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 原 告
-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人正
- 訴訟代理人
- 莊秀銘律師
- 甘義平律師
- 被 告
-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0九號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江奐璋 住台北市○○路○段一0九號二樓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固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雖有明文,然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者「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並有判例可資參照,故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並未主張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且依原告起訴時所附之證據資料即工程契約等所示,亦未載明被告之債務履行地為何,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原告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提起訴訟。次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位於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若美
~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