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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二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二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常住建設有限公司

             設桃

             營業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龔登賢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明文綦詳。又「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原負責人王尾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死亡,致不能行使職權,為使其所欠稅款之繳款書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王尾吉為相對人之董事及代表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又王尾吉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死亡,而相對人迄今尚未另行選任董事為其代表人,亦有聲請人所提之王尾吉戶籍謄本、經濟部函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茲相對人既為有限公司,其董事王尾吉又已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稅款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是應准許之。次查,相對人之股東尚有鍾曉玲、王釗徽、龔登賢、林燦淇,其等之出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一千萬元、三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有前述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惟其中王釗徽目前罹有精神分裂症,並經認定屬中度精神障礙,有其家屬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而鍾曉玲則具狀表示未曾實際參與相對人公司事務,毫不知情等語,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選任龔登賢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周玉羣

~B書記官 張簡純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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