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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告
正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4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91年11月5 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每月5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000元,及自每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83年4 月19日受僱被告擔任操作員,於91年11月5 日清晨工作時,無意中拍打工作機台及生產之原料,因原告操作之工作機台開機多次皆未成功,致無法生產,且原告為配合被告公司規定而連續上班12小時(自晚上8 點至隔日早上8 點),體力已不堪負荷,出現身體不適現象,故在當日清晨4 時4 分許逕自下班;詎被告竟以原告於工作時間內與領班爭吵且以鐵棍敲打機台,造成生產中之成品受到損壞,及連續曠工三日等為由將原告解僱。

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42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被告不合理的工時規定早已違法在先,故原告前述行為應符合勞基法之規定。被告以原告連續曠工三日為由將原告解僱,此實為事後卸責之詞,蓋原告下班當日,被告即派員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1年11月6 日將原告所參加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㈢原告在上開工作時間內,並無被告所稱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6 款之情形,故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之行為不生效力,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依然存在,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應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給付,則依前開民法規定,原告受領勞務遲延,被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得請求報酬。原告任職至91年11月5 日止,往前追溯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8,000元,每月4 日或5 日發薪,是原告請求如聲明第2 項所示之薪資及遲延利息。

㈣又原告遭被告誣指無故曠職、造成生產之成品受損,並對原告非法記過處分,違法解僱原告,被告之不法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名譽之莫大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第3 項所示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被告公司於93年8 月26日答覆原告之函文、勞工保險局線上退保收件通知、原告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轉帳資料等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受僱期間是擔任生產聚苯乙烯(即O.P.S)之操作員,原告於91年11月5 日凌晨4 時許,故意敲打機台,損壞機器,並折斷所生產之聚苯乙烯產品,損耗原料。原告當日未經其主管允許即逕行下班,表明不要做了,且從此未再至公司上班,未請假也未上班,顯係曠職三日以上。而原告除上述行為外,於87年1 月23日下班後,在廠區外手持棒棍、攔阻公司主管座車,出言不遜;同年8 月11日不理主管指示規避責任,擅自先行下班;90年9 月6 日連續二次延宕返回工作崗位;91年8 月5 日上午11時許,違反工作規則在工作中撥打股票機造成機台故障。本次又因原告違反被告公司所訂之工作規則,被告乃於91年11月8 日決議,依勞基法第12 條 第4 、5 、6 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免職日並追溯自91年11月5 日生效,因此原告之勞工保險,當然回溯自免職日終止勞保。另外,被告依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合法延長原告之工作時間,故原告自83年4 月任職日起至91年11月5 日免職之日止,均無異議,是原告稱被告非法延長工時及非法解僱云云,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值班交待記錄簿等影本各一份、被告公司獎懲公告影本五份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程來傳、黃慶琳。

理由

一、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其聲明所示,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允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83年4 月19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工廠操作員,原告於91年11月5 日清晨工作至4 時許逕自下班後未再上班;而被告則以原告毀損機台、原料及曠工三日以上為由將其解僱等情,有原告之在職證明書、被告於93年8 月26日答覆原告之函件、勞工保險局線上退保收件通知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將其解僱為不合法,故兩造之僱傭契約仍在,且被告公告解僱原告之事由,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之爭執點為:原告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意損耗機器原料及曠工3 日以上,被告可否依勞基法之規定將其解僱?被告有無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訂工作規則第59條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免職:第3 項:故意損毀設備、工具、原料或其他公司之物品,致公司受重大損害。第23項:一年內記大過滿三次者。」,有被告之工作規則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訂之前開工作規則,既未違反勞基法第12條之相關規定,依該法第71條規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故被告所屬員工如有違反前開工作規則,被告自可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予以解僱。查:

㈠原告於91年8 月5 日上午11時許,因擅離工作崗位於裁剪區撥打股票機,並因工作疏失造成機台零件損壞之行為,遭被告記大過乙次處分,此有被告提出之91年8 月7 日獎懲公告一份在卷為憑(公告誤載日期為91年8 月1 日)。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嗣原告又於91年11月5 日清晨4 時許因故意敲打機台,損壞機器,並故意折斷聚苯乙烯產品,損耗原料,且於當日未經主管允許,逕行下班等行為,被告乃於91年11月8 日對原告施以免職處分,有被告所提出之「正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獎懲公告」影本在卷可稽。由該獎懲公告免職處分函載明:「邱員於11月5 日凌晨作業中,無故敲打機台,且未經主管同意,即於凌晨4 時擅離職守逕行下班,且歷年來履次未經主管同意,即無故逕行下班,造成主管人員管理上極度困擾,嚴重違反工作規則第59條第3 項及第20項。除記大過兩次外,合併91年8 月7 日,龍人字第910801號文(大過乙次),計大過已達三次,依工作規則第59條第23項,即日起應予免職。」,是原告既有上開毀損機器、耗損原料之行為,已構成被告公司前開工作規則第59條第3 款「故意損毀設備、工具、原料或其他公司之物品,致公司受重大損害」之情形,則被告於前開事實發生後30日內之91年11月8 日依其公司規定之工作規則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款規定將原告解僱,即無不合法。

㈡雖原告否認其有前開敲打工作機台及毀損原料等事實,惟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程來傳到庭證稱:「(問:91年11 月5日原告在公司之行為?)答:當時是深夜,機器不順,我與原告是在機器後段的操作人,因為機器一直不順,原告有與領班爭吵。後來我到機器前段幫忙隔了十多分鐘以後,我回到工作處所,原告就沒有請假就回家了。(問:是否有發現生產之產品有壞掉?)答:有產品被損壞,但不是很嚴重。我們是生產塑膠模,類似塑膠杯蓋的東西。損壞的東西是可以回收生產。(問:是何人損壞的?)答:當時是原告與領班在爭吵,爭吵的情形我不清楚,但是很大聲。(問:被損壞的東西雖可回收生產,但是販賣的價格是否相差很多。)答:是的。」(見本院94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另證人即被告公司製造課課長黃慶琳到庭證述:「(問:91年11月5 日上午8 點在交接班時所看到的情形?)答:當日早上我上班時周延龍(即領班)告訴我甲○○因為生產製程不順大概於4 點時無故敲打機台,也有把原料OPS 毀損,因此就很生氣的與領班說他不做了,沒有經過領班允許就逕行下班,我上班時有看到機台被毀損之痕跡,成品也有被毀損。我看到工作日誌領班沒有寫上去,我就把所看到的寫上去,呈給廠長看。之後原告就沒有來上班。(問:工作日誌是何人所寫?是哪一天?)答:應由領班記載,課長要簽核呈報給廠長。91年11月4 日之紀錄紅筆部分是我當天所寫的。」(見94年5 月24日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當日值班交待記錄簿影本在卷可參,可見原告確於91年11月5 日凌晨4 時許,與被告公司之領班發生爭吵,並敲打機台及毀損生產之原料,且未經其主管同意亦未請假即逕自下班等情為真實可採,原告空言否認,顯不可採。

㈢原告雖稱被告於91年11月5 日派員至其住所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並非連續曠工三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應無理由云云;惟原告損壞被告所有之機台、原料等事既為真正已如上述,被告自得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況原告自承其於91年11月5 日離開被告公司時並未請假,其後亦未到被告公司上班,顯已連續曠工三日以上,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且原告於離開被告公司後約兩個星期,即至艾克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有原告提出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可參,顯然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即有不受勞動契約拘束之意,才會隨即另覓工作。且原告於91年11月間遭被告解僱後,遲至93年9 月23日相隔近二年後,始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兩造之勞動關係存在,益足見原告並無繼續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甚為顯然。是原告縱使並無違反前開勞基法所規定之連續曠工三日以上之情事,惟於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以原告事後亦未回被告公司上班之情形,亦可認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然合意終止。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要屬於法無據,而其請求按月給付薪資48,000元,亦為不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解僱行為對其名譽及人格權造成嚴重之侵害,應負賠償債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原告確有前揭毀損被告所有之機台及原料等事實,已如上述,被告乃以原告之上開行為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故意損毀設備、工具、原料或其他公司之物品,致公司受重大損害」,加以91年8 月5 日已經遭記一大過等事實,而以「一年內記大過滿三次者」及原告在91年11月5 日逕自下班後連續曠工3 日以上為由,予以終止勞動契約,顯係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相關係規定而為之合法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可言。此外,原告迄未就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解僱為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在,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云云,因被告所為之抗辯,於法有據,應屬可採,而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1年11月5 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5 日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每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4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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