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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五四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五四號

聲請人
鴻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谷農
相對人
杉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歐綉蕋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木字第五二八七號假扣押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0一二號將相對人之財產於貳拾柒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在案,現本訴部分業經終結無全額勝訴,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撤銷確定,並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顯然相對人並未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損害,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固有明文。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應到達於受擔保利益人,其催告始生效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聲請人曾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全木字第五二八七號民事裁定提存壹拾萬元為擔保金(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0一二號提存事件),後聲請本院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一三號)之事實,固屬無訛。惟聲請人雖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然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之送達回執供本院審酌,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函請聲請人補正,該命補正函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又本院依聲請人送達之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一0二之七號」函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有無異議,該函亦經郵務機關以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退回,准此,本院顯無從遽認相對人確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則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難謂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0一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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