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
- 聲請人
-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孔令則律師
- 相對人
- 王郁芳即永冠企業社
- 送達代收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六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六0號裁定准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七十五萬四千七百零二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八三號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對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並經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六0號假扣押卷、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八三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惟相對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系爭貨款之本案事實,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四號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於法定期間異議視為起訴,刻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訴訟業已繫屬,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曉芳
~B書 記 官 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