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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記強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鶯歌鎮○○街十三巷六號
相對人
丙○○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管靜怡

~B法院書記官 許家慧~T40~F0┌──────────────────────────────────────┐│附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 ││├───────────┼──────────────┼───────────┤│二、第一審送達郵票│六百四十六元 ││├───────────┼──────────────┼───────────┤│合計│九萬零四百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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