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1684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丙○○
- 兼共同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泓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燦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全十字第191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萬元為擔保,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107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確定,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紙、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2年度全十字第1914號假扣押裁定,曾由聲請人乙○○提供5萬元、甲○○提供6 萬元、丙○○提供7 萬元,合計提供18萬元為相對人擔保,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956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執行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107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確定,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全十字第1914號假扣押卷宗(內含92年度執全字第956 號執行卷宗)、92年度存字第1073號提存卷宗、93年度全聲字第107 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
三、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查聲請人乙○○為保全伊對相對人121,823 元之薪資債權而向本院聲請上開假扣押程序後,即與聲請人甲○○、丙○○及其他債權人合計五十八人為原告而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勞訴字第28號審理後,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21,82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並已於93年1 月7 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28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自應認聲請人乙○○上開為保全伊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假扣押,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乙○○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本件聲請人乙○○部分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於供擔保人有數人,且係各為保全各自之債權而為相對人供擔保時,自應分別判斷各該供擔保人是否已符合上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而為准駁各該供擔保人返還擔保金聲請之依據,始合前開要件。查,聲請人甲○○、丙○○上開分別提供6 萬元、7 萬元之擔保金,係分別為保全其等各對相對人所有158,120 元、208,605 元之薪資債權,有上揭假扣押卷宗可憑,嗣於上開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中,經本院判命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甲○○、丙○○123,924 元、184,5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雖均非屬其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惟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者,僅聲請人乙○○一人,聲請人甲○○、丙○○並未具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甲○○、丙○○既未催告相對人對其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自不能認相對人有受催告對聲請人甲○○、丙○○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情,應認與前開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人甲○○、丙○○部分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亦屬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