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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
可愛家速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
送達代收人
顏文正律師
相對人
吉哩軒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鍾雲賜 住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三二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律師函及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貳、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三二0號假扣押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二一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尚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前項說明,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當,是以本件聲請人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即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難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二、本院另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判決之內容,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已確定,但該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較諸聲請人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保全之請求金額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為低,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雖獲勝訴,但其勝訴部分之金額較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金額為低,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相符。另聲請人亦未證明本件有何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明儀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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