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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一一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
亞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已申報歇業,經辦理結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可資分配(償債)之財產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負債部分即應繳稅捐(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為一百零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債權人僅上述稅捐機關一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享有優先權。聲請人因虧損累累,股東均無經營意願,且可資償債之未折舊固定資產剩餘價值不高,縱為變賣,亦不足以清償欠稅,爰依破產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產目錄、桃園縣政府准予歇業登記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其債權金額為一百零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為稅捐債權,此外並無其他之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官 陳清怡~B法官 林哲賢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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