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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
時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得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既聲請就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立法明定直接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是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於此類事件,亦有適用。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四八號九樓之三」,業經聲請人提出催告函及回執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方有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賴惠慈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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