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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聲請人即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就上訴裁判費為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下稱本案判決),爰提起上訴,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於94年9 月14日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1 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6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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