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除字第一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除字第一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鈞院以九十二 年度催字第三一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 新聞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應為「哲固資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簡豊連」,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一0號 公示催告卷宗內可稽,且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時亦係記載發票人為 「哲固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豊連」,然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一0號民事 裁定附表卻記載遺失支票發票人為「「哲固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豐連」,以 致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亦係登載本件所遺失之支票發票 人為「「哲固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豐連」,有聲請人提出之九十二年四月三 日中國時報一份在卷可按。而支票發票人之記載不同時,其所表彰之權利即有所 不同,亦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誠難謂已經合法公示催告在案。易言之,上開公示 催告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依法尚無從進行,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除權判決,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 ~F0 ~T40 ┌──────────────────────────────────────────────────────┐ │支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哲固資訊科技股份有│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三日 │肆拾陸萬玖仟捌佰│KC一五四四五八│ │ │ │限公司簡豊連 │ │ │叁拾貳元 │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