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現因案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結婚,初尚和睦,豈料被告因持有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現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爰依法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竹戒治所通知單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因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持有毒品罪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於台灣新竹監獄服刑,之前在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因案於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持有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之事實,有台灣新竹監獄檢送「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應為可採。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犯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本件被告所犯之持有毒品罪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不名譽之犯罪,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因該罪被處徒刑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林望民
~B書 記 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