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總集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南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美惠
- 相對人
- 即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本院桃園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一一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以本訴訟全部或一部有無理由,取決於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要件,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本訴訟即無庸停止。今相對人雖以抗告人就租賃物未為修繕更新使其就該部分無法使用收益為由,對抗告人另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三號審理中,然該案係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抗告人係基於租賃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租金及租賃關係消滅後之損害金,兩案各為獨立之訴訟,本件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有無理由,並非取決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之法律關係,核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況且,相對人既已以另案獨立請求損害賠償,竟於本件訴訟中又以相同之理由為抵銷抗辯,顯屬重覆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抗告人承租建物,嗣其以抗告人就租賃物未為修繕更新使其就該部分無法使用收益為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遞狀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三號審理,於該案審理中,抗告人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審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租金等訴訟,於原審審理中,相對人即提出抵銷之抗辯,並稱「主張抵銷之金額及範圍,與九十一年度重訴字三四三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請求範圍相同」等語,而前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三四三號事件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三號審理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卷證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足信為真實。按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對於本院認定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及「金額、範圍之多寡」均會產生影響,而相對人就抵銷之抗辯既已提起另案訴訟且目前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與該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自具有絕對之關聯性,是以原審法院斟酌此情,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而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核無不合。再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抗告意旨另謂:相對人既已另案起訴請求賠償,故於本件不得再為抵銷抗辯,其抵銷抗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憑採。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所執之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潘進柳~B法官 劉佩宜~B法 官 周玉羣
~B法院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