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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1665號

聲請人
憶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五號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五號
送達代收人
張清浩律師
相對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述他造遲誤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之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確定。查:

⑴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6萬零83 元 及自民國(下同)87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76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相對人乃提起反訴,訴請聲請人應給付35萬1200元及自87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每日百分之

0.0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8 萬7800元,自87年7 月28日起、其中8 萬7800元自87年9 月28日起、其中8 萬7800元自87年11月28日起、其中8 萬7800元自88年1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每2 日以百分之1 計算之滯納金,第一審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 分之1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經聲請人就本訴及反訴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僅就61萬6066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9 萬元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相對人併就本訴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⑵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廢棄,改判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並發回二審法院更審。⑷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改判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兩造各自支付之歷審訴訟費用則詳如計算書所載,上開事項業經本院調閱歷審卷宗查閱屬實,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應依上述判決主文所示定其應分擔額,扣抵當事人已支付之金額,並加計本裁定送達費用102 元後,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118293元。(詳如計算書所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元)│備註│├────────┼──────────┼───────────┤│(一)本院89年訴字│①郵費:910 │聲請人繳納850元(本院 ││ 第776號本訴 │ │卷第5、46、126頁), ││ 部分 │ │相對人繳納510元,賸餘 ││ │ │450元送至二審續用。 ││ │ │ ││ ├──────────┼───────────┤│ │②裁判費:8655 │由聲請人繳納。 ││ │ │(本院卷第4、46頁) ││ ├──────────┼───────────┤│ │③合計:9565 │ │├────────┼──────────┼───────────┤│(二)本院89年訴字│裁判費:3513 │由相對人繳納。 ││ 第776號反訴 │ │(本院卷第3頁) ││ 部分 │ │ ││ │ │ │├────────┴──────────┴───────────┤│◎附註: ││本訴部分: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15萬4017元本息,聲請人就其中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 61萬6066元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9萬元部分則因未 ││ 提上訴而告確定,故一審本訴部分已確定之訴訟費用為百 ││ 分之十即956.5元,(90000/860083*9565),餘百分之九十││ 即8608.5元未確定。 │├────────┬──────────┬───────────┤│(三)臺灣高等法院│①郵費:739 │第二審送達費用為739元 ││ 90年度上易字│ │,其中相對人繳納340元 ││ 第285號上訴 │ │郵費,移用一審450元, ││ 部分 │ │剩餘51元送至最高法院 ││ │ │續用。 ││ │ │(見90年度上易字第285 ││ │ │ 號卷第1頁) ││ │ │ ││ │ │ ││ ├──────────┼───────────┤│ │②裁判費:14509 │聲請人繳納。 ││ │ │(見上開卷第18頁) ││ ├──────────┼───────────┤│ │③合計:15248 │ │├────────┼──────────┼───────────┤│(四)臺灣高等法院│裁判費:2313 │由相對人繳納,亦應由相││ 90年度上易字│ │對人繳納,故不予列計。││ 第285號附帶 │ │(見上開卷第31頁) ││ 上訴部分 │ │ │├────────┼──────────┼───────────┤│(五)最高法院92年│①郵費:未支出。 │移用二審法院51元郵費,││ 度台上字第23│ │且聲請人繳納340元, ││ 65號 │ │(見上開卷第一頁) ││ │ │ ││ │ │ ││ │ │ ││ ├──────────┼───────────┤│ │②裁判費:16821 │由聲請人繳納。 ││ │ │(見92年台上字第2365號││ │ │ 卷第12頁) ││ │ │ ││ ├──────────┼───────────┤│ │④合計:16821元 │ │├────────┼──────────┼───────────┤│(六)臺灣高等法院│未支出費用。 │此審並無繳納費用。 ││ 93年度上更(│ │最高法院移送郵費391元 ││ 一)字第11號│ │並未支出。 ││ │ │退郵289元予聲請人。 ││ │ │退郵102元予相對人。 ││ │ │ │├────────┼──────────┼───────────┤│(七)本裁定送達費│ 102 │ ││ 用 │ │ │├────────┴──────────┴───────────┤│◎結論: ││ 未確定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為44190.5元,(86 ││ 08.5+3513+15248+16821=44190.5),其中二分之一即220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另本件聲請人支出之本裁定送達費用為││ 102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51元,經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 ││ 訴訟費用3853元後(反訴裁判費3513元+郵費340元),尚短付訴訟費││ 用18293元(22095+51-3853=18293),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計││ 算而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293元。 ││ │└───────────────────────────────┘★有疑義者乃上開(五)、(六)項目中,依據90年上易字第285號卷宗第一頁郵票收付計算書所載,以及最高法院、更審法院等之卷宗均未記載其所支出之郵費多少,且二審法院剩餘之391元郵費亦全數退還當事人,因而認為上開(五)、(六)項目未支出郵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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