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酉○○
聲請人
未○○
聲請人
申○○
右四
相 對 人 亥○○

右當事人間收回耕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九

十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後,承租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亥○○、庚○○、壬○○、辛○○、丙○○、丁○○、戊○○、癸○○、宇○○、B○○○、丑○○、甲○○、乙○○、巳○○、G○○○、E○○○、玄○○○、D○○○、王碧禛應返還聲請人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耕地承租為財產權之一,得由繼承人繼承,又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耕地承租人死亡,在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增訂(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增訂)之前,可得繼承耕地之承租權者,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A○○○、王鍾長妹、午○○、地○○、F○○○、戌○○、天○○、子○○、黃○○○、卯○○、宙○○○等人共同承租出租人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人為收回自行建築,經依法終止租約,相對人及A○○○、王鍾長妹、午○○、地○○、F○○○、戌○○、天○○、子○○、黃○○○、卯○○、宙○○○等人竟拒不返還,案經聲請人聲請桃園縣政府移送裁定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八二、九、二四府地權第一五六六六一號函、中壢市公所八二、十二、六中市民地字第六二三四二號函、存證信函暨回執、里長證明書及終止租約專卷等為證(其中王鍾長妹、天○○、地○○、王興樑、戌○○、卯○○、宙○○○、子○○、A○○○、F○○○、黃○○○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則辯稱:(一)聲請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桃園縣政府核准終止租約之行政處分為依據,而該行政處分係以包括王年霄之繼承人在內之全體王萬爵之繼承人為對象,王年霄之繼承人未繼承系爭耕地,無從准予強制執行,則應將聲請人之全部聲請駁回,而不應將原核准終止租約之行政處分分割為二,一部駁回,一部准予執行。(二)聲請人依法應給付之補償金係以王萬爵之全體繼承人為對象,依尊卑房份定其補償金額,並非依真正承租人承租面積給付補領費或依法提存,桃園縣政府遽准其終止租約之申請,顯然違反實體法之規定;而王年霄之繼承人既未繼承系爭耕地,則聲請人及桃園縣政府以包括王年霄之繼承人在內為承租人計算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其補償費之計算、提存及桃園縣政府准予終止租約之行政處分均屬錯誤違法。(三)王萬爵向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年鉞承租系爭耕地後,已於四十三年二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於四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訂立鬮分合約書分家,系爭耕地由王年銀、王連枝二人耕作,而王年銀、王連枝死亡後,又分由渠等繼承人王興皋、王興璽、亥○○、巳○○、王標評耕作,至七十四年間王興璽、亥○○與巳○○因另案訴訟而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耕地確定由王興皋、亥○○、王興璽各分別耕作五分地,巳○○耕作七分地,王標評耕作八分地,而上開五人亦分別就分耕之面積繳納租穀,出租人亦如數收取,則聲請人與上開五人間已各自成立新耕地租賃關係,此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三號、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四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聲請人以系爭土地編為建築用地為由,而以王萬爵之全體繼承人為對象申請終止租約,縱認已經桃園縣政府准予終止租約,亦係對舊租約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與上開新成立之耕地租賃契約無涉,是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四)聲請人提出之里長證明書及終止租約專卷內所附中櫪市龍岡都市計劃編號三-四○道路施工申請人名冊等均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聲請人為收回自行建築而與里長等人謀串偽造文書,實為收回耕地中飽私囊,此由聲請人旋將系爭土地中之振興段一-五號出賣予第三人足以證之云云。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為王萬爵,原出租人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年鉞,租賃期間自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此有台灣省桃園縣中鎮新字第二三號私有耕地租約一份在卷可參。再查,王萬爵與王年鉞就系爭耕地租賃期限屆滿後,未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三款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條之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則王萬爵與王年鉞間之原租約,自期限屆滿後,應已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王萬爵在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增訂前,即於四十三年二月三日死亡,遺有長男王年銀、次男王連枝、三男王年霄及次女巫王赤妹,惟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增訂之前,可得繼承耕地之承租權者,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其中巫王赤妹因已嫁人,並未曾耕作系爭耕地,應認就系爭土地非自任耕作人而無繼承承租權,據此,得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人應為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三人其中就系爭耕地得自任耕作者。繼查,上開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三人於四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訂立鬮分合約書,就王萬爵所遺承租土地及承領土地,分割遺產,劃分承租土地耕作範圍,系爭耕地全部分歸王年銀與王連枝二人耕作,此有上開鬮分合約書在本院八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卷中附卷可參,依此,王年霄部分既未分得系爭耕地從事耕作,是王年霄應無繼承系爭耕地之承租權此一事實應勘認定。另王年霄於四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依前所述,王年霄於分割遺產時既未分得系爭耕地,則王年霄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王鍾長妹、天○○、地○○、午○○、戌○○、卯○○、宙○○○、子○○當然無從繼承系爭耕地,聲請人將王鍾長妹、天○○、地○○、午○○、戌○○、卯○○、宙○○○、子○○等八人列為相對人做為終止租約之對象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此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聲更一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認為無理由,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嗣聲請人及相對人王鍾長妹、天○○、地○○、午○○、戌○○、卯○○、宙○○○、子○○對上開民事裁定均未表示不服,是此部分應已確定在案,先此敘明。

四、王連枝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王年銀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王連枝之繼承人除巳○○、王標評自認由其等繼承分耕而自任耕作外,其餘之繼承人劉王鳳嬌(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由黃○○○為其繼承人)、G○○○、E○○○、玄○○○、D○○○、C○○○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巳○○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等相關資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四號卷可稽,堪認王連枝部分除巳○○、王標評為繼承人外,其餘G○○○等六人已因拋棄繼承而未繼承系爭耕地之租賃權,然王標評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死亡,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由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繼承其租賃權,故應由王標評之兄弟姊妹巳○○、G○○○、E○○○、玄○○○、D○○○及C○○○等人繼承其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權,有相對人於本院所提出而相對人並不爭執之王萬爵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卷宗第一冊二二五之一頁);至於王年銀部分,繼承人王興皋、王興璽、亥○○主張由其等繼承分耕,繼承人F○○○、A○○○業已出嫁,並未耕作系爭耕地等情,依其等提出之租谷單、提存書、存證信函等文件觀之,除該三人自認有自任耕作外,其餘繼承人F○○○、A○○○均未提出租谷繳納出租人之證據,且王興璽與巳○○因系爭耕地涉訟,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即載明雙方(王年銀、王連枝之繼承承租權者)各擁有二分之一耕作權,而F○○○、A○○○對該和解筆錄則未爭執,益見王年銀部分,除王興皋、王興璽、亥○○為繼承人外,其餘繼承人即F○○○、A○○○並未繼承系爭耕地租賃權等情,應堪認定。

五、按「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可得繼承耕地之承租權者,係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經查,王興皋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後,其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權即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即辰○○○、庚○○、辛○○、壬○○、丙○○、丁○○、戊○○、癸○○及宇○○等九人繼承;而王興璽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其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權則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即寅○○○、B○○○、甲○○、乙○○及丑○○等五人繼承,嗣經本院職權查詢得知王興皋、王興璽之繼承人均無人為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稽,是王興皋就系爭耕地之耕地承租權應由其繼承人即辰○○○、庚○○、辛○○、壬○○、丙○○、丁○○、戊○○、癸○○、宇○○等九人繼承;王興璽就系爭耕地之耕地承租權應由其繼承人即寅○○○、B○○○、甲○○、乙○○、丑○○等九人繼承;而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寅○○○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由相對人庚○○、辛○○、壬○○、丙○○、丁○○、戊○○、癸○○、宇○○為辰○○○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B○○○、甲○○、乙○○、丑○○為寅○○○之承受訴訟人,從而相對人庚○○、辛○○、壬○○、丙○○、丁○○、戊○○、癸○○、宇○○、B○○○、甲○○、乙○○、丑○○就系爭耕地有租賃權乙節,並不受辰○○○及寅○○○二人死亡之影響,亦堪認定。

六、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強制執行裁定,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形式審查終止租約之處分是否確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七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附表之耕地租約業經行政法院判認終止無訛,有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五五一號、第二四八三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度裁字第四○八號裁定附卷可參。從而,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承租人亥○○、庚○○、壬○○、辛○○、丙○○、丁○○、戊○○、癸○○、宇○○、B○○○、丑○○、甲○○、乙○○、巳○○、G○○○、E○○○、玄○○○、D○○○、王碧禛應返還聲請人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強制執行,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所抗辯之事由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哲賢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一  │桃園縣中壢市○○段  │一      │田    │一八八一點六九    │
  ├──┼──────────┼────┼───┼─────────┤
  │二  │桃園縣中壢市○○段  │一之一  │田    │七六五七點三六    │
  ├──┼──────────┼────┼───┼─────────┤
  │三  │桃園縣中壢市○○段  │一之二  │田    │零點八零          │
  ├──┼──────────┼────┼───┼─────────┤
  │四  │桃園縣中壢市○○段  │一之三  │田    │六點九三          │
  ├──┼──────────┼────┼───┼─────────┤
  │五  │桃園縣中壢市○○段  │一之四  │田    │一○四八點五九    │
  ├──┼──────────┼────┼───┼─────────┤
  │六  │桃園縣中壢市○○段  │一之五  │田    │六七七點一八      │
  ├──┼──────────┼────┼───┼─────────┤
  │七  │桃園縣中壢市○○段  │一之六  │田    │三一六點七○      │
  ├──┼──────────┼────┼───┼─────────┤
  │八  │桃園縣中壢市○○段  │一之七  │田    │三九四點六三      │
  ├──┼──────────┼────┼───┼─────────┤
  │九  │桃園縣中壢市○○段  │一之八  │田    │一一八點四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