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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請人
鴻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谷農
相對人
杉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歐綉芷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欲送達相對人之郵政存證信函,經向相對人公司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均遭以住所遷移而退回,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請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及存證信函、信封各二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法院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性質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杉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分別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一0二之七號」、「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一一之四六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核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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