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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
    劉克聖黃漢權范明達
  •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黃崇仁

  • 上訴人
    優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力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優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被上訴人  力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3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3年7 月2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3年7 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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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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