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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 上訴人
- 力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兼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4 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47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力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駁回。
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被告李洛乙因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前向上訴人力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九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甲○○(嗣已變更為戊○○)商借支票,並允諾於支票到期時會將現金匯入力九公司之帳戶,因力九公司、甲○○與李洛乙之間先前即有此種商借支票之前例,遂予應允。惟事後李洛乙並未將款項匯入力九公司之帳戶,導致支票退票。力九公司、甲○○要求李洛乙儘速處理此事,後李洛乙便委託他人持由原審被告禾聯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簽發、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民國91年6 月30日、帳號13644-7 號、票據號碼0000000 號、金額新台幣(下同)51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至力九公司處,表示持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聯絡即可換回先前力九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惟經聯絡後,被上訴人堅持須力九公司、甲○○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始可換回先前支票,力九公司、甲○○當場拒絕,並將系爭支票退還李洛乙,要其自行處理,不久之後,李洛乙即將力九公司先前開立之支票取回交還甲○○。力九公司、甲○○並未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該支票背面所蓋印之「力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甲○○」印文與「甲○○」之簽名,均非真正,有送請鑑定之必要。
㈡原審以證人丁○○於原審所提供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帳號13644-7 、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票面金額320,000 元、發票人禾聯公司、發票日91年6 月30日)背面之力九公司背書印文係屬真正為由,間接推論得出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背面力九公司之背書亦屬真正,而為力九公司不利之認定,惟證人丁○○所提供之支票背面,只有力九公司之印文,並無甲○○之簽名,原審如何可認系爭支票關於「甲○○」之背書簽名即為甲○○本人所簽?原審對此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論理法則。甲○○與丁○○素不相識,力九公司與丁○○亦無生意往來,證人丁○○於原審所稱「其所執支票,係上訴人甲○○在其面前蓋力九公司、甲○○之章後,直接交給我」之證詞,並非實在,丁○○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亦非真正,原審竟據此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違誤。
㈢力九公司與證人丁○○完全沒有生意往來,當初是因為朋友李洛乙向力九公司借支票,然後轉給丁○○,後來退票,力九公司要求李洛乙將票取回,李洛乙就拿禾聯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供力九公司持向丁○○換票,然丁○○要求力九公司背書,經力九公司拒絕,並將禾聯公司之支票退還李洛乙,要其自行處理,隔1 星期後,力九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就回來了。
㈣力九公司先前開立借予李洛乙之支票,金額為496,774 元,惟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之金額為510,000 元,二者相差近15,000元,縱認力九公司應負擔前述由力九公司所開立支票之責任,然力九公司實無於票面金額較高之系爭支票上背書,而負擔比原先更重責任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請求將系爭支票送請鑑定背書真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係由力九公司原來之法定代理人甲○○所交付,甲○○並當場在支票背面蓋印力九公司之大、小章,復親自簽名其上,當時甲○○僅願意蓋用公司大、小章以為背書,惟遲遲不願意親自簽名,係經被上訴人一再要求,甲○○始簽名於票據背面。本件經鑑定結果認系爭支票上「甲○○」之背書簽名非本人所簽,此應係甲○○於簽名時故意做假所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力九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本院卷第24至25頁)、系爭支票原本1 紙(原本於送請筆跡鑑定完畢後業已發還)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丁○○,另向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函詢禾聯公司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支票往來紀錄及其中已兌現之9 張支票之背書情形,並向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大慶分行調取力九公司於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與甲○○親筆簽名等資料原本(於送請筆跡鑑定完畢後業已檢還)。
理由
一、本件力九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至25頁),戊○○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頁),核與民事訴訟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力九公司、甲○○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詎於91年7 月1 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原審被告禾聯公司)及背書人(力九公司、甲○○、原審被告李洛乙)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等語(按禾聯公司、李洛乙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其前簽發支票借予友人李洛乙,李洛乙允諾於支票到期時會將現金匯入力九公司之帳戶,惟事後李洛乙並未將款項匯入,導致支票退票,之後李洛乙委託他人持系爭支票至力九公司處,表示持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聯絡即可換回先前力九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惟經聯絡後,被上訴人堅持須力九公司、甲○○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始可換回先前支票,力九公司、甲○○當場拒絕,並將系爭支票退還李洛乙,要其自行處理,不久之後,李洛乙即將力九公司先前開立之支票取回交還甲○○。力九公司、甲○○並未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於91年7 月1 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為力九公司、甲○○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原本業已發還),堪認屬實。
五、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另主張:力九公司、甲○○既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甲○○並親自簽名其上,故力九公司、甲○○均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等語,則為其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㈠甲○○個人是否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㈡力九公司是否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茲分論如下:
㈠甲○○個人是否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1.如前所述,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當時,甲○○為力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另觀諸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情形,係蓋有「力九公司」、「甲○○」之印文及「甲○○」之簽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要旨)。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則就系爭支票全體蓋章、簽名形式及趣旨,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並參酌被上訴人所自承:系爭支票是客票,所以我們要求力九公司背書擔保,又為了確認力九公司會付款,且因為力九公司可能有好幾個印章,所以要甲○○本人簽名,甲○○簽名是代表公司,因貨款是公司欠的等語(詳見本院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甲○○」之印文、簽名均係為力九公司背書,並非與該公司共同背書,是以無論系爭支票上「甲○○」之背書是否真正,上訴人甲○○本人均不負票據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甲○○同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即為無理由。
2.至本院前向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大慶分行調取力九公司於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及甲○○親筆簽名等資料原本,併與系爭支票及甲○○在原審當庭書寫之簽名送請筆跡鑑定,固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定系爭支票之「甲○○」簽名筆跡與其他文件上之甲○○簽名筆跡不同,惟如前所述,因甲○○並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本無須自負票據責任,故前開鑑定結果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力九公司是否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1.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前因與力九公司交易而收受禾聯公司簽發之支票1 紙,甲○○並當其面前蓋用力九公司、甲○○之章而為背書,惟事後亦跳票等語(見原審92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94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該紙支票1 紙(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06-1 頁)為證,按證人丁○○與力九公司、甲○○並無仇怨,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丁○○自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是應認其上開證詞為可採。準此,證人丁○○所提出該紙支票之力九公司背書印文(力九公司、甲○○之印文各1 枚)應屬真正,而系爭支票背面之力九公司、甲○○印文,其大小、紋路經核與丁○○所提出該紙支票之前開印文比對亦相符(兩造對此不爭執),則由此推論,足認系爭支票上力九公司、甲○○之印文,亦屬真正。
2.再者,經以肉眼觀察系爭支票背面關於力九公司之背書印文,可知與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及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大慶分行所檢送開戶文件上之力九公司印文均不相同,惟按諸社會交易常情,公司使用多副印章之情形並非少見,且查,力九公司自承:(力九公司原先開立借給李洛乙之支票)於90年12月24日退票,隔2 個月取回,就是以系爭支票換回的等語(詳見本院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被上訴人堅持須由力九公司在系爭支票背書後始願意換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苟若力九公司未背書其上,被上訴人豈有同意換票而任力九公司取回原先所開立支票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力九公司因換票而交付系爭支票並背書其上等語,堪予採信。則力九公司既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依前開票據法第96條規定,亦應負票據連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力九公司(背書人)與原審被告禾聯公司、李洛乙連帶負給付票款51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1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力九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