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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
興鴻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唐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供擔保人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八四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即遵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假扣押裁定而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新臺幣六十六萬元之擔保金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五六六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書各乙份(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自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震武

~B法院書記官 惠 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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