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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四七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四七號

聲請人
巨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誠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陸張,面額共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MC00000000、MC0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MA00000000、MA00000000、MA00000000、MC00000000),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前曾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供擔保,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七九號相對人與凱媛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起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民事裁定准許提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供擔保後,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本件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停止強制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查閱屬實,是認聲請人前開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賴惠慈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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