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揚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伊美 被 告 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購貨,原告皆如數交付其所需之貨物,經核算貨款總計新 台幣(下同)九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雖被告曾開立總面額八百零五 萬三千零三十二元之支票十紙以代交付部分貨款,惟原告屆期提示後竟分別因 被告存款不足及係銀行之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具單請款,被告 仍係藉詞推拖,迄今仍分文未付。 (二)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價金九百九十 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九十二年五、六月份之統一發票八紙、九十二年七月份之出貨明細表 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紙(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九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九十二年五月份、六月份之統一發票八紙、九十二年七月份之出貨明細 表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紙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九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 九十九,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雪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