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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四二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四二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晉億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詠幀祥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五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遭相對人以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五號民事裁定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曾以其為聲請人公司股東,因故退出聲請人公司合夥經營,聲請人尚積欠九十二年度盈餘七十五萬元未付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五號假扣押、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四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宗閱明屬實。茲相對人已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後未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盈餘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該支付命令且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既已起訴,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管靜怡

~B法院書記官 許家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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