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王人正、江奐璋
- 原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被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0九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江奐璋 住台北市○○路○段一0九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固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雖有 明文,然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 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者「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 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 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上之問 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並有判例可 資參照,故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並未主張係向契約履行地之 法院起訴,且依原告起訴時所附之證據資料即工程契約等所示,亦未載明被告之 債務履行地為何,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原告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 )提起訴訟。次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位於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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