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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五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五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同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可麗藝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維囿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隆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八四A○○○四○D乙張),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一百萬元(即主文所示債券)為擔保金,並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所提存之債券到期,欲取回本金,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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