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台寧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八六號五樓之二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街一二四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現
- 被告
- 甲○○ 住高
乙○○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二二0巷五五弄八號
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A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台寧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B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寧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千分之四七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台寧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寧特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機動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台寧特公司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受償(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拍定後取回一千六百零六萬一千四百十六元,尚不足額九百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又被告台寧特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三百萬元,期限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止,約定期間內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日,被告台寧特公司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借款五十四萬元,約定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二計算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三(機動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詎被告台寧特公司屆期僅清償部分,尚積欠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聲明第一項之訴。
(二)被告台寧特公司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分別為四百五十五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二百萬元,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止,約定期間內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被告台寧特公司即依各週轉金貸款契約分別借款四百五十五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二百萬元,明細詳如附表B所載,約定利息按月計付,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起陸續未依約繳付附表B所示各筆借款利息,如附表B所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聲明第二項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八六號通知暨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四件、借據影本四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四件、歷史交易資料三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台寧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被告台寧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八六號通知暨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四件、借據影本四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四件、歷史交易資料三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台寧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未提出任何抗辯理由,空言抗辯自無足取,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A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台寧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B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熊祥雲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