照受試樣品進行生產之約定,則系爭充電器之買賣尚與民法第388 條所稱之「貨樣買賣」有間。

五、縱認系爭充電器為民法第388 條所稱之貨樣買賣,如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行使其利權利,惟若交付之標的物品質符合貨樣之品質,縱令與一般期待品質有落差,亦不能謂品質有瑕疵。且因貨樣買賣多係以得大量生產之商品為內容,在生產過程中難免產生誤差。故一般而言,判斷商品與貨樣之一致性應非依買方之主觀決定,而是應依契約之旨趣、標的物之性質及交易習慣判斷,除非當事人表示須絕對符合,或依交易習慣不允許些微的差異,否則在大多數的情形,應解為只要大體上符合,賣方即無須負責。本件兩造既係以最終簽立之規格承認書及3C檢驗標準為系爭充電器規格品質之憑認標準,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明確表示,原告所交付之充電器須與樣品絕對符合,即使原告所交付之充電器電路路線與樣品粗細稍有不同,惟電路走線既與3C安全型式試驗報告之照片或樣品所示之電路走線均仍相同,並未影響電磁兼容性能,且使用安全並無虞,此有中國大陸中國質量認證中心確認表EMC 試驗「對於電磁兼容性能無影響」,變更結論:上述變更已經批准,變更後的內容已替代變更前內容在卷可稽。是原告自無庸因所交付之充電器電路路線走線較變更前即試驗報告之照片或樣品之路線走線較粗而負擔瑕疵責任。

六、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有線、無線電信機械器材及電子零組件之製造業者,對於電器、電子零件品質之良寙,具備多年判斷經驗及專門知識,故其可憑經驗及知識,以外觀及自行測試之方式檢查充電器是否符合要求,如有懷疑時,即應送交專門機構鑑定,原告於92年1 月份起至4 月份送交之47萬4,795 個充電器,係經由被告品管人員自行抽查驗貨合格而認可其品質後即上線組裝於被告產製之手機盒內,再陸續出貨至被告之客戶。次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3 項亦有規定,被告既自承其為國內之通訊設備大廠,惟因系爭充電器須用重力敲擊才能打開蓋子,拆開外殼須用高週波,會破壞充電器,被告根本不可能就系爭充電器內部零件之材質、結構、功能與安全性為檢查,而僅能就產品之外觀作通常之抽查,至於產品之內部結構及功能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則須視消費者實際使用之情形而定,惟被告自92年4 月4 日起已陸續接獲客戶抱怨該產品無法充電,經檢測確為原告產品品質上之瑕疵,然其卻遲至92年9 月15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在其得知瑕疵之五個多月後,被告既未在發現瑕疵後即為告知,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應視為已承認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充電器。

七、末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可循。被告主張解約退貨將使原告因被告之疏忽而蒙受鉅大損失,顯失公平。原告主張已依約如期製造完成尚侍交付之充電器40萬5,440 個部分,按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因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於期限屆至時,仍不為其行為,致債務人未為給付者,應認為自期限屆至,即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無須預先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巳製造完成尚待交付之充電器部分,依被告之訂單,既係定有確定之交貨期限即依序為92年3 月4 日、92年3 月11日、92年3 月18日、92年3 月25日、92年3 月27日,然因被告停止配合原告出貨致原告未能為交付,此部分縱始被告未實際受領,亦應由被告自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縱未以言詞為提出,而僅於92年7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貨款,亦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

八、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交付之47萬4,795 個充電器之貨款美金42萬7,315 元5 角及自民國92年11月13日起,暨已完成交付之40萬5,440 個充電器之貨款美金36萬4,896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202 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並未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被告自得於給付時按台灣銀行美金議定匯率折付新台幣。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不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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