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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
寶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律師
相對人
棋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0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曾提供一百五十八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四百六十八萬零八百三十七元確定,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又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份(均為影本)為證。

貳、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民事判決內容,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已確定,但該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四百六十八萬零八百三十七元,較諸聲請人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保全之請求金額四百七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為低,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僅獲部分勝訴,並非全部勝訴確定,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相符。

二、聲請人雖有將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址,然該信函經郵務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故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雖另將該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送予第三人丙○○本人(因聲請人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欄係記載:「丙○○」,並非棋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因第三人丙○○本人與相對人棋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不同,不得謂催告第三人丙○○本人行使權利即係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綜上,難謂聲請人已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000號假扣押卷宗及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六一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寄送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前,尚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此亦為聲請人所承認(見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寄達本院之民事陳報狀第二頁第二行),依前項說明,難認聲請人之催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事由均不相符,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有同意返還該擔保金(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明儀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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