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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9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1597號

聲請人
詮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琇茹
相對人
連興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4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全字第507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4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095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本件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兩造嗣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全字第5077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執全4 字第2095號執行命令、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連興昌實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全字第5077號假扣押卷宗、92年度存字第2393號提存卷宗、92年度執全字第2095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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