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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五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五號

聲請人
鑫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佳
相對人
金剛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四六七五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二六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辰字第二五二三號執行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提示票據及轉讓在案。茲因兩造間關於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該假處分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聲請撤回執行在案,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及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前揭撤回假處分執行事件等,核對屬實,是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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