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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

聲請人
台灣六菱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柒佰肆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

~B法院書記官 黃楓茹~T40~F0┌──────────────────────────────────────┐│附 計 算 書│├───────────┬──────────┬───────────────┤│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備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 六三七八│已由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送達郵票  │ 三0六│已由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 一八三九│已由相對人繳納 │├───────────┼──────────┼───────────────┤│合計│  八五二三│ │└───────────┴──────────┴───────────────┘附註: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計為六千六百八十四元(6378+306=6684),從而,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為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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