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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庚○○
被告
良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桃
被告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桃
法定代理人
被告
己○○ 住新

             應

         丙○○ 住臺

         丁○○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良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良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其餘新臺幣肆佰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良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良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丁○○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良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誼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邀被告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訂定,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半年按當時原告加碼標準調整(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之利率為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加上一碼,即為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良誼公司屆清償期後尚欠原告二十七萬三千二百零九元未償,又被告戊○○、己○○、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良誼公司、戊○○、己○○、丙○○催討,均未獲置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良誼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邀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之利率,其中六百萬元部分,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二加上二碼,即為百分之七點四二,其餘四百萬元部分,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二加上五碼,即為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良誼公司屆清償期後尚欠原告一千萬元未償,又被告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良誼公司、戊○○、丁○○催討,均未獲置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二份、戶籍謄本四份、被告良誼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牌告利率表二份暨原告總行函文影本三份、利率資料表二紙、一般撥貸放出登錄單及送金簿影本各三份、放款明細登錄卡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良誼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邀被告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訂定,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半年按當時原告加碼標準調整(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之利率為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加上一碼,即為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良誼公司屆清償期後尚欠原告二十七萬三千二百零九元未償,又被告戊○○、己○○、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良誼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邀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之利率,其中六百萬元部分,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二加上二碼,即為百分之七點四二,其餘四百萬元部分,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二加上五碼,即為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良誼公司屆清償期後尚欠原告一千萬元未償,又被告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二份、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牌告利率表二份暨原告總行函文影本三份、利率資料表二紙、一般撥貸放出登錄單及送金簿影本各三份、放款明細登錄卡五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良誼公司、戊○○、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三千二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良誼公司、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六百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其餘四百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官 陳清怡~B法官 林哲賢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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