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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郭呈組
相對人
鑫亞泰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5 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內記載「法定代理人 乙○○」,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 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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