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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劉克聖張震武黃漢權
  • 法定代理人
    丁○○、乙○○

  • 上訴人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升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升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2年度簡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94年4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契約一、二之相關條款就交易對象之稱謂雖均以「買方」、「賣方」稱呼,惟並不能因此即認定本件契約之性質屬買賣,而非承攬,並進而認定「除另有約定外,通常並不包含安裝之工程」。蓋由系爭契約之三份保證書均載明:「立保證書人合作金庫銀行,茲因升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得標『承攬』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承攬之安裝義務亦應包含在內,是以被上訴人除交貨之主給付義務外,亦應有安裝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此由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法則觀之,如買賣冷氣機,賣方除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契約數份,用以舉證證明上訴人於交易習慣上,向其他廠商買受貨物,若未包含貨物之安裝,會在契約上載明。此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並無二致,詎原審認此不足以推論本件兩造間亦有此種交易習慣,其認事用法顯違經驗法則。 (二)系爭契約一、二之標的物(流量計及呼吸閥),僅係上訴人於本件事業廢棄物處理第一期示範計畫廠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21日、同年6 月21日交付系爭貨物時,因其他相關工程設施完成後已開始運轉,必須將所有相關設施停機,始得進行系爭契約貨物之安裝,甚為不便,故於被上訴人交貨之時,未要求其立刻進行安裝,而俟日後相關工程設施停止運轉時,再要求被上訴人安裝,但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利,故於安裝之前即先給付80% 之貨款,並收受其交付之保證書,惟不得因此即逕行認定系爭契約不包括安裝之給付義務。而流量計之安裝因涉及專業,非上訴人公司能力所能及,自應由被上訴人安裝好再交付給上訴人,且依雙方合約內容本即應安裝後再驗收,驗收完成始能付款,上訴人認為此乃無需爭議之事,故僅口頭反應,而從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安裝。又系爭契約三之標的物(控制閥及現場儀器)已完成安裝,故上訴人始將尾款給付被上訴人,但未要求其償還安裝費用,此乃上訴人之權宜退讓,惟亦不得依此進而推論系爭契約一、二並不包含安裝義務。 (三)又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特別條款排除一般條款之適用」乃法律及契約適用之一般法則,準此,系爭契約一、二、三之採購特別條款既載明:「貨品:亦即本合約訂單訂購之項目,如貨物、材料、物件、設備、圖件、文件資料、製作及所有其他財物和服務,包括設計、稽催、檢驗、運送、『安裝』和測試等」,是以,縱系爭契約其他條款有不同之約定,亦應優先適用特別條款之約定,則系爭契約之內容應包含「安裝」在內,應無疑義。而系爭契約所謂「依下列優先順序解決」,係指契約條款適用先後順序而言,非指效力之優先順序,此與一般法律之適用程序,係先適用一般規定,而後遇有特別規定時,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則,優先適用特別條款之程序,並無二致。是原審以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優先於特別條款之適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片四張,證明系爭貨物因未完成安裝工程,只得棄置不用之事實,此並未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應有認諾之效力,詎原審否認該照片之證明力,顯有違誤。末按「驗收合格,賣方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結付尾款20%」,系爭契約一、二之付款條件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未完成安裝工程,致上訴人未能進行驗收,既未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即無理由。且此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是保固期間亦無從起算,則保固之保證期限既未完成,返還保證書之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書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保證書影本三件、安裝位置圖六張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辯稱所謂「交貨」係包括「安裝」云云,不足為採。蓋系爭契約一、二、三均未提及交貨係包含安裝等記載,且上訴人從未為任何催告請求安裝,足證本件依約早已應視同驗收合格,上訴人自應給付尾款;而各項保證書亦早已逾保固期間,上訴人亦應依約返還之。至於系爭保證書係受訴訟告知人合作金庫銀行依其制式表格所開具,該保證書之具名係合作金庫,並非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等制式表格載有「承攬」二字,即謂本件有承攬之安裝義務云云。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其他廠商間之採購交易契約,用以說明若未包含安裝即於契約上載明之交易習慣,惟此尚無法遽予推論兩造間亦有此種交易慣例。另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因未安裝完成,只好棄置不用云云,並提出四張照片為證,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陳述否認該四張照片所示與本件訴訟之關連性,故無上訴人所稱認諾之情形;再被上訴人否認曾依上訴人之請求安裝系爭契約三所示之標的物乙節。綜上所陳,足知上訴人所言不足為採。 (二)系爭契約一、二附件第一章之工作範圍及價格並未包含安裝,又採購一般條款第3 條就價格與付款之約定,僅強調貨物之運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貨物抵達後應由上訴人驗收,隻字未提「安裝、裝置」等相關用語,益見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並不包含「安裝」;至於系爭契約一、二附件之採購特別條款第1 條之意旨,應指貨品之範圍可涵蓋該條所載各項內容,實際成立契約之內容則以合約單訂購之項目為準,而本件採購單及項目數量價格明細表內,均未載明包含安裝,則安裝工程自不屬系爭契約之內容;況按系爭契約一、二就訂單內容及文件優先順序訂明:合約訂單本表→第一章工作範圍和價格→第三章一般和特別條款,是知「工作範圍和價格」之規範既優先於「特別條款」,而「工作範圍和價格」並未包含安裝,則系爭契約內容自未包含安裝工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有下述三項買賣契約:(一)90 年6月1 日就桃園縣蘆竹鄉事業廢棄物焚化場興建工程簽訂採購單,貨物品名為流量計,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68,640 元(下稱系爭契約一)。付款條件共有三項:一、全部交貨至工地清點無誤,核付訂單金額80% 。驗收需於交貨後六個月內完成,逾期視同驗收完成。二、驗收合格,賣方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結付尾款20% 。三、保固保證:賣方提交訂單金額的10% 為保固保證金(以銀行保證函為之),於一年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被上訴人已於90年3 月21日及同年6 月11日,分別將上開流量計交付給上訴人,並已交付合作金庫於90年7 月16日開立之保證書一紙(附件一)給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有20% 之尾款133,728 元未付。本件被上訴人交貨迄今既已逾六個月,依約自已視同驗收合格,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尾款。又合作金庫開立之保證書亦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上訴人亦應依約返還。 (二)90 年6月1 日就桃園縣蘆竹鄉事業廢棄物焚化場興建工程簽訂採購單,貨物品名為呼吸閥,總價款為160,800 元(下稱系爭契約二)。付款條件共有三項,均同上述系爭契約一之約定。被上訴人已於90年6 月11日將上開呼吸閥交付給上訴人,並已交付合作金庫於90年7 月16日開立之保證書一紙(附件二)給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有20% 之尾款20,160元未付。本件被上訴人交貨迄今既已逾六個月,依約自應視同驗收合格,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尾款。又合作金庫開立之保證書亦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上訴人亦應依約返還。 (三)89 年11 月6 日就桃園縣蘆竹鄉事業廢棄物焚化場興建工程簽訂採購單,貨物品名為控制閥及現場儀器,總價款為1,848,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三)。付款條件共有四項:一、訂約後十天賣方需提交訂單金額的10% 為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完成後無息退還。二、完成全部貨品交貨並經買方初步清點無誤後,核付訂單金額之80% ,驗收需於交貨後六個月內完成,逾期視同驗收完成。三、交貨貨品經買方正式驗收合格,賣方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結付尾款百分之20% ,同時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四、保固保證:賣方提交訂單金額的5%為保固保證金(以銀行保證函為之),於一年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被上訴人已於90年4 月17日將上開控制閥及現場儀器交付給上訴人,並已交付合作金庫於91年4 月15日開立之保證書一紙(附件三)給上訴人,上訴人雖已給付全部貨款,但未依約將附件三所示之保證書返還給被上訴人,依約自有返還之義務。爰依兩造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流量計及呼吸閥之尾款共153,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之保證書三紙。並於本院審理時另為如上揭之聲明及陳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公司興建桃園縣蘆竹鄉事業廢棄物焚化廠案,因施作項目均屬專業,上訴人並無能力自行安裝,所以跟各廠商簽約時,除非廠商在估價單或報價單上註明不含安裝,始未包括安裝工程。機械使用重在能否正常運轉發揮功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要求,除貨物之交付外,尚重視貨物之安裝,貨物若未安裝,驗收測試程序即無從進行,保固保證手續亦無法辦妥。本件流量計及呼吸閥既未經驗收合格(即系爭契約一、二部分),上訴人自無給付尾款及返還保固保證書之義務。至於附件三之保固保證書(即系爭契約三部分)第三條已明文記載: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92年5 月1 日止,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92年7 月7 日),早已逾保證期間,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已無必要。並於上訴本院審理時,另為如上揭之聲明及陳述。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契約一,約定購買流量計,被上訴人已於90年3 月21日及同年6 月11日,分別將流量計交付給上訴人,並將合作金庫於90年7 月16日開立之保證書一紙(附件一)交付給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有20% 之尾款133,728 元未付,亦未返還附件一之保證書。又兩造於前述時間簽訂系爭契約二,約定購買呼吸閥,被上訴人已於90年6 月11日將上開呼吸閥交付給上訴人,並已交付合作金庫於90年7 月16日開立之保證書一紙(附件二)給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有20% 之尾款20,160元未付,亦未返還附件二之保證書。至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三,係購買控制閥及現場儀器,被上訴人已於90年4 月17日將控制閥及現場儀器交付給上訴人,並已交付合作金庫於91年4 月15日開立之保證書一紙(附件三)給上訴人,上訴人雖已給付全部貨款,但尚未將附件三所示之保證書返還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一至三共三份、送貨單二張及銷貨發票六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8至179 頁、卷二第57至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契約一、二付款條件之約定:驗收需於交貨後六個月內完成,逾期視同驗收完成。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上訴人應結付尾款20% 。且被上訴人提交之保證函,於一年保固期滿後上訴人應無息退還。本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契約一、二之貨物及附件一、二之保證函後,迄今均已逾一年之時間,上訴人自應給付153,888 元之尾款並返還上開保證函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所謂「交貨」係包括「安裝」,被上訴人並未安裝上開貨物,驗收期間自無從起算等語。是本件就系爭契約一、二之爭執點即為:契約所指之「交貨」是否包括「安裝」?經查: (一)首先,就系爭契約一、二、三之性質究為買賣或承攬加以定性及釐清。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契約一、二、三之契約交易標的物分別係流量計、呼吸閥、控制閥及現場儀器等貨品,而上開均係已完成之成品貨物,並非係尚待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之工作材料,且依系爭契約一、二所附之採購訂單及一般和特別條款,就交易對象之稱謂,亦均以「買方」、「賣方」稱呼,因此,核諸上開法條之定義,就系爭契約一、二、三之性質應定性為買賣,而非承攬。足見,上訴人僅以保證人銀行所出具之定型化保證書上記載「承攬」二字,即謂系爭契約一、二、三之性質應係承攬云云,顯無可採。 (二)其次,系爭契約一、二、三之性質既已定性為買賣,已如上述,而依通常買賣契約之交易習慣,除另約定外,並非當然包含「安裝」之從給付或附隨義務。上訴人雖舉冷氣機之交易習慣尚須安裝完成始完成買賣交付程序為例,但通常冷氣機之交易均係一、二台,交易數量甚少,僅須一項之安裝程序即可,且安裝費用亦不一定包含於冷氣機之單價內。然反觀本件就系爭契約一、二、三之契約交易標的物分別係流量計、呼吸閥、控制閥及現場儀器等貨品,依其項目數量價格明細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4頁、67頁、87頁),均係數量、種類多數及繁雜之貨品,自無一一要求被上訴人加以安裝之可能。足見上訴人所辯,顯與本件兩造間之交易買賣契約情形不符合,亦無可採。 (三)再者,系爭契約一、二之付款條件均約定:一、全部交貨至工地清點無誤,核付訂單金額80% 。驗收需於交貨後六個月內完成,逾期視同驗收完成。二、驗收合格,賣方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結付尾款20% 。三、保固保證:賣方提交訂單金額的10% 為保固保證金(以銀行保證函為之),於一年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等語,有採購訂單二紙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9、62頁)。是契約既約定「交貨」至工地「清點」無誤,理應指貨物交付至上訴人工地後,清點數量無誤即可,而不包括安裝之工程。其次,系爭契約一、二附件第一章之工作範圍及價格,並未包含「安裝」(原審卷一第30、63頁),又採購一般條款第三條就價格與付款之約定,載明:「本約所載價格包含產品包裝和運送到買方指定交貨地點有關費用之支出,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俟貨物抵達且經買方驗收無誤,賣方可提示適當之發票及驗收單請求付款。倘有情事使買方合理懷疑賣方未按約執行工作,買方可扣留或減少部分未支付貨款等語」,有採購一般條款文件一份在卷供參(原審卷一第51、70頁)。上開條文僅強調貨物之運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貨物「抵達」後應由上訴人驗收,隻字未提「安裝、裝置」等相關用語,益見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並不包含「安裝」。 (四)況且,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3 月21日及同年6 月11日,已將系爭契約一、二之貨物全部交付給上訴人,於交貨當時被告並未立即要求被上訴人實施安裝之動作,尚且交付80% 之貨款給被上訴人,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證函;又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92年7 月7 日為止,亦未提出任何催告文件請求被上訴人安裝,甚且至本院94年4 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上訴人亦自認仍未將其所謂之相關設施停機,以便進行系爭契約貨物之安裝程序,則自90年3 月21日及同年6 月11日交付系爭機器起迄今,期間長達逾四年之久,上訴人竟仍未提供可讓被上訴人進行安裝程序之環境,則上訴人豈可強求被上訴人須無限期之等待上訴人將其所謂之相關設施停機始進行安裝之程序之理?顯有違常情。足見付款條件所載之「交貨」確實不包括「安裝」無誤,否則上訴人焉有在被上訴人實施安裝前,依付款條件第一項之約定,於「交貨」後給付百分之八十貨款給被上訴人之可能?再參酌系爭契約三之部分,付款條件亦約定驗收合格後始給付尾款(原審卷一第82頁),而該部分被上訴人亦未提供安裝服務,上訴人卻已支付尾款,益見系爭契約一、二之內容均不包含安裝服務。 (五)至於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一、二附件之採購特別條款第一條約定:「貨品」亦即本合約訂單訂購之項目,如貨物、材料、物件、設備、圖件、文件資料、製作及所有其他財物和服務,包括設計、稽催、檢驗、運送、「安裝」和測試等(原審卷第54頁),顯見契約內容亦包含安裝等語。惟該條文之意旨,應指貨品之範圍可涵蓋上述各項內容,實際成立契約之內容則以合約單訂購之項目為準。而本件採購訂單及項目數量價格明細表內,均未載明包含安裝(原審卷一第29、34、62、67頁),則安裝工程自不屬系爭契約之內容。且系爭契約一、二就訂單內容及文件優先順序訂明:所有訂單文件中之矛盾衝突、瑕疵、錯誤、遺漏,依下列優先順序解決:合約訂單本表→第一章工作範圍和價格→第三章一般和特別條款(原審卷一第32、65頁)。是「工作範圍和價格」之規範既優先於「特別條款」,而「工作範圍和價格」並未包含安裝,亦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內容自未包含安裝工程。雖上訴人又謂:特別條款排除一般條款之適用,及系爭契約之「依下列優先順序解決」,係指契約條款適用先後順序而言,非指效力之優先順序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契約一、二就訂單內容及文件既已明確訂定其優先順序,自無上訴人所謂特別條款排除一般條款之適用,及強行解釋係指契約條款適用先後順序而言,非指效力之優先順序云云,是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六)上訴人又稱,伊與其他廠商之採購交易,若未包含安裝,會在契約上載明,並提出契約數份附卷為憑(原審卷二第40至47頁)。然查,系爭契約一、二、三之性質既已定性為買賣,而依通常買賣契約之交易習慣,除另約定外,並非當然包含「安裝」之從給付或附隨義務,已如上述,是買賣之貨物如須安裝,依上開說明,理應另行約定始符合交易習慣,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通常買賣契約之交易習慣有違,況且此為上訴人與其他廠商之契約,亦尚無法以此推論兩造間亦有此種交易慣例。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因未安裝完成,上訴人只好棄置不用等語,並提出照片四張為證(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然上開照片只能看出有一組物品棄置不用,無法看出究為何項貨物?數量為何?不用之原因為何?則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一、二付款條件第一項所指之「交貨」,並未包含「安裝」。則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間交付上開流量計及呼吸閥後,至起訴時之92年7 月7 日,早已逾六個月之時間,應視同驗收完成,且被上訴人業已交付附件一、二之銀行保證函,辦妥保固手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契約一、二之尾款共153,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利息,即有理由。 (八)又系爭契約一、二之付款條件第三項約定:賣方提交訂單金額的10% 為保固保證金(以銀行保證函為之),於一年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保證函均為合作金庫於90年7 月16日開具,有保證書二紙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5、26頁)。則上開時間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92年7 月7 日日止,亦已超過一年之保固期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上開保證書返還,亦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契約三付款條件第四項之約定:驗收完成後,賣方應提交訂單金額的5%為保固保證金(以銀行保證函為之),於一年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被上訴人已於90年4 月17日將貨物交付給上訴人,並已交付合作金庫於91年4 月15日開立之保證書一紙(附件三)給上訴人,上開保證書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上訴人自有返還之義務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三及附件三之保證書各一份為證(原審卷一第82、27頁)。則在被上訴人起訴時之92年7 月7 日,該保證書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雖該保證書已逾有效期限,客觀上或無經濟上之利益存在,惟契約當事人本可為此種約定。系爭契約三既有上開條款約定,被上訴人仍得依據契約行使其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附件三之保證書,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流量計及呼吸閥之尾款並返還如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之保證書三紙等情,為可採,至於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流量計及呼吸閥之尾款共153,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如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之保證書三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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