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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九六六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九六六號

聲請人
裕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七一號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雖稱:如附表所示證券曾經第三人張朝雄持向銀行提示付款,但因聲請人已通知銀行止付,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支票遭竊,故張朝雄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竊盜案由提起公訴,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等語。惟按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程序,並不審查證券實體權利歸屬,其目的僅在對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雖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應僅就除權判決聲請是否合法及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同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八條參照)。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如附表所示證券雖經第三人提示,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屆滿,該第三人在申報權利期間內既未踐行申報程序、申報權利,且查無其他申報權利人,本院於無人申報權利情形,自仍應准予除權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F0~T40┌────────────────────────────────────────────────────┬───┐│支票附表: │備 考│├─┬─────┬────┬────────┬─────────┬─────────┬──────────┼───┤│編│發票人 │受款人 │ 付款人 │ 發票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  (新台幣)  │ │ │├─┼─────┼────┼────────┼─────────┼─────────┼──────────┼───┤│1│祥業科技股│裕晟有限│華南商業銀行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三萬五千九百零一 │OC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公司 │ 北桃園分行 │日 │元 │ │ ││ │楊福義 │ │ │ │ │ │ │└─┴─────┴────┴────────┴─────────┴─────────┴──────────┴───┘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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