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除字第一一七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除字第一一七八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一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應為「哲固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豊連」,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一0號公示催告卷宗內可稽,且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時亦係記載發票人為「哲固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豊連」,然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一0號民事裁定附表卻記載遺失支票發票人為「「哲固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豐連」,以致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亦係登載本件所遺失之支票發票人為「「哲固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豐連」,有聲請人提出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中國時報一份在卷可按。而支票發票人之記載不同時,其所表彰之權利即有所不同,亦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誠難謂已經合法公示催告在案。易言之,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依法尚無從進行,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除權判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若美
~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F0~T40┌──────────────────────────────────────────────────────┐│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哲固資訊科技股份有│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三日 │肆拾陸萬玖仟捌佰│KC一五四四五八│││ │限公司簡豊連 │ ││叁拾貳元 │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